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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

聲請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楊順宏
相對人
太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歐陽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債券代號:A90103),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就相對人太廣股份有限公司、歐陽鯤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廣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九十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債券代號:A90103),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21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中,太廣股份有限公司、歐陽鯤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等同意書2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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