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張耀春
- 相對人
- 鼎睿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漢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2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第三人異議之訴撤銷假扣押程序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法院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57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資料,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