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14號
- 聲請人
- 興茂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茂興
- 相對人
- 陳文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4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新臺幣2,101,202元,到期日102年12月31日,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利息部分,聲請狀並未載明利率為何,又其利息起算日聲請狀載自提示日起計息,惟聲請人並未載明提示之年月日,經本院於103年1月23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月2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該部分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