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原 告 陳進興 陳佳儹 陳立穎 陳立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琇芬 原 告 陳筱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琇芬 被 告 陳玉珠 陳淑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余伴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玉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余伴(下稱陳余伴)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依法繼承人為其長女即被告陳玉珠、長子即原告陳佳儹、次子即原告陳進興、三子即訴外人陳慶叁、次女即被告陳淑美;其中陳慶叁先於89年3 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女即原告陳立穎、次女即原告陳立欣、三女即原告陳筱柔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余伴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陳余伴並未訂有遺囑,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余伴之遺產。 ㈡原告陳佳儹、陳進興在工作以後還沒有成家之前所賺的錢均係交由訴外人即渠等父親陳田、陳余伴;且在陳田、陳余伴幫原告陳進興照顧原告陳進興之子至3 、4 歲的期間,原告陳進興陸續有給陳田及陳余伴金錢作為照顧孫子之用,陳田逝世後,原告兄弟每人每月皆給予陳余伴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錢為生活開支使用;又陳慶叁死亡前係與陳余伴同住,共同生活期間陳慶叁亦有固定給生活費予陳余伴;另在陳慶叁死亡時,陳慶叁同事有樂捐60幾萬元,亦係交給陳余伴;再陳余伴平日生活勤儉持家,本身有積蓄,且陳余伴所有之土地亦有出租收取租金,並非如被告陳淑美所述陳余伴均無收入,故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存款均為陳余伴所有,並非被告陳淑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存款60萬元,即是陳余伴收受陳慶叁同事所捐之上開錢。被告陳淑美就陳余伴自陳田處所取得之143 萬元,起初也堅稱全部為其所有,僅係以陳余伴名義存,嗣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後,才自其手中分予手足(按:於該刑事案件轉介調解後,兩造就陳余伴所遺之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申設帳戶內存款已為分配,該帳戶內僅剩2 元未為分割)。 ㈢對於陳余伴之喪葬費支出48萬1,385 元,其中由原告陳佳儹代墊1,100 元、被告陳淑美代墊9 萬9,503 元、被告陳玉珠代墊1 萬6,600 元、原告陳進興代墊3 萬3,100 元、原告陳立欣代墊1 萬700 元,其餘部分則以陳余伴農會結清款6,056 元、郵局結清款2 萬276 元、身上現金1 萬2,650 元、農保給付15萬3,000 元、鄉保給付2 萬元、鄰居香奠2 萬3,500 元、親戚香奠5 萬9,900 元、田租2 萬5,000 元支付等情,不爭執,故同意兩造各自代墊之喪葬費從遺產中先予扣還。另對於原告陳進興已代墊陳余伴所遺之房地產登記代書費9,000 元、土地登記費2 萬3,254 元、遺產稅3萬7,102元、101 年房屋稅4,619 元、地價稅292 元、102 年房屋稅4,327 元、地價稅315 元、103 年房屋稅4,233 元、地價稅1,577 元、104 年房屋稅4,140 元、地價稅7,849 元等情,不爭執,對於先自陳余伴之遺產中扣還沒有意見,倘認陳余伴未遺有現金,則原告陳進興同意代墊上開款項在另訴處理。。㈣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同意將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日期104 年8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45號房屋分割由原告陳佳儹取得,編號B 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43號房屋由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C 由原告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得,按各3/1 保持共有,編號D 由被告陳玉珠取得,編號E 由原告陳進興取得,編號F 由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G 由原告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得,按各3/1 保持共有,編號H 由被告陳玉珠取得,編號I 由原告陳進興取得,編號J 由原告陳佳儹取得。且同意兩造上開分得部分之價值相當,毋庸互為補償。 ㈤並聲明:請求分配陳余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玉珠則以: ⒈對於陳余伴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沒有意見,而陳余伴所遺之存款部分,僅有143 萬元為陳余伴所有,而該部分存款陳余伴之全體繼承人已為分割。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存款,均為被告陳淑美所有,被告陳淑美借用陳余伴帳戶,陳余伴並沒有工作,原告陳佳儹、陳進興亦沒有拿錢給陳余伴,原告陳佳儹在外債台高築,現在有錢分才回,該些款項均為被告陳淑美所有,而非陳余伴之遺產。⒉對於陳余伴之喪葬費支出48萬1,385 元,其中由原告陳佳儹代墊1,100 元、被告陳淑美代墊9 萬9,503 元、被告陳玉珠代墊1 萬6,600 元、原告陳進興代墊3 萬3,100 元、原告陳立欣代墊1 萬700 元,其餘部分則以陳余伴農會結清款6,056 元、郵局結清款2 萬276 元、身上現金1 萬2,650 元、農保給付15萬3,000 元、鄉保給付2 萬元、鄰居香奠2 萬3,500 元、親戚香奠5 萬9,900 元、田租2 萬5,000 元支付等情,不爭執。另對於原告陳進興已代墊陳余伴所遺之房地產登記代書費9,000 元、土地登記費2 萬3,254 元、遺產稅3 萬7, 102元、101 年房屋稅4,619 元、地價稅292 元、102 年房屋稅4,327 元、地價稅315 元、103 年房屋稅4,233 元、地價稅1,577 元、104 年房屋稅4,140 元、地價稅7,849 元等情,不爭執。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A 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45號房屋分割由原告陳佳儹取得,編號B 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43號房屋由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C 由原告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得,按各3/1 保持共有,編號D 由被告陳玉珠取得,編號E 由原告陳進興取得,編號F 由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G 由原告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得,按各3/1 保持共有,編號H 由被告陳玉珠取得,編號I 由原告陳進興取得,編號J 由原告陳佳儹取得。且同意兩造上開分得部分之價值相當,毋庸互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淑美則以: ⒈對於陳余伴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沒有意見,而陳余伴所遺之存款部分,陳余伴在世時並無工作,僅於81年1 月16日因其配偶陳田過世,由其繼承陳田之遺產現金143 萬元,該143 萬元之利息及陳余伴自89年起領取老農年金共計64萬8,000 元,均已使用於陳余伴之生活起居花費上並無剩餘,而被告陳淑美於證券公司擔任行政財務一職,每月都有工作收入及業績獎金,且陳余伴生活起居,是由被告陳淑美照顧,於從81年起就將自己平日儲蓄款項存入陳余伴之帳戶,以增加利息收入,故扣除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已分配金額(由原告陳進興、陳佳儹及被告陳玉珠、陳淑美各取得28萬2,688 元,由原告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取得28萬2,688 元)後,陳余伴存款中僅剩1 萬4,281 元屬陳余伴所有,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存款超過1 萬4,281 元部分,均非陳余伴之遺產,為被告陳淑美借用陳余伴之帳戶存款生息。 ⒉對於陳余伴之喪葬費支出48萬1,385 元,其中由原告陳佳儹代墊1,100 元、被告陳淑美代墊9 萬9,503 元、被告陳玉珠代墊1 萬6,600 元、原告陳進興代墊3 萬3,100 元、原告陳立欣代墊1 萬700 元,其餘部分則以陳余伴農會結清款6,056 元、郵局結清款2 萬276 元、身上現金1 萬2,650 元、農保給付15萬3,000 元、鄉保給付2 萬元、鄰居香奠2 萬3,500 元、親戚香奠5 萬9,900 元、田租2 萬5,000 元支付等情,不爭執,故同意兩造各自代墊之喪葬費從遺產中先予扣還,倘認陳余伴未遺有現金,則被告陳淑美代墊部分在另訴處理。另對於原告陳進興已代墊陳余伴所遺之房地產登記代書費9,000 元、土地登記費2 萬3,254 元、遺產稅3 萬7,102 元、101 年房屋稅4,619 元、地價稅292 元、102 年房屋稅4,327 元、地價稅315 元、103 年房屋稅4,233 元、地價稅1,577 元、104 年房屋稅4,140 元、地價稅7,849 元等情,不爭執,對於先自陳余伴之遺產中扣還給原告陳進興沒有意見。 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部分,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A 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45號房屋分割由原告陳佳儹取得,編號B 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43號房屋由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C 由原告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得,按各3/1 保持共有,編號D 由被告陳玉珠取得,編號E 由原告陳進興取得,編號F 由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G 由原告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得,按各3/1 保持共有,編號H 由被告陳玉珠取得,編號I 由原告陳進興取得,編號J 由原告陳佳儹取得。且同意兩造上開分得部分之價值相當,毋庸互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陳余伴之子女,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正、反面、第31至37頁),是陳余伴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本件陳余伴遺產分割範圍為何: ⒈查陳余伴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存款,該存款中141 萬3,443 元兩造已分先為遺產分割,由原告陳進興、陳佳儹及被告陳玉珠、陳淑美各取得28萬2,688 元,由原告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取得28萬2,688 元,僅剩如附表一編號所示2 元未為分割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3904號調解筆錄、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05 年5 月25日中后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3頁正、反面、第203 至205 頁、卷二第104 至1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頁正、反面、卷二第5 頁反面、第25至4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第114 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觀諸卷附之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3頁正、反面),就陳余伴之遺產除上開不爭執部分外,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陳余伴名下之存款亦為陳余伴之遺產。然被告陳淑美抗辯陳余伴該些存款中扣除已分割部分後,僅剩1 萬4,281 元為陳余伴之遺產,其餘均為被告陳淑美借用陳余伴帳戶存款生息,為被告陳淑美所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說明。經查: 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項,為消極信託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被告陳淑美既抗辯陳余伴名下之存款扣除已為分割部分外,僅剩1 萬4,281 元為陳余伴之遺產,其餘款項為其所有,其向陳余伴借用帳戶生息,並非陳余伴之遺產,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陳淑美就上開抗辯,固舉陳田之遺產明細表、臺中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陳淑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帳戶交易明細、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陳余伴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醫療收據費用、全民健保保險費用明細、發票、房屋稅繳款書、各類綜合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8日保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0至101 頁、第167 頁、第219 至262 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面),惟查: ⑴觀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8日保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陳田之遺產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9頁),雖可知陳余伴於68年2 月9 日即退保,未再投保勞工保險,而無從事須加入勞保之工作,及於陳田81年間過世後取得143 萬元,然依被告陳淑美於105 年1 月18日民事答辯四狀記載「陳余伴所有農會結清款……田租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正面),可知陳余伴生前有田租收入,且被告陳淑美於本院105 年3 月11日亦自承陳余伴於89年起領有農保年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面),可知陳余伴亦有農保年金之收入,又參以原告上開說明,顯見陳余伴於68年2 月9 日後,其配偶或子女亦可能有給予其定期或不定期之生活費用及節慶禮金,或有其他土地出租之租金收入、年金收入,是倘陳余伴未有奢侈浪費情事,節流有方,自非無能力積少成多,尚難憑此驟認陳余伴生前無法累積超過143 萬元,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存款中扣除1 萬4,281 元後之金錢為被告陳淑美所有。至於被告陳淑美所舉之臺中后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僅可知原告陳進興於74年9 月12日搬離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未與陳余伴同住,然並無法證明原告陳進興於搬離後,即未再交付金錢給陳余伴,陳余伴無法自其子女處取得金錢,而累積超過143 萬元之存款。 ⑵又被告陳淑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僅可知被告陳淑美有工作及收入,並無法以此推認陳余伴名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存款中扣除1 萬4,281 元後為其所有。再被告陳淑美所提出陳余伴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醫療收據費用、全民健保保險費用明細、發票、房屋稅繳款書、各類綜合所得稅暨免扣繳憑單、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62 頁),僅可知陳余伴或有人替陳余伴支付上開費用,而由被告陳淑美可提出上開收據乙節,至多可認陳余伴生前有與被告陳淑美共同生活,然衡情共同生活之父母子女,彼此並不當然必定會相互借用帳戶存款,是尚難以陳余伴與被告陳淑美共同生活,即推認被告陳淑美有借用陳余伴之帳戶,如陳余伴名下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存款中扣除1 萬4,281 元後為其所有,被告陳淑美抗辯:陳余伴與其共同生活,借用陳余帳戶,符合社會常情乙節(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面),礙難採憑。 ⑶另參諸被告陳淑美、陳余伴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1 頁),固可知被告陳淑美於89年5 月8 日曾轉帳67萬7,757 元至陳余伴帳戶內,然並無法得知上開金額究係贈與陳余伴、清償對陳余伴之債務或有其他用途;又依被告陳玉珠具狀表示:母親(按:指陳余伴)的印章、存摺都是自己保管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原告陳佳讚具狀表示:母親在醫院將近有12小時以上時間,思緒都很清楚,被告陳淑美只問母親(按:指陳余伴)印章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可見陳余伴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為其自己保管,陳余伴仍有管理、處分其帳戶存款之權,被告陳淑美並無持有陳余伴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陳淑美並無法自由提存陳余伴帳戶內之款項,與前揭①所指借用帳戶存款之情形,明顯不同,是尚難以被告陳淑美於89年5 月8 日有轉帳至陳余伴帳戶內,即遽認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存款中扣除1 萬4,281 元後之金錢,為被告陳淑美借用陳余伴之帳戶生息,為被告陳淑美所有。 ⑷至於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1 月2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陳余伴定期儲金帳戶存單影本、存單資料及歷史交易活動、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103 年12月11日中后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繼承人陳余伴更換定期存單之相關提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66 頁),僅可得知陳余伴帳戶存款、定存之流動情形,並無證明被告陳淑美有借用陳余伴之帳戶,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存款中扣除1 萬4,281 元後之金錢為被告陳淑美所有。③準此,被告陳淑美並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存款中扣除1 萬4,281 元後之金錢,為其所有,係其向陳余伴借用帳戶生息,是應認如附表一編號至至所示之存款,均屬陳余伴之遺產,應列入陳余伴之遺產分割範圍。 ⒊綜上,足認陳余伴之遺產分割範圍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財產。 ㈢兩造支付之遺產管理費、喪葬費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 ⒉查陳余伴之喪葬費支出48萬1,385 元,除以陳余伴農會結清款6,056 元、郵局結清款2 萬276 元、身上所遺現金1 萬2,650 元、農保給付15萬3,000 元、鄉保給付2 萬元、鄰居香奠2 萬3,500 元、親戚香奠5 萬9,900 元、田租2 萬5,000 元支付外,另由原告陳佳儹支付1,100 元、被告陳淑美支付9 萬9,503 元、被告陳玉珠支付1 萬6,600 元、原告陳進興支付3 萬3,100 元、原告陳立欣支付1 萬700 元等情,有陳余伴喪葬費支出明細表、臺中市后里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收據聯、臺中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穗豐行、佑旺商行、大豐花店、金一香舖、金寶堂香品大賣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聯合金紙香行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21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第93頁正、反面),是堪認原告陳佳儹、被告陳淑美、陳玉珠、原告陳進興、陳立欣確實分別有陳余伴之喪葬費1,100 元、9 萬9,503 元、1 萬6,600 元、3 萬3,100 元、1 萬700 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原告、被告為陳余伴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16萬1,003 元(計算式:1,100 元+99,503元+16,600元+33,100元+10,700元=161,003 元),自應先由陳余伴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⒊原告陳進興主張其已支付:①陳余伴所遺之房地產登記代書費9,000 元、②土地登記費2 萬3,254 元、③遺產稅3 萬7,102 元、④陳余伴所遺房屋及土地之101 年房屋稅4,619 元、地價稅292 元、102 年房屋稅4,327 元、地價稅315 元、103 年房屋稅4,233 元、地價稅1,577 元、104 年房屋稅4,140 元、地價稅7,849 元等遺產管理費用,業據其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會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緩裁處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1 年至104 年地價稅繳款書、102 年至 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面至第67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頁正、反面、第81頁反面),經本院審酌各該費用之性質確與管理遺產相關,揆諸前揭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告陳進興所支出遺產管理費用共9 萬6,708 元(計算式:9,000 元+37,102元+23,254元+4,619 元+292 元+4,327 元+315 元+4,233 元+1,577 元+4,140 元+7,849 元=96,708元),自應先由陳余伴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㈣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余伴於100 年7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陳余伴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陳余伴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㈤陳余伴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 ⒈就陳余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部分,兩造均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A 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45號房屋分割由原告陳佳儹取得,編號B 及其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43號房屋由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C 由原告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得,按各3/1 保持共有,編號D 由被告陳玉珠取得,編號E 由原告陳進興取得,編號F 由被告陳淑美取得,編號G 由原告陳立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得,按各3/1 保持共有,編號H 由被告陳玉珠取得,編號I 由原告陳進興取得,編號J 由原告陳佳儹取得,且同意上開分得部分之價值相當,兩造毋庸互為補償(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第93頁正面),本院審酌陳余伴所遺上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 ⒉又陳余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存款為60萬元,足以供原告陳佳儹、被告陳淑美、陳玉珠、原告陳進興、陳立欣扣除支付陳余伴之喪葬費各1,100 元、9 萬9,503 元、1 萬6,600 元、3 萬3,100 元、1 萬700 元(共計161,003 元),及原告陳進興扣除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共9 萬6,708 元,合計25萬7,711 元,如附表一編號所餘存款及孳息及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存款及孳息,性質可分,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公平。 ⒊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財產均為陳余伴之遺產,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陳余伴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余伴之遺產明細表: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面積或金額│權利範圍│本院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 │1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中和│1412㎡ │全部 │⒈附圖編號F 部分面積282 平│ │ │ │段10之1地號 │ │ │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淑美│ │ │ │ │ │ │ 取得。 │ │ │ │ │ │ │⒉附圖編號G 部分面積282 平│ │ │ │ │ │ │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立穎│ │ │ │ │ │ │ 、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得│ │ │ │ │ │ │ ,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 │ │ │ │ │ 之比例保持共有。 │ │ │ │ │ │ │⒊附圖編號H 部分面積283 平│ │ │ │ │ │ │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玉珠│ │ │ │ │ │ │ 取得。 │ │ │ │ │ │ │⒋附圖編號I 部分面積282 平│ │ │ │ │ │ │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進興│ │ │ │ │ │ │ 取得。 │ │ │ │ │ │ │⒌附圖編號J 部分面積283 平│ │ │ │ │ │ │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佳讚│ │ │ │ │ │ │ 取得。 │ │ │ │ │ │ │ │ ├──┼──┼────────┼─────┼────┼─────────────┤ │2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中和│1635㎡ │2/10 │分歸原告陳進興取得。 │ │ │ │段150地號 │ │ │ │ ├──┼──┼────────┼─────┼────┤ │ │3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中和│609㎡ │2/10 │ │ │ │ │段209之2地號 │ │ │ │ ├──┼──┼────────┼─────┼────┤ │ │4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中和│2062㎡ │2/10 │ │ │ │ │段209之5地號 │ │ │ │ ├──┼──┼────────┼─────┼────┼─────────────┤ │5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中和│7.8㎡ │全部 │分歸被告陳玉珠取得。 │ │ │ │段772地號 │ │ │(即附圖編號D 部分分歸被告│ ├──┼──┼────────┼─────┼────┤陳玉珠取得) │ │6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中和│65.24㎡ │全部 │ │ │ │ │段846地號 │ │ │ │ ├──┼──┼────────┼─────┼────┼─────────────┤ │7 │土地│臺中市后里區中和│290.36㎡ │全部 │⒈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98.57 │ │ │ │段862地號 │ │ │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佳│ │ │ │ │ │ │ 讚取得。 │ │ │ │ │ │ │⒉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98.40 │ │ │ │ │ │ │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淑│ │ │ │ │ │ │ 美取得。 │ │ │ │ │ │ │⒊附圖編號C 部分面積93.39 │ │ │ │ │ │ │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立│ │ │ │ │ │ │ 穎、陳立欣、陳筱柔共同取│ │ │ │ │ │ │ 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 │ │ │ │ │ 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 ├──┼──┼────────┼─────┼────┼─────────────┤ │8 │房屋│臺中市后里區墩北│ │全部 │分歸被告陳淑美取得。 │ │ │ │里文化路76巷43號│ │ │ │ │ │ │(未辦理建物所有│ │ │ │ │ │ │權第一次登記) │ │ │ │ ├──┼──┼────────┼─────┼────┼─────────────┤ │9 │房屋│臺中市后里區墩北│ │全部 │分歸原告陳佳讚取得。 │ │ │ │里文化路76巷45號│ │ │ │ │ │ │(未辦理建物所有│ │ │ │ │ │ │權第一次登記) │ │ │ │ ├──┼──┼────────┼─────┼────┼─────────────┤ │ │存款│后里郵局 │600,000元 │ │編號存款由原告陳佳儹先分│ │ │ │ │(及存款利│ │得1,100 元、被告陳淑美先分│ │ │ │ │息) │ │得9 萬9,503 元、被告陳玉珠│ │ │ │ │ │ │先分得1 萬6,600 元、原告陳│ │ │ │ │ │ │立欣先分得1 萬700 元、原告│ │ │ │ │ │ │陳進興先分得12萬9,808 元(│ │ │ │ │ │ │計算式:33,100元+96,708元│ │ │ │ │ │ │=129,808 元),所餘存款及│ │ │ │ │ │ │孳息與編號至所示之存款│ ├──┼──┼────────┼─────┼────┤及孳息,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 │ │存款│后里郵局 │750,000元 │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及存款利│ │ │ │ │ │ │息) │ │ │ ├──┼──┼────────┼─────┼────┤ │ │ │存款│后里郵局 │1,010,531 │ │ │ │ │ │ │元 │ │ │ │ │ │ │(及存款利│ │ │ │ │ │ │息) │ │ │ ├──┼──┼────────┼─────┼────┤ │ │ │存款│后里郵局 │360,000元 │ │ │ │ │ │ │(及存款利│ │ │ │ │ │ │息) │ │ │ ├──┼──┼────────┼─────┼────┤ │ │ │存款│后里郵局 │700,000元 │ │ │ │ │ │ │(及存款利│ │ │ │ │ │ │息) │ │ │ ├──┼──┼────────┼─────┼────┤ │ │ │存款│后里郵局 │850,000元 │ │ │ │ │ │ │(及存款利│ │ │ │ │ │ │息) │ │ │ ├──┼──┼────────┼─────┼────┤ │ │ │存款│后里郵局 │700,000元 │ │ │ │ │ │ │(及存款利│ │ │ │ │ │ │息) │ │ │ ├──┼──┼────────┼─────┼────┤ │ │ │存款│后里郵局 │1,100,000 │ │ │ │ │ │ │元 │ │ │ │ │ │ │(及存款利│ │ │ │ │ │ │息) │ │ │ ├──┼──┼────────┼─────┼────┤ │ │ │存款│后里郵局 │20,270元 │ │ │ │ │ │ │(及存款利│ │ │ │ │ │ │息) │ │ │ ├──┼──┼────────┼─────┼────┤ │ │ │存款│臺中商業銀行后里│2 元 │ │ │ │ │ │分行 │(及存款利│ │ │ │ │ │ │息)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姓 名│應繼分比例│ ├────┼─────┤ │陳玉珠 │1/5 │ ├────┼─────┤ │陳佳儹 │1/5 │ ├────┼─────┤ │陳進興 │1/5 │ ├────┼─────┤ │陳立穎 │1/15 │ ├────┼─────┤ │陳立欣 │1/15 │ ├────┼─────┤ │陳筱柔 │1/15 │ ├────┼─────┤ │陳淑美 │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