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846號聲 請 人 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媺 相 對 人 李昆謙 相 對 人 蕭碧珠 相 對 人 李正信 相 對 人 李正行 相 對 人 李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昆謙、蕭碧珠、李正信、李正行、李正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 5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李昆謙、蕭碧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上字第 211號第二審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書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函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分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相對人李正芬於本院通知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時,具狀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費用計算書中,測量費應為分別繳交、另相對人李昆謙亦繳有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相對人主張不應列入。聲請人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可主張費用應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8,225元、戶政規費60元、鑑定費用50,000元,合計78,285元等語;另相對人蕭碧珠陳述意見略以:第一審裁判費 28,225元原告1/3應該之費用,與被告無關免付。戶政規費60元原告自己部分與被告無關免付。測量費 2,700元係原告應該付之金額。鑑定費用50,000元原告聲請面積97,96,97全部計算金錢土地權利範圍持分 1/3,1/12,全部錯誤計算,應由原告負責給付與被告無關。第二審裁判費42,337元蕭碧珠、李正芬、李正信、李正行等4 位已繳完,收據聯由李昆謙收取,本院電腦可查證。本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有權利相同,三筆土地面積差額一平方公尺所致全部計算錯誤。權利相等免補償原告,不當之判決應該更正修正,請求法院裁定重復繳款退還被告蕭碧珠。請求本院確定共有物分割土地所有權利相等的免補償金錢給原告等語。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相對人上揭主張,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8,225元 │ 聲請人預納 │ ├───────┼────────┼────────────┤ │戶籍謄本規費 │ 60元 │ 聲請人預納 │ ├───────┼────────┼────────────┤ │地政測量規費 │ 2,700元 │ 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用 │ 50,000元 │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42,337元 │ 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42,337元 │ 相對人李昆謙預納 │ ├───────┼────────┼────────────┤ │合計 │ 165,659元 │ │ └───────┴────────┴────────────┘ 附表: ┌──┬──────┬─────────┬─────────┐ │編號│ 相對人姓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應負擔金額 │ │ │ │ (應有部分之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 李昆謙 │ 三分之一 │ 12,883元 │ ├──┼──────┼─────────┼─────────┤ │ 2 │ 蕭碧珠 │ 十二分之一 │ 13,805元 │ ├──┼──────┼─────────┼─────────┤ │ 3 │ 李正信 │ 十二分之一 │ 13,805元 │ ├──┼──────┼─────────┼─────────┤ │ 4 │ 李正行 │ 十二分之一 │ 13,805元 │ ├──┼──────┼─────────┼─────────┤ │ 5 │ 林麗美 │ 十二分之一 │ 13,805元 │ ├──┴──────┴─────────┴─────────┤ │備註: │ │(1)訴訟費用總計165,659元。 │ │(2)相對人李昆謙應負擔:55,220元(計算式:165,659×1÷3= │ │ 55,220) │ │(3)相對人李昆謙已支付:42,337元 │ │(4)相對人李昆謙應給付聲請人之差額:12,883元﹙計算式:55, │ │ 220-42,337=12,88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