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富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福彥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告 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準此,兩造當事人如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具備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隆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而原告與國隆公司所訂工程承攬契 約(即原證1之連工帶料合約書)第24條業明定「本工程若發 生訴訟時,雙方均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據被告國隆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具狀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在卷,則該二造就本件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至於本件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請求,係主張原告為國隆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人,故代位國隆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無理由,仍繫諸上述原告對國隆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有無之基礎事實判斷,故本件主要爭執顯為原告對國隆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請求,為避免裁判兩歧並求訴訟經濟,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部分,自應一併移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