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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俊憲

  • 原告
    貞觀生技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謝樹慶即玖玖玖工程行就本票裁定准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貞觀生技健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憲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謝樹慶即玖玖玖工程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26,040元,到期日民國103年1月10日,發票日為民國102年 10月3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陳俊憲」 之記名票據,聲請人既非票據所載之受款人,自應以背書轉讓證明其權利,經本院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聲請人非票據受款人,請提出背書連續之證明或變更聲請人為受款人」之事項,惟聲請人於103年2月11日所補正之民事陳報狀仍無法證明上開事項,揆諸上開條文,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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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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