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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吳春臺、余耿維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純如
  • 被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苡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王慧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15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林純如 相 對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 對 人 甲苡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耿維 相 對 人 王慧惠 上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苡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零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慧惠應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貳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63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25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三、相對人甲苡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相對人王慧惠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53元,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18,581元(四捨五入計算式:25453×73%=18581),相對人甲苡水電 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509元(四捨五入計算式:25453× 2%=509),相對人王慧惠應負擔1,782元(四捨五入計算式: 25453×7%=1782),餘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則為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納之裁判費28,378元,由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負擔。至於相對人王慧惠具狀表示聲請人提出之單據不實,與本案件無關,且負擔之比例明顯不合,聲請人應撤回本件聲請等語,依前所述,經本院調卷審查卷內所附單據結果,並無相對人王慧惠所主張之情事,且本件係依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計算,相對人王慧惠若對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比例負擔之部分不服,應於該訴訟進行中尋求救濟,或依其他法律途徑解決,於本件異議於法不符,本院仍得依法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三、綜上,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81元,相對人甲苡水電材料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9元,相對人 王慧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2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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