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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0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聲請人
鋒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文益
相對人
林詩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陸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及第三人合勤不動產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982,第三人合勤不動產有限公司即春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15、其餘由第三人賈建民、被告林詠誠、被告劉榮文連帶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他字第73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4,904元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46,416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52,356元 │相對人預納 │├──────┼───────┼───────────┤│相對人應給付│ 346,416元 │第一、三審裁判費係由相││之訴訟費用額│ │對人預納,故不予列計,││ │ │是相對人應負擔346,416 ││ │ │元。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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