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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
    許紹賢

  • 原告
    金禾昌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楊林玉盆楊文風楊錦福楊清水楊文杰楊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金禾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紹賢 相 對 人 楊林玉盆 相 對 人 楊文風 相 對 人 楊錦福 相 對 人 楊清水 相 對 人 楊文杰 相 對 人 楊素娟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 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 度中簡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 │裁判費│ │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因 │ │ │ │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價額減縮│ │ │ │為99,990元[6.06平方公尺×16,500元(公告│ │ │ │土地現值)],經核裁判費為1,000元,揆諸│ │ │ │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 │ │ │行負擔。 │ ├───┼──────┼───────────────────┤ │鑑測費│27,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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