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9號
- 聲請人
- 賀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誠獻
- 相對人
- 三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聰敏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歷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81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68,270元及自中華民國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0%,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號判決暨更正裁定: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968,248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函命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曾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鑑定費73,500元、第二審裁判費90,600元、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合計為315,100元,聲請人聲請狀聲請主張相對人應負擔50% 即157,550元 【計算式:315,100×1/2=157,550】,應予准許,是本件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