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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2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聲請人
李政嘉即大旺工程行
相對人
欣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樺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1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1,191元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106,786元 │相對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106,786元 │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應負擔│ 71,191元 │ ││訴訟費用額 │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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