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60號
- 聲請人
-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連發
- 代理人
- 羅豐胤律師
- 代理人
- 謝明智律師
- 相對人
- 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訴被告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聲請人即反訴原告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聲請人即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21,196元 │相對人預納。 ││本訴裁│ │ ││判費 │ │ ││ │ │ ││第一審│17,830元 │聲請人預納。 ││反訴裁│ │查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反訴之聲明第││判費 │ │1 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 │(下同)3,466,73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 │算之利息。」嗣審理中,變更反訴聲明為:││ │ │「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仕楷瑞企業股份有││ │ │限公司、何青樺、蔡文詰應連帶給付反訴原││ │ │告1,7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 │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 │利息。㈡備位聲明:反訴被告仕楷瑞企業股││ │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1,700,000元, ││ │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 │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 │ │審裁判費35,353元,因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 │ │,原訴訟標的價額減縮為1,700,000元,經 ││ │ │核裁判費為17,830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 │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第二審│ 35,274元 │相對人預納。 ││裁判費│ │ ││ │ │ ││第二審│ 26,745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 ││ │ │ ││鑑定費│45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551,045元 │ │├───┴──────┴───────────────────┤│兩造分擔方式: ││(1)訴訟費用總計551,045元。 ││(2)聲請人已支付:494,575元﹙計算式:17,830元+26,745元+450,0││ 00元=494,575元) ││(3)聲請人應負擔:99,188元﹙計算式:551,045元×18/100=99,188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95,387元﹙494,575元-99,188元 ││ =395,38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