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31號聲 請 人 鼎富隆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上所載相對人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巷0弄00號,惟相對人戶籍地址為 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尚難據此認為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或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現在居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