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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聲請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相對人
景桂芳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是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訴訟終結,自亦同指本案訴訟已否終結。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74,406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成立和解,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業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本院102年12月26日中院東非肆102年度司聲字第1836號函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1月24日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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