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49號原 告 蔣學正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學正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森品國際餐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鈺君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71,280元,嗣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提出聲明追加狀,就空調裝設 及二次追加工程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另於104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53,937元。核其變更為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1月16日合意,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鬼瓦烏龍麵店」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00,000元。嗣系爭工程追加二次,第一次追加工程款853,580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7,700元,工程款總計為4,371,280元, 系爭工程並已於103年3月中旬完工。惟被告僅於103年1月21日及103年3月28日,分別支付2,000,000元及500,000元,共2,500,000元之工程款,系爭工程、二次追加工程及空調費 用之合理價值,經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分別為2,954,325 元、435,640元及163,97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500,000 元尚積欠原告1,053,937元工程款。縱被告未同意原告裝設 空調設備及工程追加,被告就該等設備亦使用多月,其如不同意原告裝設或追加,使用前應通知原告拆除取回,被告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仍應給付原告相當價金。另系爭工程1 、2樓之造型吊燈,被告已使用,事後欲退貨,並同意原告 收取每盞400元整理費,該整理費為原告裝置、拆卸工資及 使用後折舊費用,被告應予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1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3,973元。 (二)工程估價單、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報價單確為原告施工前所製作,其上所記載之報價日期係電腦所顯示列印當日之日期。原告於103年1月間某週六,在原告公司,由蔣學正將工程估價單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大姐陳美志;於103年2月底某日,在被告公司,由蔣學正將第一次追加工程報價單交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謝文斌及姪子謝穎立;於103年某日, 在系爭工程工地,由蔣學正將第二次工程追加報價單交予陳美志。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中旬開工,原告並派駐羅文宏及吳水上至工地,被告亦派駐謝穎立在場監工,系爭工程之施工圖已由羅文宏或吳水上交予謝穎立,如未交付施工圖,被告如何監工,且陳美志亦曾多次要求羅文宏或吳水上修改施工圖等語。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973元,即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有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惟兩造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承攬契約。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報價單並無被告之簽署,且原告主張之承攬、完工日期,明顯與該等單據記載之103年6月23日報價日期不符,該等單據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之資料,不具真正性。兩造並未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500,000元、第一次追加工程款853,580元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7,700元。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口頭議價2,500,000元,被告已於103年1 月21日及103年3月28日,分別支付2,000,000元及500,000元,共2,500,000元之工程款與原告,並無積欠原告承攬報酬 ,且原告有設計不當、施工品質不佳、材質不符及有工項未施作等瑕疵,顯然不具2,500,000元之價值,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之規定,主張應減少價金、扣除被告自行修繕費用573,540元,及就施工不當及成品瑕疵部分須 打掉重作之損害賠償860,310元。 (三)原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空調設備及追加工程之費用,惟依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之鑑定結果,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有50%包含於原告主張之原工程範圍。另系爭工程1 、2樓之造型吊燈部分,係原告選用造型吊燈不當,而遭退 貨,故工程款應減少13,600元。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經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後,扣除設計不當或瑕疵應減扣之款項,合計僅1,640,304元,被告給付2,500,000元工程款,已屬溢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3,973元工程 款,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3年1月中下旬承攬被告之「鬼瓦烏龍麵店」部分室內裝潢工程。 ⒉被告於103年1月21日、103年3月28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 、500,000元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予原告。 (二)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3年1月間議定之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承攬報酬為何? ⒉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二次合意追加工程?如有,分別係追加何工程?追加之款項各若干? ⒊原告就系爭工程原施作及追加之項目有無未施作或品質瑕疵?各施作項目及品質之合理價值為若干? ⒋兩造於103年3月21日有無合意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以2,500,000元結案?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3,973元有無理由?(經原告減縮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3年1月間議定之系爭工程之施作項目及承攬報酬為何: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月16日合意,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00,000元等情,固舉工程估價單、施工圖及 證人吳水上、蔣學正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至9頁、第45至6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⒈證人陳美志於104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我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經由妹婿謝文斌的推薦,才去找原告來裝潢。第一次與蔣學正見面是在102年11月底,他到系爭工程現 場,我有表達要裝潢的意願及房屋屋齡快30年,水電要重新拉過、樓梯太陡坡度要修正。第二次見面是103年1月15日在原告公司,在場的有我、謝文斌和我二妹陳婉羚,蔣學正就系爭工程有繪製簡要圖並投影,也有寫一些備忘內容,談論主牆、廣告、設計方向及推薦冷氣商,過程中蔣學正有將設計圖所示的廣告牆面、屋簷、柱子裝飾燈等刪除、外牆琉璃瓦改成磨石材質,還有詢問他桌椅的款式、材質為何。後來有同意讓原告先進場拆除障礙物以便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5頁、第54頁反面)。 ⒉證人謝文斌於104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蔣學正的哥哥是我高中學弟,陳美志是我太太的大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我的配偶陳鈺君,她只是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美志。因為陳美志在臺中沒有認識的設計師,我之前的房子是請蔣學正的哥哥設計施作,覺得設計施作還算可以,就想介紹蔣學正的哥哥給陳美志,但他太忙聯絡不上,後來知道蔣學正自己出來開設計公司,所以才推薦蔣學正給陳美志。我第一次和蔣學正見面,是在原告公司,當時有我和陳美志、陳婉羚及蔣學正,蔣學正有投影設計外觀、內部裝潢的立體圖面,陳美志有提出設計的想法,但蔣學正沒辦法當場給出一個設計,所以只是初步的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正反面)。 ⒊又觀之證人陳美志提出之蔣學正於103年1月15日之手寫備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4頁),其上記載:「1.估價單-> (四) 1/16提供。2.帳目。3.瓦斯、水電供電日期。4.廚房1/22給->磁磚貼好,磁磚15×15。5.menu尺寸210×90(淨尺寸 )。6.黑金石車溝...9.醬料&茶桶收納櫃。10.1F6人+2F54人=60人+3桌10位(折疊式)桌椅。11.1F改電動門+按壓陽極鎖+地鎖+單獨電源。12,1F後廁所洗手台看可否移至 裏面。...15.2F上3F門先做起來」等項目。從而,依證人陳美志、謝文斌之證述及上開備忘資料可知,被告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完成鬼丸烏龍麵店之室內裝潢工程,其中包括拆除、瓦斯、水電、廚房、木工、泥作、家具及大理石等工程,核與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頁)所示之拆 除、泥作、瓦斯申請及配管、水電申請、配電、燈具、衛浴設備、鋁窗、木作、油漆、玻璃、大理石、壁紙、塑膠地板、家具及清潔雜項等工程,大致相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之系爭工程施工工項包含拆除、泥作、瓦斯申請及配管、水電申請、配電、燈具、衛浴設備、鋁窗、木作、油漆、玻璃、大理石、壁紙、塑膠地板、家具及清潔雜項等裝潢工程一情,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500,000元等語,並舉 工程估價單為證,然查,原告所提之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3至9頁),其上記載之報價日期為2014年6月23日,且未 經被告公司簽名用印;另證人吳水上於104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我之前受僱於原告,負責助理設計、審圖、估價及監工等工作,就系爭工程係負責監工,設計是蔣學正。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項及金額作討論時,並無在場。未曾交付紙本之設計圖或工程報價單給被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是無從據此認兩造有合意工程總價為3,500,000元。又證人蔣學正於104年7月17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雖證稱:103年1月15日,我在公司向謝文斌、陳美志及陳美志的妹妹,針對所有圖說及報價單,作逐項解釋,原本製作的估價單金額為400多萬元,陳美志說預算超過, 請我現場直接修改材質,逐項調整報價單至350萬元,陳美 志和謝文斌都同意承攬總價為350萬元,我就發包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然依其103年1月15日之手寫備忘資料,兩造就瓦斯、水電、廚房、木工、家具等工項,尚在討論中,原告並表示於103年1月16日給估價單、1月22日給廚房設計資料,被告豈有於當日即同意系爭工程 之總價為3,500,000元。再者,證人陳美志於104年6月30日 準備程序時證稱:103年1月15日與蔣學正溝通裝潢概念,蔣學正有投影設計圖,表示全部施作金額約400多萬元,我表 示太貴,他就將一些工項刪除、改材料後,將金額調整為350萬元,我覺得這樣沒有完整的設計,也詢問桌椅的材質、 款式,蔣學正就說他再調整及想想,請他確認後再告訴我,所以當天對金額及款式並未達成合意。兩造就施作的項目及金額一直到施作時都沒有確認達成合意,之後蔣學正請我先匯2,000,000元工程款,基於信任關係,我就匯款,總工程 款的金額一定是低於3,5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證人謝文斌於104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證述:第一次洽談時,蔣學正有談到大概金額,但陳美志覺得太貴,所以在這次洽談中,兩造沒有合意出一個金額,蔣學正也沒有交付任何工程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足見證人蔣學正之上開證述,顯與證人陳美志、謝文斌之證述內容及手寫備忘資料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經被告簽名用印之承攬契約及工程估價單以實其說,是證人蔣學正證述兩造有合意工程總價為3,500,000元等語,委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500,000元 一情,難認有據,而無可採。準此,被告抗辯兩造並未合意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500,000元等語,尚屬有據,而堪 採信。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二次合意追加工程: 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二次合意追加工程等情,固舉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及證人吳水上、蔣學正之證述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所提之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其上記載之報價日期為2014年6月23日,且未經被告公司簽 名用印;另證人吳水上於104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不清楚兩造有無合意追加工程,也沒有交付追加報價單給被告,木工班長羅文宏也不會拿到追加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正反面、第11頁),是無從據此認兩造有二次合意追加工程。 ⒉又證人蔣學正雖於104年7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第一次追加工程是於103年2月25日至28日,在系爭工程現場,與陳美志、謝文斌及謝穎立逐項討論追加,洽談的內容是針對工程修改之範圍作逐項檢討及缺點核對改正,只有報價單沒有圖說,報價單有交給陳美志,她有同意追加。第二次追加工程應該是電話中向謝文斌說明,只有口頭,沒有交付圖說和工程報價單,這部分是被告自己叫我班底的水電師傅,他說他們自己會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惟其嗣後證述:我於103年2月25日至28日期中某一天晚上,有交付第二次追加工程的報價單給陳美志,2月28日以後就 沒有再交付追加工程的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且觀諸證人陳美志所提出蔣學正交付之第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3頁),其上記載之日期為「2014年3月 21日」,證人蔣學正並手寫加註「3/21面交」等文字,足見證人蔣學正係於103年3月21日,始將第二次追加工程報價單交予證人陳美志。是證人蔣學正就其係向何人說明第二次追加工程事項、是否有交付第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及交付第二次追加工程估價單之時間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炯不相同,亦與其交付予陳美志之第二次追加工程報價單記載不符。再者,證人陳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我沒有與原告合意追加二次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證人謝文斌 於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第一次與蔣學正見面前,我有先打電話給他,告訴他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是陳美志,第一次見面時也有告訴他,蔣學正很清楚陳美志是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我不清楚兩造有無合意追加二次工程,陳美志在施工過程,曾向我表達設計不當、施工品質不佳、沒有簽約,也沒有拿到設計圖,我有幫忙打電話給蔣學正,告知他陳美志抱怨的事項,他說他會找陳美志溝通,陳美志確實沒有拿到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及契約。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我只有在工地碰過蔣學正一、二次,沒有看過第一次追加工程的報價單,蔣學正也沒有在工地或電話中告訴我追加工程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第54頁反面),可知證人蔣學正並未交付第一次工程報價單與被告,第二次工程報價單係遲至103年3月21日始交付被告。是以,證人蔣學正上開所述,顯非實在,委無足採。 ⒊況證人陳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原告所主張之二次追加,應是我跟吳水上反應施工錯誤、不當及瑕疵的部分,吳水上說他們會再修改,此部分產生的費用不是追加費用,而是原告應該作好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而 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及二次追加工程,經送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有50%包含於兩造103年1月間議定之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內(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準此,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二次追加工程,係屬兩 造合意之追加工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經被告簽名用印之承攬契約及工程估價單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二次合意追加工程等情,亦非有據,而無足採。被告抗辯其未與原告二次合意追加工程等語,應堪採信。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原施作及追加之項目有無未施作或品質瑕疵、各施作項目及品質之合理價值為若干: ⒈系爭工程及原告主張之二次追加工程,經本院送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有無未施作或品質瑕疵,鑑定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59頁、第183至192頁、卷二第72至77頁): 甲、系爭工程部分: A.設計不當或施工瑕疵部分有: ⑴1樓騎樓入室內門口斜坡道太陡,不符殘障斜坡規定。 ⑵入口顯示器突出框架高度不足,尖角有安全疑慮。 ⑶室外木作貼皮有龜裂現象。 ⑷總電源開關箱出口電源線路雜亂,纜線無PVC管線包縛。 ⑸2樓天花板壁紙裂開。 ⑹原四周鋁窗以木作包覆,影響消防逃生及自然採光。 ⑺1樓上2樓木作樓梯斜度不足,影響端餐飲上下樓梯。 ⑻2樓冷氣空調空間宜以下吹式出風口設計。 ⑼浴室馬桶設計標示為TOTO品牌,現場鑑視為凱薩。 ⑽洗碗間門扇寬度不足90公分,影響設備進出。 ⑾1樓下地下室樓梯面所貼止滑塑膠地板,僅為一般塑膠地 板貼止滑條。 B.未施作工項有: ⑴1樓樓梯口(下地下室)樓板磚牆補平。 ⑵2樓地坪1:3水泥砂漿粉光(約3~5公分):已施作未粉光。 ⑶新增或移位弱電。 ⑷洗手台不鏽鋼埋入式擦手紙架。 ⑸上頂上掀門片。 ⑹1樓騎樓及室內天花板。 ⑺上項木作鏡櫃。 ⑻木作天花板。 ⑼包廂新做6人桌板及桌腳90×180。 ⑽地坪木作墊高及面釘南方松。 ⑾包廂新做6人桌板及桌腳90×180收邊條刷漆。 ⑿1樓騎樓靠窗餐椅。 ⒀1樓摺疊桌(小)。 ⒁1樓摺疊桌(大)。 ⒂1樓摺疊椅。 乙、第一次追加工程部分: A.重複工項有: ⑴1樓無障礙扇形泥作抿石子-第二次。 ⑵鷹架。 ⑶1樓騎樓原磨石子改抿石子須泥作打底。 ⑷1樓騎樓原磨石子-抿石子打底後刷彈泥。 B.變更施作工法、數量有: ⑴1樓外柱抿石子刷彈泥。 ⑵1樓外柱抿石子。 ⑶2樓天花板原吊燈改為崁燈挖孔、燈具材料及安裝。 ⑷2樓打底前追加彈泥工程實測坪數為21坪。 C.已施作未完成部分有: ⑴1樓矮磚牆上木作上欄MENU板-含邊框噴漆。 D.不須計價部分有: ⒈2樓外牆牆面開玻璃窗修改及增作台面。 ⒉上項外牆油漆修補。 E.施工不當或瑕疵部分有: ⑴1樓騎樓原磨石子改抿石子須泥作打底、1樓騎樓原磨石子-抿石子打底後刷彈泥、1樓無障礙扇形泥作抿石子-打底-第二次,因廚房高度及及騎樓入口斜坡確有施工不當。 ⑵申請動力電源總電箱延長線路,應設置在廚房,原告逕行設置在倉庫。 ⑶化妝室雖安裝抽風機,但天花板內無出風口。 ⑷空調工程,天花板含冷氣出風口有滲漏水,因冷氣出風口與迴風口距離太近,熱空氣碰到強冷空氣,造成空調冷氣即時開強時,會有滴漏水之瑕疵。另因冷氣機噸數、出風側吹、下吹未正確檢討,導致冷氣不冷。 丙、第二次追加工程部分: A.重複工項: ⑴2樓天花板原吊燈改為崁燈挖孔、燈具材料及安裝。 ⒉系爭工程及原告主張之二次追加工程各施作項目及品質之合理價值,經本院送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工程部分,因設計不當及施工瑕疵,依公共工程及採購法等相關施行細則及10%為工程訂定規範之一般條例基準,鑑定應減價10%;工項未施作、變更品牌、材質及計算實際施作數量部分,則予以扣除減價,經減價及扣除後,合計價值為2,954,325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另上述⒈甲、A.設 計不當或施工瑕疵部分,應減價70,116元【計算式:68,116元(見本院卷一第191頁)+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 )=70,116元】,合計系爭工程之合理價值應為2,884,209 元【計算式:2,954,325元-70,116元=2,884,209元】;第一次追加工程部分,其中壹、泥作工程1、2工項應包含於系爭工程貳、泥作工程17工項之1樓原磨石子舖面打毛抿石子 內,應扣除28,000元;壹、泥作工程3工項因廚房高度及騎 樓入口斜坡施工不當,應扣除10,800元(計算式:18,000元×20%×300%=10,800元);壹、泥作工程8工項實際坪數 為21坪,應扣除18,000元;貳、水電/燈具工程設置在倉庫 增加費用26,110元,應扣除;貳、水電/燈具工程9、10、11工項,因化妝室雖安裝抽風機,但天花板內無出風口之瑕疵,應扣除12,250元(計算式:9,000元+1,500元×50%+5, 000元×50%=12,250元),合計第一次追加工程之合理價 值為443,290元(計算式:538,450元-28,000元-10,800元-18,000元-26,110元-12,250元=443,290元);第二次 追加工程之合理價值為13,200元。惟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有50%包含於兩造103年1月間議定之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內;空調工程因有天花板含冷氣出風口有滲漏水,冷氣出風口與迴風口距離太近,熱空氣碰到強冷空氣,造成空調冷氣即時開強時,會有滴漏水之瑕疵。另因冷氣機噸數、出風側吹、下吹未正確檢討,導致冷氣不冷之瑕疵,應扣減46,028元,扣減後空調工程之合理價值為163,972元等情,有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59頁、第185至193頁、卷二第72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是系爭工程之合理價值為2,884,209元、第一次及 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合理價值為228,245元【計算式:(443,290元+13,200元)×50%=228,245元】及空調工程之合理 價值為163,972元等情,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雖抗辯:地坪木作墊高加面釘南方松、1樓菜梯木作 包板、1樓上2樓木作樓梯成型板、木作外圍造型框加木作成型部分應扣減20%,而非10%云云,惟該等工項應減價10%一情,業經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據,而無可採。 (四)兩造於103年3月21日有無合意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以2,500,000元結案: 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口頭議價2,500,000元,被告 已於103年1月21日及103年3月28日,分別支付2,000,000元 及500,000元,共2,500,000元之工程款與原告,並無積欠原告承攬報酬云云,惟查,證人陳美志於104年6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工程完成後,蔣學正於103年3月21日有到店裡來談款項的事情,我們就從現場逐一檢視,讓他知道設計、施工、瑕疵的問題,蔣學正兩手一攤表示沒有辦法重來,這些他有責任,看我業者怎麼付,當下我與蔣學正就尾款沒有談出結論,50萬元是我自己請熟悉裝潢的朋友所評估出來,之後就匯50萬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是以,500,000元款項係證人陳美志請友人評估系爭工 程之裝潢價值,而非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以2,50 0,000元結案。準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有據,而無 可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3,973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103年1月21日、103年3月28日,就系爭工程分別匯款2,000,000元、500,000元,合計2,500,000元之承攬報酬予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額,經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合理之價值為2,884,209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384,209元未給付【計算式:2,884,209元-2,500,000元=384,209元】。 準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209元,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就第一次、第二次追加工程及空調工程兩造並無達成承攬之合意,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即非有據,而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裁判參照)。依前開所述,兩造間就第一次、第二次追加工程及空調等工程雖未成立承攬契約,惟原告已施作該等工項,業經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為鑑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因該等工項之施作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於法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縱使原告有施作該等工項,惟此為強迫得利,被告仍無給付該等工項工程款之義務等語,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成立不當得利乃係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或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而為惡意當事人,自對被告而言仍有利益,被告亦無從請求原告除去該等工項。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未合,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合理價值為228,245元及空調 工程之合理價值為163,972元等情,亦屬有據,應為可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有設計不當、施工品質不佳、材質不符及有工項未施作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應扣除施工不當 及成品瑕疵部分須打掉重作之損害賠償860,310元等語,經 查,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系爭工 程有上述之設計不當、成品瑕疵,須打掉重作及賠償之金額,經台中市室內設計公會鑑定,鑑定結果金額為860,310元 一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192頁),而原告未舉證證明上述設計不當、成品之瑕疵係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且被告於104年2月12日亦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至鬼瓦烏龍麵店修補裝潢工作瑕疵,有 被告所提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扣除因施工不當及成品瑕疵,須打掉重作之損害賠償860,310元等語,即 屬有據,堪以憑採。 ⒋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雖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其餘之384,209元工程款、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228,245元及空調工程之工程款為163,972元,合計776,426元,惟系爭工程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有上述之 設計不當、成品瑕疵,原告須負擔打掉重作及賠償之860,310元,應予扣除,扣除後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是其請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9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