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許丁元
- 原告元焜有限公司法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被告賴萬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元焜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丁元 相 對 人 賴萬山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8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 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4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區○○○○○000○○區○○ ○○000號調解書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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