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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強鶴貿易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鄭顯慶
相對人
相對人
林桂英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係由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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