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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659號

聲請人
台灣百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瑛宗
相對人
泯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泯碩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泯碩有限公司准予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泯碩有限公司未蓋公司大章,且另一發票人黃新日亦非泯碩有限公司之有權簽發本票之人,有本院查詢該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以尚難認定泯碩有限公司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故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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