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8號
- 原告
-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鴻茂
- 訴訟代理人
- 蘇建榮律師
- 被告
- 謝雅玲即世騏機械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預借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向原告承攬「電力修護處廠房暨林口訓練中心- 鋼骨工程」,詎施工期間被告財務發生困難,遂陸續向原告預借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嗣被告因故無法進場施工,並已簽立工程承攬拋棄書予原告,致原告無法由工程款中扣抵上開預借工程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 份、工程承攬拋棄書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3 至6 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月1 日(註:本件公示送達公告於103 年7 月12日登載於新聞紙,經20日即於103 年7 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