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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55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聲請人
鉅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成立和解,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並於民國103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迄未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意即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撤銷,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係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上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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