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609號
- 聲請人
- 蘇勇誌
- 法定代理人
- 劉雪枝
- 相對人
- 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五爵
- 相對人
- 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春蓉
- 相對人
- 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純智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關於相對人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部分,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5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債權關於相對人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勝訴在案,故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另關於相對人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9號假扣押裁定,就該公司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8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定廢棄駁回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關於相對人唐鼎鍋爐企業有限公司、唐榮鍋爐工廠有限公司部分本案勝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79號假扣押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而本案判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金額合計為7,185,571元及其利息,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本金加計利息,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從而,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聲請人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主張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