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游文科、劉惠娟、洪堯讚
- 上訴人蔡慶弘
- 被上訴人廖艷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蔡慶弘 被 上訴人 廖艷秋 訴訟代理人 廖德純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3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 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事故當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之特種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駕駛人聞有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但本件被上訴人沒讓。又本件車禍,上訴人有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且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已經老舊,市值約只需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審判賠18,300元,上訴人自己買一部賠給上訴人也不需要那麼多錢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乃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則其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固得寬認係合法。惟其提起本件上訴,實體上仍應認為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意旨謂事故當日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車身上漆繪有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之特種車,依同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駕駛人聞有消防車、...工程救險車等之警 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但 本件被上訴人沒讓等語,其意當係在主張上訴人可不負過失賠償責任。然查,本件事故發生,乃因上訴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駛)所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於事故當日所駕駛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依其行車執照記載,為框式附加吊桿拖吊車,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之特種車無訛。又「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 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即93條第1項)行車速 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同規則第93條第2項固 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縱符合該法條規定之要件,而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所定行車速度及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亦僅係於違規時,免受行政處罰而已,尚非據此即認其無須負本件過失責任。況且,本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可知,上訴人主張其得不 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所定行車速度及標誌、標線 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必須其為該條第2項規定之工程救險車 ,且於執行任務時或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始得不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所定行車速度及標 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上訴人所駕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其行車執照雖記載為「特種車」,但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註記為「工程救險車」字樣,則依內政部警政署74年1月21日警署交字第0035號函及臺灣省公路局82年6月23日監○○-○○○-○○○○○函釋意旨,尚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之「工程救險車」,此有原審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40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3年2月21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參考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故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其應不負過失責任云云,當不足採。 ㈡、至上訴人雖另謂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已經老舊,市值約只需10,000元,原審判賠18,300元,上訴人自己買一部賠給上訴人也不需要那麼多錢云云。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已經老舊,市值約只需10,000元云云,並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又原審判決業依被上訴人所提車損照片、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建議維修估價單、完修單(見原審卷第13頁、第50頁)等證物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8,300元,核其認定,悉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廖曉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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