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楊曉惠
  • 法定代理人
    李宥潔

  • 原告
    吳世傑
  • 被告
    李延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聲 請 人 吳世傑 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 相 對 人 李延宏 法定代理人 李宥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李宥潔並無婚姻關係,李宥潔於民國91年10月16日產下相對人,聲請人初以其係相對人之生父,故而於同年11月5日認領相對人,並經 戶政機關登記在案。嗣經發現聲請人非相對人之生父,惟戶政資料仍註記聲請人認領相對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父,故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母李宥潔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3年3月6日到庭 同意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DNA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為證。觀諸前 揭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書所載,略以:「送檢註明為 吳世傑與李延宏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8S1179、D3S1358、TH01、D13S317、D19S433、D18S51等6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吳世傑與李延宏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3.57034E-12Pp值=3.57034E-12」等語。本院參 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聲請人經鑑定結果確實非相對人之生父。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相對人之生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聲請人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因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兩造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而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5條、第27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等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 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是以,聲請人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舜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