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卓素貞
- 被上訴人
- 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龔家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 月3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所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358 建號(B1之26櫃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原應依干城第一廣場社區規約繳納自民國(下同)96年10月起至98年6月止,每3月為一期,每期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647元,合計共1萬1529元之管理費,惟因被上訴人曾與上開不動產共有人簽定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上開管理費用,然該買賣契約嗣由鈞院判決確認不成立,是上訴人自應將上開管理費返還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8 日向上訴人催討,迄今仍未獲上訴人置理,爰依法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數額,並加計自10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準備書狀繕本未依原審法院之指示自行送達上訴人,爰上訴人無法於原審 102年10月16日開庭時提出反駁,有違平等原則。②上訴人於前審答辯狀曾要求法院令被上訴人提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提出代繳收據,並傳財務委員出庭作證,然僅得被上訴人以函文給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而該管理委員會僅以102年管字第4號函繳費情形表,而上開繳費情形表,並不足採信。③原審審理時提示上開管理委員函繳費情形表予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意見,上訴人之答覆真實之意思應係「我不記得」,而不是我沒有繳交之意。④本件被上訴人代繳管理費,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⑤干城第一廣場大樓至今仍是空屋,實無必要上開高額之管理費。⑥如上訴人確未繳交上開1萬1529 元之管理費,然亦僅上訴人繳納予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而非繳納予被上訴人。惟原審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予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有違背法令之嫌。爰請求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管理費之債務,雙方間若存有委任契約存在時,則受任人可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主張返還該必要費用,若雙方未存有委任契約存在則代為清償之人可依無因管理(民法第176 條)對本人而為主張,若本人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則代為清償之人可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而為主張,此外代為清償之人若係就該債務之履行存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可依民法第 312條之規定而為主張,上開數請求權處於競合之關係(即請求權競合說),當事人可為競合之主張,此為實務及學者之通說。本件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上開1 萬1529元之管理費,且以上訴人不主張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准予被上訴人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五、查上開上訴人上訴理由,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然上訴人並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