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賴鑾英
- 相對人
- 金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1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存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文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