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833號聲 請 人 宏遠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文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出新臺幣158,26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13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