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355號聲 請 人 翰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毓 相 對 人 金享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宗喜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2月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50,000元,到期日103年5月31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票據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