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0號
- 原告
-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新明
- 訴訟代理人
- 呂雅莘律師
- 被告
- 欣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3,75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88,750,及其中2,388,750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00,000元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9日向原告洽商承攬原告所發包之「Du Pont Warehouse Improvement Project」自動倉儲A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案件,兩造原協議之付款條件為「訂金30%收訂單後開發票75天入帳、進度款50%階段完成後開發票75天入帳、驗收10%、竣工文件10%」,但因被告負責人陳進明及業務經理黃俊欽表示,因採購原料需先支付貨款,而協議變更付款條件為「訂金35%收訂單後開發票7天入帳、進度款50%階段完成後開發票30天入帳、驗收5%、竣工文件10%」,且工程進度為「103年1月自動倉儲組立完成;103年6月底驗收及竣工文件交付」,原告確認上開付款及工程進度變更條款後,於102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同意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由被告之負責人陳進明於原告所簽發之工程發包單上簽署在案,簽約後被告隨即持2,388,750元之發票(工程款35%,0000000*35%=0000000,含稅後為0000000)要求原告支付,原告於103年1月10日簽發同額、以兆豐銀行基隆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交由被告,詎被告於兌領上開35%之訂金款後,遲未進場施作,亦未提出施工計畫,甚至負責人陳進明及業務經理黃俊欽亦無法連繫,經原告調查後,始發覺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31日已辦理停業登記1年,根本無施工可能,而系爭工程係經兩造約定於特定期限完成,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原告已依民法第502條規定,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電子郵件雖記載「終止」,惟實際為解除之意),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訂金及自受領時起至返還時止之法定利息。又兩造就工程逾期另有違約金之約定:「本工程預計進度如下,每逾期一日罰款合約總價0.1%,最高20%:B進場開始施工:採購通知得標後7日內」,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得標,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月2日進場施工,惟被告並未進場施工,至原告於103年8月25日以民事更正及變更聲明狀再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違約金總額已逾工程款20%,爰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會議紀錄、工程發包單、暫付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簽收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又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6月底完成並交付竣工件,應屬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規定之「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之要件相符,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次查,原告主張於103年8月25日以民事更正及變更聲明狀再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書狀經本院送達後,因無人受領而於103年9月1日寄存轄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政書附卷可佐,原告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03年9月12日生效,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2,388,75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查,原告提出之兩造協議會議紀錄固係兩造簽約前之協議過程所約定之各項條款,惟依其文字及內容觀之,應屬就承攬契約具體事項之約定,於承攬契約簽訂時已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依上開會議紀錄第11點記載:「本工程預計進度如下,每逾期一日罰款合約總價0.1%,最高20%:B進場開始施工:採購通知得標後7日內」。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通知被告得標,被告至遲應於103年1月2日進場施工,惟被告並未進場施工,至原告於103年8月25日以民事更正及變更聲明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生效時止(按係103年9月12日),違約金總額已逾工程款20%(0000000*20%=0000000,即逾期200日達20%,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3年8月已逾200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00,000元及自解除契約之書狀送達生效日止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違約金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88,750元,及其中2,388,750元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300,000元自10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