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 請 人 湯敏惠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出新臺幣2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 院101年度存字第22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 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判決確 定,是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101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前開提存書、存證信函、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101年度中簡字 第192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之記載,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催告相對人「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朝陽」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於102年10月 16日變更登記為「韓蔚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102年10月1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份可稽,是聲請人前開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顯難認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合。且查,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