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052號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相 對 人兼 林翠玉 法定代理人 二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翠玉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林翠玉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所 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未於附表編號001之 本票簽名,而聲請人逕自對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3052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提示日 │備考│ │ │ │(新 臺 幣) │(新 臺 幣) │ │ │ │ │ ├──┼───────┼────────┼────────┼─────┼───────┼──────┼──┤ │001 │101年5月30日 │5,580,000元 │2,500,000元 │ 未載 │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6日│ │ ├──┼───────┼────────┼────────┼─────┼───────┼──────┼──┤ │002 │102年3月15日 │15,408,000元 │11,574,000元 │ 未載 │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6日│ │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