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8號
- 原告
- 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宗翰
- 訴訟代理人
- 許芳瑞律師
- 被告
- 台州溶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欽文
- 被告
-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彥博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ꆼ原告持有被告台州溶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州公司)簽發之支票7紙,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台州公司為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准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3萬5千元為被告台州公司供擔保後,對於被告台州公司之財產於549萬85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在案。ꆼ查被告台州公司對於被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將作公司)有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存在,原告乃依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台州公司對於被告大將作公司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並經鈞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助十字第124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台州公司在549萬8500元及執行費4萬3988元之範園內,收取對被告大將作公司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大將作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台州公司清償在案。ꆼ然被告大將作公司於收受鈞院上開執行命令後,竟以:「債務人(指被告台州公司)有承攬異議人(指被告大將作公司)清泉崗陸橋鋅鋁熔射、廠內塗裝及現場補漆工程,惟該工程尚未進行結算,倘結算後尚有餘額,當函知鈞院知照」為由向鈞院聲明異議。茲原告認為被告大將作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於10日內提起訴訟。ꆼ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台州公司對於被告大將作公司有554萬2488元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ꆼ被告台州公司部分:ꆼ被告台州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且被告台州公司承攬被告大將作公司之清泉崗陸橋鋅鋁熔射、廠內塗裝及現場補漆工程,除尚有部分保留款約1、20萬尚未結算外,其餘工程款早已請領完畢。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ꆼ被告大將作公司部分:ꆼ被告間之系爭工程並無合約總價之約定,而係採實作實算。截至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止,被告台州公司可向被告大將作公司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348萬2387元,被告大將作公司已支付308萬3329元,另保留款為34萬8238元,扣除代墊款7萬4655元,剩餘尚未支付之保留款為27萬3583元(含稅)。原告主張被告台州公司對被告大將作公司尚有554萬2488元之工程款債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ꆼ另關於尚未結算、及有爭議之保留款,因台州公司已有信用危機,依被告間之工程合約第17條規定,該保留款應充做保固保證。故在保固期間若有約定應扣款之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縱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準此,在保固結束結算前,被告台州公司對被告大將作公司就系爭經扣押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即不無疑義,要難謂原告有確認之利益。ꆼ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ꆼ原告主張因執有被告台州公司簽發之支票,因而取得對被告台州公司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且因被告台州公司對被告大將作公司尚有工程款未領取完畢,因而聲請就被告台州公司對於被告大將作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惟被告大將作公司卻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本院103年4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全助十字第124號執行命令、被告台州公司103年4月2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ꆼ原告固主張被告台州公司對於被告大將作公司尚有工程款549萬8500元尚未領取云云,惟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另依被告大將作公司所提出與被告台州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第六條工程價款之約定:「鋅鋁熔射每平方公尺800元、外部塗裝每噸600元、內部塗裝每噸1,100元,現場補漆每噸500元,實際金額以甲方結算重量實作實算。」顯見,被告大將作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工程總價,亦無任何工程數量之約定等情,自非無虛。ꆼ另查,系爭工程各期實作估驗金額合計為348萬2387元,實付金額308萬3329元,其餘保留款34萬8238元(即0000000-0000000=348238),扣除代墊款7萬4655元後,尚餘27萬3583元之保留款等情,亦有被告大將作公司提出之估驗明細、付款明細,以及被告台州公司之簽收證明為憑。此外,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簽訂之日期為101年3月7日,茲經本院查詢被告台州公司自101年1月起至103年6月止,開立予被告大將作公司之發票明細顯示,此期間之交易共有5筆,分別為:101年11月之5萬7869元、101年12月之70萬5241元、102年2月之188萬2867元、102年5月之29萬0518元、102年5月之5萬2190元,合計僅298萬8694元,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9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發票明細資料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大將公司辯稱系爭工程實際上僅支付被告台州公司308萬3329元一情,自可採信。ꆼ又依上開發票明細資料表顯示,被告大將作公司對被告台州公司之最後一筆付款時間為102年5月間,而本院核發扣押命令之時間為103年4月,足以證明,被告大將作公司於收受法院之扣押命令之後,即無再對被告台州公司為任何付款,自無違反法院扣押命令之行為甚明。ꆼ另查,依被告二公司間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第十七條第4款規定「合約終止前乙方(指被告台州公司)有信用危機時,甲方(指被告大將作公司)得逕以未付款項充作保固保證,等危機解除保固責任解除後無息返還,乙方絕無異議」。茲被告台州公司既已有信用危機(簽發之支票已跳票),則被告大將作公司主張,尚未給付予被告台州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依兩公司間所簽訂承攬工程契約,即應充作保固款,待保固期間(7年)經過後,始能進行結算等情,亦屬有據。ꆼ另兩家公司之承攬工程契約書第十七條第3款及第5款亦明定「乙方請領結算尾款時,需開立保固書及保固保證金票據」、「乙方若違反其保固責任時,甲方得隨時承兌前揭之保固票據以履行乙方應負之責任,倘仍有不足,乙方同意按實際缺額填補支付,絕無異議」。據此,被告台州公司曾簽發面額35萬8180元之保固支票由被告大將作公司收執,此亦有被告大將作公司提出之保固支票一紙在卷足憑。則於上開保固期間,被告大將作公司自得於被告台州公司應履行保固責任時,就所保留之工程款逕行取償結算自明。ꆼ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該債權於解除條件成就前縱已經承攬人之債權人扣押,亦不影響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定作人仍得執以對抗執行債權人。」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大將作公司與被告台州公司就工程保留款既已約定充作保固款,已如前述,則縱使原告已對該工程款實行扣押,亦不影響被告大將作公司以該工程保留款與被告台州公司應履行之保固責任作為抵銷之權利。故於工程保固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台州公司究竟尚可領回之保留款若干,非待保固期滿無法進行結算。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台州公司對被告大將作公司有554萬2488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即屬無據。ꆼ另查,被告大將作公司以上開理由對於法院之扣押命令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亦以該工程目前尚未進行結算,無法確定有無債權,因而另於103年4月29日核發內容為「禁止債務人台州溶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2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茲執行法院既已另行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在案,且被告大將作公司對於上開附條件之扣押命令亦未聲明異議,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亦屬無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