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59號
- 聲請人
- 台灣百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瑛宗
- 相對人
- 泯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雅惠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泯碩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泯碩有限公司准予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泯碩有限公司未蓋公司大章,且另一發票人黃新日亦非泯碩有限公司之有權簽發本票之人,有本院查詢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以尚難認定泯碩有限公司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