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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95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957號

聲請人
侑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守華
相對人
鴻毅企業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葉艷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序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64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 218,127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與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本案訴訟業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協議書及相對人同意書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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