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米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被上訴人 佳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洪美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51號第一審小額程序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之維修契約並未成立,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之司機得全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維修契約。原審竟未予詳查,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背法令,茲詳述如下: (一)上訴人固由司機駕車前往被上訴人處維修,惟上訴人並未授權司機可決定維修之項日及維修金額,此觀諸被上訴人當初交由上訴人司機簽名之維修單,其上僅載明維修項目,至各維修項目之單價及總價均屬空白(下稱價格空白之報價單,見上證一),由是可證有關維修項目、單價及總價均須待被上訴人和上訴人最後確認後,被上訴人方得進行維修。詎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最後之確認,亦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以當初未填載確實單價及總價之維修項目單進行修護,其後再自行填載各維修項目之單價及總價(見上證二)欲向上訴人收取費用,顯不合理。 (二)經上訴人持上證二所示之維修單向其他修護廠詢價結果,被上訴人之價格有浮誇不實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細究明,徒憑被上訴人嗣後填補入之價格為判決之依據,同有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 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間將車牌 號碼000-00號、3M-5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 人維修,被上訴人將維修項目及所需費用詳列於報價單上,並經上訴人之司機簽名確認,且維修所需材料亦係由上訴人長期配合之材料行所提供,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其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4,31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當初被上訴人要修理車輛、更換零件均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修理項目及費用,也不知道維修工作單所載單價是否正確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工作單、報價單等影本為證,參以,上訴人並未否認有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維修,及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經手人」欄內具有上訴人之司機簽名,以及上訴人有與材料行長期配合等情,是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已列載維修項目及所需費用,並經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於「經手人」欄內簽名確認,則上訴人辯稱不知維修項目及費用等語,尚非可採。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已將維修項目及所需費列載於報價單上,並經上訴人公司之司機簽名確認,而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54,3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其心證之基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指摘之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並提出報價單(即上證二,下稱系爭報價單)為證,原審當庭向上訴人提示系爭報價單,上訴人僅陳稱:確實是我們的司機簽名的等語,並未爭執其司機簽名當時系爭報價單上並無單價及總價之記載,亦未爭執其司機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維修契約。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之車輛既交由被上訴人維修,且被上訴人開具已載有單價及總價之系爭報價單業經上訴人之司機簽名,兩造經已成立系爭維修契約,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於上訴後始爭執被上訴人當初交由上訴人司機簽名之維修單(即前述報價單),其上僅載明維修項目,至各維修項目之單價及總價均屬空白,可證有關維修項目、單價及總價均須待被上訴人和上訴人最後確認後,被上訴人方得進行維修,詎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為最後之確認,即逕行維修云云,並提出該價格空白之報價單1紙為證。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及舉證,均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該訴訟資料於原審程序中尚不存在,原審自無從為審酌,故不得據該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以指摘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上開主張及舉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前段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意旨關於其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此外,依原審之訴訟資料,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是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用額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