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原名為空軍第四二七戰 法定代理人 王德揚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複代理 人 朱姵蓁 林佩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名稱為空軍第四二七戰術戰鬥機聯隊,嗣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起修正名稱為空軍第三戰術戰鬥機聯隊,其更名後之法人同一性不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天祐,嗣於本件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許朝銘、王德揚,並經被告先後具狀聲明由許朝銘、王德揚承受訴訟,有被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任職令及空軍第三基地勤務大隊106年1 2月7日空三基大字第1060001406號函文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四第25、26頁;本院卷七第176至179、234頁),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依後述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後述系爭契約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430,033元;及依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 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施作之增加工項9,688,654元及後述 之系爭FRP污水處理設備609,000元;暨依民法第227條、231條即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因展延系爭工程工期 所受之損害(或被告應增加給付)18,823,487元,並就前揭各項主張為一部請求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00,00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依前述各項法律關係,除就前述各項主張之金額擴張為全部請求外,且就前述追加工項再予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1,045,420元,及就前述因展延系爭工程工期所受之損害(或被告應增加給付)再予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8,963,243元。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中,就前述因展延系爭工程工期所受之損害,追加依民法第231 條、第224條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就前述各項聲明請求 主張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部分之減縮,據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5,863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七第236頁)。 經核原告起訴及前揭追加之訴,均係植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為何,及後述「土建工程」與系爭工程間關係為何等同一基礎事實為其主要爭點,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其餘擴張及嗣後減縮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受交通部航局委託辦理「中部國際機場整體規劃及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下稱前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前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包括「建築土木工程」(即建物之結構體,下亦稱前開「土建工程」)及「機電工程」(即結構體內之機電設施)二部分,被告並於99年9月間,將前開「土建工程」發包由訴外人豐申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豐申營造公司)承攬施作;另就前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被告發包後則由原告得標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0年3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包括:㈠地裝分隊人員辦公大樓機電設備工程;㈡裝備停放棚機電設備工程;㈢新建營舍區外管線機電設備;㈣機堡區機電設備工程(下亦稱系爭機堡區機電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0年4月8日、竣工日期為100年10月15日,系爭工程之總價則為68,880,000元【其中直接工程費部分,就:㈠地裝分隊人員辦公大樓機電設備工程之工程款為11,073,943 元 ;㈡裝備停放棚機電設備工程之工程款為8,572,636元;㈢ 新建營舍區外管線機電設備之工程款為7,910,772元);㈣ 機堡區機電設備工程之工程款為33,084,525元,合計為60,641,876元】,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履約期限)約定 :原告應於前開「土建工程」完成後15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施作。基此可知,前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之工程進行順序,係先由豐申營造公司完成其建物之結構體,再由原告接續進場施作機電工程,如豐申營造公司有遲延,原告部分亦將延後施工。再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被告需用FRP污水處理設備(下稱系爭FRP污水處理設備),故被告另將系爭FRP污水處理設備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此部分並 非屬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以內之工作,且原告業已施作完成,總價為609,000元;又因開挖地面、埋設管線、回填管砂 或級配等工作(即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次工作,總額合計11,045,420元;下稱系爭甲工作),亦非屬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工作,故被告亦另將系爭甲工作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就系爭FRP污水處理設備及系爭甲工作部分,均僅為口 頭約定依實作實算結算工程款,並未另簽立書面契約。原告依約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因受淺鑽變更設計及前開「土建工程」影響,且因豐申營造公司就前開「土建工程」部分不斷遲延,無法交付結構體予原告施工,致原告無法於100年 10月15日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嗣經被告多次展延系爭工程之工期,且被告、豐申營造公司間就前開「土建工程」嗣後改為約定之完工日為102年10月16日,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2年10月31 日。然而,豐申營造公司迄至102年7月間,仍未施作完成前開「土建工程」,原告當時則就系爭工程中之:地裝分隊人員辦公大樓機電設備工程、裝備停放棚機電設備工程;㈢新建營舍區外管線機電設備,均已全部完工,至於系爭機堡區機電工程部分,因豐申營造公司遲未完成建物結構體之施作,致原告僅能施作其中部分工程,無法全部施作完成。又原告就系爭甲工作及系爭FRP污水處理設備部分,亦已施作完 成,被告就系爭甲工作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045,420元、就系爭FRP污水處理設備則應給付原告工程款609,000元,二者合計為11,654,420元(11,045,420+609,000=11,654,42 0)。此外,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被告亦未依約而不斷遲延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始於102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2年7月31日收受送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31日業已終止。基此,原告依下列各項法律關,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5,8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說明如次: 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643,490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工程係採契約總價計算,工程實作項目數量較契約清單數量增減未達5 %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投標用工程清單之數量僅為估計數不視為廠商履約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估驗款之給付係採由原告逐月提出 估驗計價為原則,送請被告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審核簽認後,被告應於10日內付款,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5期已完工部分,原告即是依上述方法請款,且 被告就該第1期至第15期估驗時,被告亦就原告完成數量給 付估驗,就原告施作工程材料數量不計實際使用數量,僅視工程是否完成,並按工程清單上所載金額給付,合計給付原告38,183,865元。則所謂「依契約總價結算」,係指按實際之工程進度占總工程之比例,再乘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計價給付。惟原告請領第16期完工之工程款時,仍按前述第1期 至第15期請領估驗款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第16期工程款7,430,033元,被告一改先前辦理估驗計價方式(即按工程清單 計價方式),竟另主張第1期至第15期工程款部分,原告實 際工作耗材較工程清單多者,即以估驗時工程清單所列數量為上限;若實際施工材料較清單少者,即以實際數量乘上單價計算工程款,然被告嗣後更改之計價結算方法,與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不符,並無可採,原告難以接受。兩造嗣於103年5月間就此工程款爭議會算時,就原告請款之7,430,033 元,被告仍僅同意給付其中之4,279,624元。基此,被告依 約仍應給付原告第16期計價結算之工程款7,430,033元。又 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即103年12月19日已給付原告其中之3,786,543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其餘之工程款3,643,490元(7,430,033-3,786,543=3,463,490)。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前揭7,430,033元不可 採,被告至少仍應給付其於103年5月間同意給付原告之4,279,624元,始屬妥適。 ⒉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工程款3,643,4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就系爭甲工作11,045,420元及系爭FRP污水處理設備609,000元,合計11,654,420元部分: ⒈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甲工作及系爭FRP污水處理設備,並非 屬於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以內之工作,核屬兩造各另為合意之追加工程,有如前述。為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54,4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⒉退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甲工作及系爭FRP污水處理設備 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甲工作及系爭FRP污水處理設備之利益。且原告亦係未受委任 ,無法律上義務,另為被告管理系爭甲工作及系爭FRP污水 處理設備之事務。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54,4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受有損害(或被告應增加給付)合計為20,767,953元(下稱系爭管理費,即包括:住宿費用252,000元;工程保險費用157,000元;電話網路費用95,885元;公務車加油、保養費188,924元;文書往來、雜支費用140,559元;事務所電費、清潔費153,847元;影印紙、影印 機租借費用335,852元;人事管銷費用4,865,543元;人事勞健保費用628,337元;品管及勞安費用2,297,673元;原告之營業損失11,652,333元): ⒈前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中之前開「土建工程」遲未完工,導致原告就系爭工程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工作,且豐申營造公司乃為被告之使用人,豐申營造公司就前開「土建工程」部分不斷遲延,無法交付建築物之結構體予原告施工,被告亦應對豐申營造公司之給付遲延負同一責任。是被告對原告應負前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任,賠償原告系爭管理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231條即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31條、第224條即被告應對其使用人(即豐申營造公司)給付遲延負同一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管理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⒉況且,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於100年4月8日開工,按原告工 序應於豐申營造公司機堡區土建工程之後,即被告原預定機堡區土建工程於100年10月15日前將為竣工,然因豐申營造 公司遲延完工期日,期間經多次展延工期,系爭契約迄至102年7月31日始為終止,與系爭契約原定工期約半年相較,工期長達二年四個月,自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屬客觀情事有所變更,且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造成原告受有系爭管理費之損失,若由原告一方承擔上開損失,顯有違公平原則,自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始屬妥適。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系爭管理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契約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原告未付之工程款,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再於102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2年7月31日收受送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31日業已終止等情,業經兩造間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訴訟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三、原告於102年7月31日合法終止契約後,兩造於102年10月30 日辦理結算測量會勘,會勘完成後,原告向被告申請第16期工程款計價結算,且被告嗣於103年5月間曾同意結算金額為4,279,624元,原告遂於10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 告自102年10月30日結算測量會勘時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時並未超過2年,被告以原告對其之本件請求業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5,863元(3,643,490+11,654,420+20,767,953=36,065,863),及自民事準備暨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643,490元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1款分別規定「乙方(即原告,下同)履約,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即被告,下同)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並得求償損失外,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項約定:「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又系爭工程實係因原告拒不施工,被告分別於102年9月30日及102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進場施作,均遭原告拒絕,被告始於102年10月17日以神 岡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107年7月31日終止,自不足採。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能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一)項約定,係 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該給付方式係相對應「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給付方式,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三)項約定,採契 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只有在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逾5%部分 ,得依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 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契約第3條第(二)項參照)。則系 爭契約所稱「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係指除辦理契約變更外,原告應在該總額內,完成工程,至於各期計價仍按完成工程項目數量乘以單價予以計價,故前開所稱「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係指契約價金在該價金總額下結算,然各期計價係按原告完成工程項目數量乘以單價予以計價,而非按完成比例乘以契約總金額,故原告主張所謂「依契約總價結算」,即屬按比例計價,顯有誤解。 ㈢況且,原告於第16期提送工程明細表之計價方式,亦以完成數量乘以單價計算工程款。且原告主張之未給付工程款7,430,033元部分,其計算方式亦以「暫按實作實算計價」,亦 即仍以原告完成數量乘以單價計價,足見原告亦係以實作實算為據。則原告主張:發放工程款之方式係按工程進度發放,自係以完工比例計算工程款乙節,顯非事實,自無足採。㈣又本件訴訟中,被告已依原告嗣後提出之第16期工程明細表予以計價,並於103年12月19日給付原告該工程款3,786,543元,足見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完畢,倘原告仍執意主張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甲工作11,045,420元、系爭FRP污水處理 設備609,000元,合計11,654,42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系爭甲工作及系爭FRP污水處理設 備等工程,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㈡況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8 款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又依施工規範第2條所定工程範圍第1項規定:本工程除明訂由被告供給之器材外,原告應按契約規定供給全部材料、設備及完成本工程按裝、檢驗、測試工作所需之人工、機具等。基此可知,系爭契約之總價,包括系爭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顯見原告主張系爭甲工作中之施工材料費、工資、零星材料等相關施工費用,均屬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項目,不得另外請求。至於資訊、電信、避雷針、靜電塔地樁接地等系統之開挖、回填工程,在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均有記載,原告主張係屬漏列工項,自無可採。是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甲工作,應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以內之工作,絕非屬於另為追加之工程,益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就原告主張其因展延系爭工程工期而受有損害(或被告應增加給付)20,767,953元部分: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七)項(配合施工)約定:與契約工 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被告交由其他廠商即第三方承包時,原告應有與該第三方互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以使該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時,原告應以書面通知原告,由原告邀集各方共同協調解決;原告如未以書面通知被告或未能配合,或屬第三方未能配合解決,終而導致衍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時,應由各該可歸責之原告或該第三方負責,並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失;如係該第三方應負賠償責任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該第三方請求賠償,惟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準此,原告自應與豐申營造公司配合施工,且依工程慣例,土木及機電應交互施作,絕非待前開「土建工程」竣工,始能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主張因豐申營造公司未於原定竣工日前交付原告進行施作,顯非事實。退一步言,縱使豐申營造公司有遲延交付原告進行施工之情事,依前揭約定,原告亦應以書面通知被告,且亦僅得對豐申營造公司求償,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理甚明,原告逕向被告求償,亦屬無據。 ㈡再者,原告主張依工序應於豐申營造公司完成其建物之結構體,再由原告接續進場施作機電工程,然因豐申營造公司因故遲延完工期日,並非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因可歸責於豐申營造公司未遵期完工,屬客觀情事有所變更,且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造成原告增加系爭管理費之支出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被告否認之,原告自對於該當情事變更原則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系爭工程既非須至豐申公司全部完工始得施工,而係土建與機電工程交互施工,故原告主張因前開「土建工程」未遵期完工,致其增加系爭管理費之支出,顯非事實,更何況依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遲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 顯無理由。 四、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尚有工程款未給付,惟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究係何時、何部分之工程款,原告均未敘明,被告對於原告得行使該承攬報酬請求權時起,超過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部分,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3年6月18日)回溯超過一年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亦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五、再者,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乃為承攬契約,自非屬製造物供給契約,當不得適用繼續性供給契約之規定,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基此,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 訴訟法院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得適用繼續性供給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乙節,與承攬 契約之規定相違背,該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該判決據此所為之事實認定即:認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2年7月31 日 終止及其理由之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一、被告就前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中之系爭工程,被告發包後由原告得標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0年3月29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包括:㈠地裝分隊人員辦公大樓機電設備工程;㈡裝備停放棚機電設備工程;㈢新建營舍區外管線機電設備;㈣機堡區機電設備工程(即系爭機堡區機電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00年4月8日、竣工日期為100年10月15日,系爭工程之總價則為68,880,000元【其中直接工程費部分,就:㈠地裝分隊人員辦公大樓機電設備工程之工程款為11,073,943元;㈡裝備停放棚機電設備工程之工程款為8,572, 636元;㈢新建營舍區外管線機電設備之工程款為7,910,772元);㈣機堡區機電設 備工程之工程款為33,084,525元,合計為60,641,876元】。二、被告另於99年9月間將前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中之前開「土 建工程」,發包由訴外人豐申營造公司承攬施作。 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履約期限)約定,原告應於前開 「土建工程」完成後15日曆天,完成系爭工程之全部施作。又系爭工程經展延工期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0月31 日完工(即原告、豐申營造公司就前開「土建工程」約定 之完工日102年10月16日後15日曆天)。 四、原告於102年7月29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8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於102年7月31日收受送達。 五、被告先後於102年9月30日以神岡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102 年10月14日以太平宜欣郵局第47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儘 速履行系爭契約。被告嗣於102年10月17日以神岡郵局第74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六、就系爭工程之第16期計價結算工程款,被告於103年12月19 日已給付原告3,786,543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 ,亦同此旨)。是「爭點效」之適用,倘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且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兩造間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訴訟一審法院判決後業已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經核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訴訟法院判決就兩造重要爭點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說明如次: ㈠本件訴訟與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訴訟之當事人均為相同(即均為兩造)。而兩造間就本件訴訟重要爭點即:⒈系爭工程中之前開「土建工程」尚未完工,是否會導致原告就系爭工程(即機電設備工程)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工作?⒉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係何時終止?終止原因為何?核與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訴訟法院確定判決理由業經判斷之兩造重要爭點均屬相同,且查: ⒈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訴訟法院審理時,綜參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間)第1項關於:原告應於簽約後10日內開工 ,並於前開「土建工程」(100年9月30日)完工後15日曆天(即100年10月15日)以前全部完工等語,僅為完工日期之 記載,並無法推論出「機電工程必須待土建工程完工始得進場施作」之結論。是原告主張前開「土建工程」尚未完工,會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工作,並無證據可供審酌。且依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19日提報之資料,就前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施工進度協調會之進度現況載明:「本工程土建部分截至102年8月19日止,依據核准第五次工期展延,預定進度70.38%,實際進度61.44%,落後8.9%;機電部分截至102年8月19日止,預定進度75.84%,實際進度63.28%,受淺鑽及土建影響9.76%,實際落後2.8% 」等語,由上述提報資料以觀,既然有「受淺鑽及土建影響 9.76%」之認定,則前開「土建工程」與系爭工程二者間, 確實得以數字量化相互影響之程度,顯見前開「土建工程」與系爭工程二者並非不能同時進行,否則自無前述提報資料所載,得量化兩工程各自進度之可能。 ⒉又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訴訟法院審理時,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乙方(即指本件原告 ,下同)應逐月配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期程估驗計價乙次為原則」、「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已施作合格項目及數量,經甲方(即指本件被告,下同)及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甲方於10日內付款」及第8條(材料機具及設備)約定「契約所需工程材料、 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概由乙方自備」等內容觀之,兩造就主給付義務,係由原告按月以每月所施作之工程數量報請監造單位及被告簽認後,逐月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依原告所提供之工作給付相對應之報酬,足認兩造間履行契約之內涵,與一定期間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一方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相類似,性質上確實具有「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之性質,且核其性質係屬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及勞務提供等混合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再佐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675號等裁判意旨,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履行及 價金給付已無互信基礎下,倘若僅承認在此情形下僅得解除契約而不得終止契約,亦會出現前揭判決意旨所稱「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等情形,再衡之解除契約後對兩造間之法律狀態(雙方須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確實較終止契約更不利益,應認兩造間之契約得適用繼續性供給契約,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此外,並綜核原告於102年7月23日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催告函,嗣於同年月29日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及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之前揭提報資料等相關證據,據此認為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或瑕疵等事由,並認原告因被告遲不付款,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後,被告仍未付款後,原告於102 年7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被 告於同年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31日業已終止。 ⒊綜核上情,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訴訟程序中,法院業已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予以調查,並使兩造就他造之陳述及主張、各項證據資料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其判決理由中亦已詳述採證之理由,堪認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訴訟法院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再佐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訴訟法院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判斷之訴訟資料,自難推翻另案103年度建字 第229號訴訟法院確定判決理由就本件訴訟重要爭點之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訴訟法院確定判決就兩造重要爭點於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㈡綜上所述,兩造及本院應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下列事實應堪認定: ⒈前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中之前開「土建工程」及系爭工程,二者得同時進行。原告主張前開「土建工程」尚未完工,會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工作,並無可採。 ⒉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契約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再於102年7月29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2年7月31日收受送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31日業已終止。 二、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643,490元,有無理由?說 明如次: ㈠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契約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再於102年7月29日以前揭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2年7月31日收受送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31日業已終止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拒不施工之可歸責原告事由為據,抗辯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 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乙節,並無可採,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一)項約 定,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該給付方式係相對應「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之給付方式,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三)項約定 ,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即原告,下同)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只有在工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工程數量清單所定數量逾5%部分,得依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 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系爭契約第3條第(二)項參照)。則系爭契約所稱「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係指除辦理契約變更外,原告應在該總額內,完成工程,至於各期計價仍按完成工程項目數量乘以單價予以計價,此有第1期至第15期計價結算之工程明細表在卷可按(即被證 九,見本院卷三第40至289頁)。基此,前開所稱「依契約 價金總額結算」,應指契約價金在該價金總額下結算,然各期計價係按原告完成工程項目數量乘以單價予以計價,而非按完成比例乘以契約總金額,堪以認定。是原告陳稱「依契約總價結算」,係指按實際之工程進度占總工程之比例,再乘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計價給付,尚無可採。 ㈢惟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2年7月31日業已終止,有如前述。而就第16期之計價結算部分,係於102年7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後,兩造嗣於102年10月30日辦理結算測量會勘,有該次 結算測量會勘紀錄在卷可按(即原證18,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又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有依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 提出之第16期工程明細表,給付原告工程款3,786,543元, 固有原告開立之103年11月28日統一發票、該次第16期工程 明細表(下稱103年11月第16期工程明細表)及被告預算支 用憑單在卷可按(即被證10、11;見本院卷三第290至306頁,及本院卷五第7、8頁)。然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該次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互有爭執,且原告於103年12月19日收受該 工程款3,786,543元之前及之後,均認為其主張之其餘工程 款被告仍未給付。於此情形,被告嗣後給付之該3,786,543 元是否為足額工程款,已有疑義。且依原告起訴時所提第16期工程明細表二件(即一為原告主張先前於103年5月間經被告同意之4,279,624元,另一為原告自己主張之7,430,033;即原證三、五,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37、138至153頁),與嗣103年11月第16期工程明細表所載3,786,543元之金額互有不同外,並參諸卷附兩造及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5 月關於召開結算檢討會議及辦理結算之函文(見本院一卷第15 4至158頁),及被告於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訴訟法 院審理時自陳兩造於102年11月完成會勘及結算之累計完成 總額(即第1期至第16期)為44,698,410元(見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訴訟卷二第115頁),與原告前揭主張經被告同意給付4,279,624元之該第16期工程明細表記載相符,暨原 告自陳該4,279,624元係經兩造合意之該次結算金額(見本 院卷七第133頁之原告民事準備(七)暨爭點整理狀所載) 等情以觀,堪認兩造於103年5月間曾合意該次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279,624元。準此,扣除被告前揭嗣後已給付之3,786,543元,原告依系爭契約即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工程款493,081元(4,279,624-3,786,543 =493,08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就原告主張之系爭甲工作11,045,420元、系爭FRP污水處理 設備609,000元,合計11,654,42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 ㈠系爭甲工作部分: ⒈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系爭甲工作是否係屬系爭契約所約定範圍以內之工作或係「未編列」或「漏項」之工作?又系爭甲工作實際上是否業已施作完畢?如為肯定,施作系爭甲工作所需之金額(含材料、工資)為何?經該會參酌兩造意見及分析其等所提相關資料後,該會之鑑定意見如附件所示,有該會105年11月3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 0號復本院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01至117頁)。本院審酌該會已綜核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單價分析表、設計圖說內容,及依一般機電設備工程詳細價目表編製方式,分析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編製結構等情,認為該會所為之前揭鑑定意見,應堪憑採。準此,系爭甲工作中之附表項次1、2、3、4、5、7、8、9、17、18、19、20、21、22、23、24、25、27、28部分,包含開挖地面、埋設管線、回填管砂或級配,均有實際施作,惟前開各項除位於土建構造物下方之接地系統(機堡區應有實際施作)外,其他相關開挖回填至構造物基礎完成面高程之工作皆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且其實際施作完成數量應由監造單位查明確認;附表項次6部分,雖有實際施作新舊纜線連接,且施作內容包含 光纜熔接、防水及測試等,惟該等施作內容所需施作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內;附表項次11、12、13、14、26部分,該等施作內容及施作費用,均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範圍內;附表項次10部分,是否有實際施作38mm2接地線、施 作數量及其所需施作費用,應由監造單位查明確認;至於附表項次15、16部分,雖有實際施作,惟原告所主張多出未查驗部分,此數量爭議亦應由監造單位查明確認等情,堪以認定。 ⒉綜上,系爭甲工作中之前述應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各項工作,顯非另予追加之工程,至於系爭工程中之前述揭應由監造單位查明確認部分,原告雖聲請由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再為查驗有無實際施作及其數量為何。惟被告就前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嗣於103年4月間已重新發包並另由訴外人五龍營造有限公司(代表廠商)、連豐水電工程行及漢隆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得標承攬施作乙節,為兩造於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訴訟所共認,並有該重新發包之103 年4月15日開標決標紀錄附於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訴訟 案卷可稽(見該案卷一第15頁),足見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顯無從再予查驗確認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於此情形,原告主張兩造另有合意追加系爭契約,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另受有系爭甲工作之利益,暨原告另為被告管理系爭甲工作之事務,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甲工作,乃為超過系爭契約範圍以外之工作為由,據此依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FRP污水處理設備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FRP污水處理設備非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以內 之工作,且兩造另有合意由其施作系爭FRP污水處理設備之 追加工程,其施作系爭FRP污水處理設備之總價為609,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二件、原告於102年3月18日致監造單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及被告102年10月8日空三基設字第1020000896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七第171至173頁;本院卷四第14頁),應堪憑採。至於被告前揭102年10 月8日函文,雖載稱系爭FRP污水處理設備之運費/機械吊運 費明顯偏高、與市場行情不符,惟衡諸不同之施作地點、施作方式可能會影響施作費用,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之反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FRP 污水處理設備之報酬60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就系爭FRP污水處理設備,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9,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另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 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四、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受損害(或被告應增加給付)之20,767,953元(即系爭管理費),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原告雖依民法第227條、231條即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及依民法第231條、第224條即被告應對其使用人(即豐申營造公司)給付遲延負同一責任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賠償其系爭管理費之損害。惟查: ⒈前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中之前開「土建工程」及系爭工程,二者得同時進行;原告主張前開「土建工程」尚未完工,會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工作,並無可採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以豐申營造公司就前開「土建工程」部分不斷遲延,無法交付建築物之結構體予原告施工,致原告無法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完成工作為由,據此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系爭管理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況且,參諸民法第507條:「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 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關於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規定。並佐以系爭契 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七)項配合施工約定:「與契約 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即被告)交由其他廠商即第三方承包時,乙方(即原告)應有與該第三方互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以使該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邀集各方共同協調解決。乙方如未以書面通知甲方或未能配合,或屬第三方未能配合解決,終而導致衍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時,應由各該可歸責之乙方或該第三方負責,並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失。」,顯見豐申營造公司有無將前開「土建工程」(即建築物之結構體)交付原告施工,應屬被告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協力義務,並非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由此益見原告以豐申營造公司遲延交付建築物結構體為由,據此主張被告對原告應負系爭管理費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管理費,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又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系爭契約原來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自100 年4月8日至100年10月15日,嗣經展延工期後,系爭契約迄 至102年7月31日始為終止等情,有如前述。又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自己之事由;另被告對於豐申營造公司未將前開「土建工程」即建築物之結構體交付原告施作,被告亦無可歸責自己之事由,亦如前述。再佐以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102年8月19日提報之資料,就前開軍事設施搬遷工程施工進度協調會之進度現況載明:「本工程土建部分截至102年8月19日止,依據核准第五次工期展延,預定進度70.38%,實際進度61.44%,落後8.9%;機電部分截至102年8月19日止,預定進度75.84%,實際進度63.28%,受淺鑽 及土建影響9.76%,實際落後2.8%」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87頁;另案103年度建字第229號訴訟卷一第160頁),顯見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00年4月8日起迄至102年7月31日 止之期間,系爭工程經五次展延工期,系爭工程受淺鑽變更設計及前開「土建工程」影響之工程進度已達9.76%。甚且前開期間中,原告因前開「土建工程」停工長達9個月,影 響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及人員配置等情而向被告請求停工,惟被告不予同意乙節,有原告之101年9月14日函文及停工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98、99頁)等情以觀,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基於當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僅約半年工作期程時之認知基礎及客觀環境,顯難預料因受淺鑽變更設計及前開「土建工程」影響等事由而大幅延長工期之情事,亦難在締約時即可採取合理措施,將前揭工期延長期間,就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控制在可期待之範圍內,應堪認定。從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前揭五次展延工期既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且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兩造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堪認原告顯難有預見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自應許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 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參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本件原告其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增加系爭管理等費用之支出,自另一角度言,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失。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其立法意旨為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 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準此,倘就損害額之證明相當困難,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致損害數額之證明時,為使權利容易實現,自應減輕損害數額證明之舉證責任,而有該規定之適用。且查: ⑴對於工程因工期展延所增加給付之管理費用金額認定,法院裁判實務上,有採「比例法」或「實支法」之見解。然依不同之個案情節,應採「比例法」或「實支法」為適當,不能一概而論。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有支出系爭管理費,固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工程保險批單、勞保投保資料等相關文件及各項支出之相關單據為證(見本院卷六第6至325頁)。然衡諸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調整增加給付之金額,除應考量兩造間風險分擔之問題外,且依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難逕認該等支出乃專以施作系爭工程之目的而為之,該等支出與施作系爭工程間之因果關係仍存有疑義,無從遽予憑採。 ⑵依一般工程預算編列習慣,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是否可量化計算之項目概分「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所謂「一式計價」項目乃結算時由於該項目無法量化計算,若按一般交易習慣以實支憑證核付,勢必增加契約當事人審查憑證之時間及勞力,更易生糾紛,故隨交易習慣之演進,為減少契約當事人審核實支憑證之勞力、時間及避免紛爭,遂以契約約定的數額進行結算之計價方式謂之「一式計價」。且展延工期亦使承包商之時間關聯成本隨之增加,於此情形,就「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倘要求原告舉證證明因工期展延而實際增加支出費用,尚與編列「一式計價」之原意不符。而查,參諸原告主張系爭管理費之內容,大多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即系爭契約之假設工程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費、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費用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項目),此綜參系爭管理費及系爭契約總價標單之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而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已如前述。且屬於系爭契約「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衡情原告於工期展延期間,為因應系爭工程施作之需,顯然會隨工期之延長增加支出相當之費用,故就該等「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之比例計算損害,應屬妥適。又該「一式計價」之契約工項,應係以原合約工期及原合約工作為基礎計算,亦即以系爭契約「一式計價」項目之金額,除以系爭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再以每日之管理費乘以展延工期總日數,作為計算基礎。此外,應再考量兩造之風險分擔及工期展延期間原告實際所受施作之影響程度予以折減,本院認為依系爭契約原訂之工期,應扣除原告應可合理預期展延工期時間為三個月,再依原告因受淺鑽變更設計及前開「土建工程」影響原告施作之比例9.76%而為計算折減,始屬妥適。基此,自系爭契約原定竣工翌日即100年10月16日起,至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 日即102年7月31日止之期間,扣除原告應可合理預見工期展延即三個月期間,合計559日(649日-90日=559日) 。並依依系爭契約原來約定之工期191日(即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及依卷附系爭契約之總價標單 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1頁),堪認依系爭契約之原來約 定工期,就屬於於一式計價之項目核算原告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合計應為4,740,184元(即包括:假設工程費248,285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204,801元、公共工程品質管 理費524,623元、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費用63,321 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699,154元,合計為4,740,184元),據此核算每日必要管理費應為24,818元(4,740,184 ÷191=24818,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依原告因受淺鑽 變更設計及前開「土建工程」影響原告施作之比例9.76%而為計算折減,則被告應增加給付予原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所支出之必要系爭管理等費用應為1,354,030元(559日×每日必要管理費24,818元×影響進度9.76%=1,354, 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354,0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並無可採。說明如次: ㈠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辦理結算測量會勘,會勘完成後, 原告向被告申請第16期工程款計價結算,原告就該次計價結算與被告產生爭議,兩造嗣於103年5月間合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為4,279,624元乙節,已詳如前述。則自103年5月間即原告對被告得行使該4,279,624元承攬報酬請求權時,始起算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再者,就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FRP污水處理設備之工程款609,000元部分,綜參前揭卷附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二件、原告於102年3月18日致監造單位聶子文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及被告102年10月8日空三基設字第1020000896函文(見本院卷七第171至173頁;本院卷四第14頁),顯見原告最早係自102年3月18日起,始起算該609,000元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又原告對被 告之前揭4,279,624元、609,000元承攬報酬請求權,無論迄至原告於10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一部請求2,000,000元時(見本院卷一第4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或係迄至原告於103年12月4日擴張聲明對被告為全部請求時(見本院卷四第5、7至17頁之本院10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均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為明確。 ㈡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為 增加給付之請求時,係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故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惟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形 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乃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他方當事人不同意者,請求之一方當事人仍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形成)判決確定後,其請求權始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基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 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本院認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1,354,030元,迄今尚不生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問題,亦甚明確。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1,102,081元(493,081+609,000=1,102,081)之承攬報酬部分,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就該 1,102,081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三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其訴訟之性質本應為形成之訴,亦即以法院判決創設、變更、消滅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惟實務上對於增加給付每以給付之訴之形式行之,將形成與給付合為一聲明或一主文裁判,此際應解為該項訴訟,係兼具形成與給付兩種性質。則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應待法院判決 確定時,其主張得請求增減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減給付判決確定時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859號判決,亦同此旨)。則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所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前揭1,354,030元部分,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又依前述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就法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規定,則就被告應給付原告前揭1,354,030元之利息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56,111(1,102,081+1,354,030=2,456,111)元,及其中1,102,081元自10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54,03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筠婷 附表(即原告主張系爭甲工作之內容): (一)項次1,資訊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之工程款為202,003元。 (二)項次2,電信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之工程款為303,005元。 (三)項次3,避雷針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之工程款為148,346元。 (四)項次4,靜電塔地樁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之工程款:997,391元。 (五)項次5,照明、插座、動力幹管線設備工程外管路36、37、 38區開挖、回填、管砂工項之工程款:125,302元。 (六)項次6,機堡區外管線工程含光纖通信纜線之改接(新舊纜線連接)中間連接及相關施工材料費用之工程款為448,415元。(七)項次7,機堡區弱電外管線開挖、回填、管砂工項之工程款 為112,690元。 (八)項次8,機堡區低壓外管線開挖、回填、管砂工項之工程款 為164,764元。 (九)項次9,機堡區高壓盤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之工程款為 789,706元。 (十)項次10,機堡區高壓外線工程高壓電纜38mm2接地線及工資 之工程款為127,677元。 (十一)項次11至13,弱電外管`LD3-4D工程(跑道)、LD3`-3D工程( 機堡)PVC導線管80mm∮x5.5mm厚、LD1"-3D管中管工程 PVC 導線管28mm∮x3.0mm厚配管、彎頭、零星材料、運什費及工資等工程款為2,303,597元。 (十二)項次14,機堡區給水系統配管、彎頭、零星材料、運什費及工資等工程款為74,376元。 (十三)項次15,50P-0.65mm-FS-JF防水充膠電話電纜之工程款為227,664元。 (十四)項次16,光纖48C(多出未查驗)之工程款為339,660元。 (十五)項次17,驅鳥班資訊電信外管路開挖、回填、管砂工項之工程款為325,458元。 (十六) 項次18,全區弱電外管線開挖、回填、管砂工項之工程 款為518,397元。 (十七)項次19,全區汙水外管線開挖、回填、管砂工項之工程款為965,902元。 (十八)項次20,全區消防外管線開挖、回填、管砂工項之工程款為244,094元。 (十九)項次21,資訊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之工程款為262,457元。 (二十)項次22,電信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之工程款為253,198元。 (二十一)項次23,避雷針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之工程款為231,735元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查詢(證十一),中部平均回填費用依每M3單位(長x寬x高)為1002元計價,該工項圖面數量為220.26m3,工程款總計為231,735元。 (二十二)項次24,靜電塔地樁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之工程款為711,114元。 (二十三)項次25,新建營區高壓盤接地系統開挖、回填工項之工程款為789,706元。 (二十四)項次26,新建營區給水系統配管、彎頭、零星材料、運什費及工資等工程款為21,883元;配管、彎頭另料為2,673元、工資為17,820元、零星材料232元、運什費116 元,工程款合計為21,883元。 (二十五)項次27,電信人手孔#0相關施工費用14,870元。 (二十六)項次28,電信人手孔A相關施工費用342,010元。 以上合計為:11,045,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