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川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聲 請 人 黃川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 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而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8號 假扣押裁定,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72,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1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07 號判決相對人應返還木桌等物品(下稱系爭木桌),經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聲請人已取回系爭木桌,本案終局執行完畢,爰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2份、 民事起訴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民事強 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865號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係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415,000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聲請人供擔保而發動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88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07號民事判決,則係相對人應返還 系爭木桌之勝訴判決,兩者間之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是否相同而為同一事件,誠屬有疑,況查本件聲請人僅獲得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木桌之勝訴判決,然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8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中,除系爭木桌外, 亦曾扣押相對人之存款、提存金及查封不動產等,此部分聲請人以假扣押對相對人權利之限制,應非上開勝訴判決所得囊括,故難謂聲請人已獲得與本案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有別。又經本院發函命聲請人補正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事由,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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