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太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間公開招標「板新大漢溪水源南調桃園送水管(六)工程( 工程編號SW-00-0000-00)」(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於98年7月21日開標,由原告太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得 標,兩造並於98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 ㈡依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本應自開工之日起140個工作天完工 ,惟因該工程為桃園縣政府「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區段徵收工程」案內配合辦理φ2000mm、φ1800 mm北水 南調自來水幹管建置工程,被告為因應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7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務請於所涉各工區完工期限前一個月完成各項作業」之要求,乃召開協調會,要求原告應於原定工期前,配合桃園縣政府重劃工程提前於10月底完工。期間更多次函請原告增加工班、機具,全面趕工。98年10月1日,被告公司北區工程處召開「板新大漢溪水源南 調桃園送水管㈥」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議,決議「l.本工程因配合桃園縣政府重劃區各工區施工,及部分配合路段須先行施作,致須增加人員機具及器材搬運等趕工增加費用,請承商提相關證明憑辦」。同年10月21日、11月27日亦二度發函說明因趕工增加之費用,請原告提出證明資料憑辦。而原告為配合被告提前完工之要求,不斷追加人力、物力,不眠不休加班,終於不負使命,提早完工,且全部工程均已依約施作完成,經被告驗收完畢。 ㈢原告為配合被告提前完工之要求,導致增加新台幣(下同)1256萬2318元之施工費用(有「配合工區進度趕工增加費工程 估價單」可資證明),此部分增加費用,係應被告要求增派 工班、機具全面趕工所生,且被告已承諾由其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理。茲原告依被告前開98年10月1日 檢討會議決議,及同年10月21日、11月27日函說明意旨,多次發函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因趕工增加之費用,然被告始終虛委蛇應,迄仍拒不給付。原告再於102年8月5日,於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召開協調會, 由被告北區施工處處長劉吉祥、行政處副處長徐勉典列席,會議結論為被告同意依法核發工程增加費用,請原告於102 年8月15日前補齊夜間施工相關資料,以憑辨理工程增加費 用,然原告於同年月14目補齊資料送交被告,被告竟又推拖拒不給付。爰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萬2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提出之「配合工區進度趕工增加費工程估價單」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原告單方面製作,被告未曾同意。且原告請求之費用,包括「延長工時加班增加費」、「增加工班安全設施增加費」等等,均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合約項目,亦未見於結算明細表。 ㈡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加班增加費」係以「2866×30%+3004 ×30%」為其金額之計算方式,惟並未說明計算之依據及方 法,其餘各項均有此情形。這些項目之請求依據不明,又被告完全看不出原告計算之基礎、方法為何?究竟30%從何說 起?原告完全未予說明,僅一味主張當初配合被告趕工,因而增加費用云云,益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更何況,當初因為趕工因素造成之費用,被告早已依約增加給付,均已結算完畢,此可於結算明細表查證得知。 ㈢比外,原告提出之諸多照片,均不能證明照片中的工程施作之時間及數量,根本不能確定是否在延長工時期間施作。依照被告公司之《管線工程特定施工補充說明》第三條之規定,承攬人應提出佐證資料及照片,以供計算施工數量,確認施工情況。又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九條亦有相同要求。因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實作數量給付之項目,均應依約提出照片等文件佐證,且照片應符合被告公司之要求,必須能證明施作之時間、地點以及數量。因為自來水管線之施工大同小異,若不注意佐證,則各處工程拍出的照片看起來幾乎一樣,這種照片亦有可能遭到張冠李戴、重複使用。而原告所提出的照片偏偏就是屬於這種可疑類型的照片,因此沒有任何監工、驗收人員會同意這種佐證資料,更不可能根據此種不明確的資料,去認定原告施作之數量及時間。 ㈣原告提出之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函,其內容所載之「結論」,不曾獲被告同意,被告不曾承諾要給付原告任何費用。被告是國營企業,原告跑去找立法委員出面,國營企業基於尊重立法委員之緣故,只要立法委員通知開會,被告公司通常都會派人與會。然而,僅止於參與開會而已。被告公司之立場極為堅定,不合法、不合契約的事,被告絕不妥協,否則豈非圖利他人。故當日被告公司人員之任務,僅只有向林委員的助理說明而已(林委員本人並未到場),並未獲任何授權,更不可能承諾給付任何費用。 ㈤此外,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於99年6月24日驗收完畢,故原 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之請求,早已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之2年請求時效。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公司承攬被告 公司系爭工程,工程總價8864萬元,原約定應於140個工 作天完工。 ⒉施工期間,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1日召開施工進度檢討會 ,會中決議:因配合桃園縣政府八德重劃區各工區施工,及部份配合路段須先行施作,致須增加人員機具及器材搬運等趕工增加費用,請原告公司提相關證明憑辦;未施作部分,請加派人員機具全面趕工,必要時延長施作,期於10月底前完成並將路面交還縣政府。 ⒊98年10月14日復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會中決議:第一、三工區尚未施作部分,請原告公司分2班施工,全部工 程最遲在10月30日完成;關於原告公司陳情因趕工致資料(含佐證相片)準備不齊,擬同意暫依原告所提數量及現場施作情形,在契約範圍內先行估驗。惟資料應於下次估驗時補齊,否則扣回。 ⒋原告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實應被告公司之要求,如期趕工完成。且被告公司已於99年8月12日以台水北工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公司。 ⒌98年12月4日復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會中決議:配合 工區進度趕工增加費(包括工班遷移增加費、管線埋設夜 間施工增加費、工班安全設施增加費、打拔鋼軌樁夜間打拔增加費),請原告公司將相關佐證資料相片等,於98年 12月8日前送二所辦理變更。 ⒍原告公司於102年2月25日以太工管六字第000000000號函 請被告公司給付趕工增加費用1256萬2318元。 ⒎兩造於102年8月5日在立法院林滄敏委員辦公室召開協調 會。依林滄敏委員發函的會議記錄結論欄記載「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施工處同意依法核發工程增加費用。⒉請太上公司儘速於102年8月15日前將夜間施工相關資料(含佐證照片)補齊送交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施工處,以憑辦理工程增加費用。⒊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施工處儘速於102年8月31日前,依前開資料審議工程增加費用。」 ⒏被告公司於102年8月28日以台水北工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回覆原告公司略以:「本次所送夜間趕工相片,不知在做些什麼?應請將施工日期、施工項目及施工數量統計造冊列表,以利對照審查。另相片模糊不清,無法認定,請將相片原始檔燒成光碟一併送審。請於102年8月30日前送處,俾憑辦理審查。」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因趕工而增加施工費用?其增加之合理趕工費用為何? ⒉原告就上開施工費用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抗辯,原告就趕工所增加之費用,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請求自屬無據。惟經本院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 ⒈有關本工程趕工費用是否存在,本案被告曾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及26日函文至原告,要求需配合桃園縣八德市重劃工程進行趕工,且需提前於98年10月底前完工,並於98年11月27日函文至原告,請儘速提出因趕工而增加之費用相關佐證資料,依據上述相關公文資料顯示本工程趕工費用確實存在。 為確認本案趕工比率及平均超時工作時間,茲將原合約施作工期與數量及趕工後施作工期及數量進行推估計算,經計算結果每天需趕工超時約3小時,計算方式如下所示: ⑴工程契約工期140天,埋設ψ2000mmDIP管2178m、φ1800mmDIP管1122m,共3300m.。 每天平均埋設數量=3300/140=23.57m 正常工期下,工期95天時應埋設數量=23.57×95=223 9.2m 每天基本工時=8hr,則lhr平均埋設=23.57/8=2.95m⑵98年8月24日~12月3日累計工期95天,埋設φ2000mmDIP管=2062.5m 、φ1800mmDIP管957.6m,共3020.1m。 需趕工埋設數量=3020.1m-2239.2m=780.9m 趕工比率=需趕工埋設數量÷實際完成數量×100% =780.9÷3020.1=25.86% 每天平均埋設數量=3020.1÷95=31.79m 每日趕工增加數量=趕工時每日埋設數量-正常工期每日埋設數量 =31.79m-23.57m=8.22m 趕工時每日工作超時=趕工增加數量÷每小時平均埋設 數量 =8.22m÷2.95=2.8hr →採3hr計 算 ⒉本工程經上述計算趕工比例=25.86%,每日平均超時工作約3hr,各工項趕工數量及超時施工單價說明如下: ⑴各工項趕工數量=結算數量×趕工比率25.86% ⑵趕工增加單價=(契約單價-單價分析之材料費)×超時 施工增加工資及工率 有關本工程之超時施工工資及工率,鑑定技師函文請被告表示意見或提供資料,因被告均無回函表示意見或提供資料,鑑定技師另參考「台北市新建工程處深夜施工及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計算方式」,該規定內夜間施工係指0時至翌日6時止,工資及工率計算方式如下: ①深夜施工 深夜工資=基本工資×2.00 深夜工率=基本工率×1.15(人工操作之機具亦比照 核算) ②日夜連續施工 日夜三班工資=白天基本工資×【(1+1.5+2.0) /3 班】 日夜三班工率=白天基本工率×【(1+1.15+1.15)/ 3班】(人工操作之機具亦比照核算) 因本工程每天僅需趕工3小時,超時施工時段為17時 至20時,非深夜施工時段,故該時段之超時工資=基本工資×1.5;超時工率=基本工率×1.15,趕工超 時增加費用約為原契約單價之0.725倍。 ⒊綜上所述,本案合理趕工增加費用如下表所示,總計為新台幣肆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整。」 ┌─┬──────────┬─┬────┬────┬─────┬─────┐ │項│ 項 目 │單│結算數量│趕工數量│ 趕工 │ 複 價 │ │次│ │位│ │ │增加單價 │ │ ├─┼──────────┼─┼────┼────┼─────┼─────┤ │壹│施工費 │ │ │ │ │ │ ├─┼──────────┼─┼────┼────┼─────┼─────┤ │1│埋設φ2000mmDIP管及 │m │2,062.50│ 533.36│ 2,058.23│1,097,783 │ │ │其附屬管件 │ │ │ │ │ │ ├─┼──────────┼─┼────┼────┼─────┼─────┤ │2│埋設φ1800mmDIP管及 │m │ 957.00│ 247.64│ 2,134.79│ 528,649 │ │ │其附屬管件 │ │ │ │ │ │ ├─┼──────────┼─┼────┼────┼─────┼─────┤ │9│回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m3│21,920.5│5,688.64│ 125.33│ 710,430 │ │ │土 │ │ │ │ │ │ ├─┼──────────┼─┼────┼────┼─────┼─────┤ ││175kg/cm2預拌混凝土 │m3│1,530.20│ 395.71│ 335.78│ 132,872 │ │ │及澆注 │ │ │ │ │ │ ├─┼──────────┼─┼────┼────┼─────┼─────┤ ││打拔鋼軌樁(5m) │支│6,804.00│1,759.51│ 185.16│ 325,796 │ ├─┼──────────┼─┼────┼────┼─────┼─────┤ ││打拔鋼軌樁(8m) │支│3,396.00│ 878.21│ 260.16│ 228,472 │ ├─┼──────────┼─┼────┼────┼─────┼─────┤ ││打拔鋼軌樁(6m) │支│3,240.00│ 837.86│ 193.49│ 162,119 │ ├─┼──────────┼─┼────┼────┼─────┼─────┤ ││鋼軌樁處擋土設施費 │m2│10,914.8│2,822.57│ 54.51│ 153,845 │ ├─┼──────────┼─┼────┼────┼─────┼─────┤ ││鋼鈑(軌)樁橫撐加固費│片│13,440.0│3,475.58│ 247.25│ 859,338 │ ├─┼──────────┼─┼────┼────┼─────┼─────┤ │ │施工費(項目)計 │ │ │ │ │4,199,304 │ ├─┼──────────┼─┼────┼────┼─────┼─────┤ │C │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全│ 1.0│ 1.0 │ │ 87,411 │ │ │助費 │ │ │ │ │ │ ├─┼──────────┼─┼────┼────┼─────┼─────┤ │D │包商利潤及什費 │全│ 1.0│ 1.0 │ │ 396,386 │ ├─┼──────────┼─┼────┼────┼─────┼─────┤ │E │品管費 │全│ 1.0│ 1.0 │ │ 29,592 │ ├─┼──────────┼─┼────┼────┼─────┼─────┤ │ │施工費:(發包部分)計│ │ │ │ │4,712,693 │ ├─┼──────────┼─┼────┼────┼─────┼─────┤ │貳│營業稅 │全│ 1.0│ 1.0 │ │ 235,635 │ ├─┼──────────┼─┼────┼────┼─────┼─────┤ │ │總計=壹+貳 │ │ │ │ │4,948,328 │ └─┴──────────┴─┴────┴────┴─────┴─────┘ ㈡上開鑑定結果,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9日(103)土技字第4388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 ㈢原告固主張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僅針對增加工班之費用鑑定,尚有未足。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係將原合約施作工期與數量,及趕工後施作工期與數量進行推估計算,因而推算出每日平均超時工作3小時,已 如前述,故其推算之增加費用,自包括工班遷移增加費、管線埋設夜間施工增加費、工班安全設施增加費、打拔鋼軌樁夜間打拔增加費等等在內。 ㈣另被告固主張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係以140個工作天作為基準日數,惟依工程進度表(參鑑定報告附件6-8、6-9),140天包括「管線試水」所需之10個工作天,因此管線實際埋設之工作天應僅有130天,鑑定報告之計算基 準顯然有誤等語。惟查,兩造於簽約後之98年10月14日曾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議,會中決議「俟全部埋設完成後,再視時間、水源取得等決定是否試水,如無法試水再另案簽報」,此有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原證7)。據此,原告因而修 正最新之工程進度表,提報予被告公司核備(參鑑定報告附 件6-10)。茲依最新修正之工程進度表,已將試水期間剔除 ,而以140個工作天分配工程進度。故本件鑑定報告以140天作為計算之基準,尚無違誤。 ㈤綜上可知,原告公司確實為配合被告公司縮短工期之要求而進行趕工,且因此額外支出必要之趕工費用共計494萬8328 元等情,已堪認定。 ㈥被告固又抗辯,本件工程已於99年6月24日完作驗收,故原 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工程於99年6月24日完成驗收後,兩造 曾於102年8月5日在立法院林滄敏委員辦公室召開協調會, 依會議記錄結論欄記載「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施工處同意依法核發工程增加費用。⒉請太上公司儘速於102 年8月15日前將夜間施工相關資料(含佐證照片)補齊送交台 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施工處,以憑辦理工程增加費用。⒊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施工處儘速於102年8月31日前,依前開資料審議工程增加費用。」此有立法委員林滄敏國會辦公室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另被告公司於前開會議之後,曾於102年8月28日以台水北工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公司略以:「本次所送夜間趕工相片,不知 在做些什麼?應請將施工日期、施工項目及施工數量統計造冊列表,以利對照審查。另相片模糊不清,無法認定,請將相片原始檔燒成光碟一併送審。請於102年8月30日前送處,俾憑辦理審查。」亦有上開函文一份存卷可按。換言之,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確有趕工而增加費用之支出,僅係對於增加費用之金額有意見,則被告既已認識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存在,並以公文回覆,自屬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自明。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為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㈤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4萬8328元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之,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