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青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蔡美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中小更字第5號)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雖具狀表示將其對他人之債權,在本件應繳裁判費範圍內讓與本院云云,惟債權讓與由法律行為發生時,既須讓與人與受讓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院並未同意受讓該債權,故該債權讓與對本院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仍應依本裁定繳納上訴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