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 聲請人
- 金禾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紹賢
- 相對人
- 楊林玉盆
- 相對人
- 楊文風
- 相對人
- 楊錦福
- 相對人
- 楊清水
- 相對人
- 楊文杰
- 相對人
- 楊素娟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 │聲請人原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因 ││ │ │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原訴訟標的價額減縮││ │ │為99,990元[6.06平方公尺×16,500元(公告││ │ │土地現值)],經核裁判費為1,000元,揆諸││ │ │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 │ │行負擔。 │├───┼──────┼───────────────────┤│鑑測費│27,000元 │聲請人預納。 │├───┴──────┴───────────────────┤│綜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