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林美伶 相 對 人 台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季吉 上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6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20,805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