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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
    江柏陞尚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張惠如陳凱莉聲請對相對人尚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811號聲 請 人 江柏陞 相 對 人 尚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法 張惠如 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陳凱莉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尚食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張惠如、陳凱莉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臺南市○○路000號13樓,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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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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