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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曹訓察
相對人
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明宗
兼法定代理人
謝昭成
兼法定代理人
謝靖緹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0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拍定而告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核結果,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40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6號假扣押執行標的業分別經該院96年度執助字第483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2288號及97年度執字第22912號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分配完畢,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再經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3月19日士院俊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4月8日雲院通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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