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62號 原 告 李明旭即鴻明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富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承攬「日紡大將軍第九期複合式住宅」,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將上開新建工程24戶之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618萬8,981元。系爭工程已於102年4月完工,且該住宅新建工程亦已完工交屋,被告公司於施工期間依系爭契約書陸續匯款予原告,惟完工後迄今已逾一年,仍有交屋驗收款154萬1,808元、保留款140 萬2,617元及水電瓦斯款其中35萬2,919元尚未給付,合計尚欠原告329萬7,344元。原告於103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於同年月次日收受,惟仍置之不理,原告另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不成立,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尚欠工程款,並自103年5月28日(即收受催告函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逾期完工,惟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5 條並未具體約定應於102年3月15日完工。 (二)系爭契約書第6條並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 數量之權,系爭工程乃因被告進行新建房屋之二次施工,致工期延誤6個月以上,因此影響原告進場施作水電工程 ,原告並未逾期進場,亦無逾期完工。 (三)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每月請款一次,將系爭工程進度分 為21項次,而原告在系爭工程於102年4月間完工之前,共計陸續向被告公司請款19次(每次保留得請領款項10%作 為工程保留款),由此可證原告均依約按期施作,未有延誤工期,否則被告怎會按期給付19期之報酬。 (四)至於被告公司辯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並提出相片為證,惟如真有瑕疵,被告公司怎會在102年4月之前,陸續按期付款19期?且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欠款時,被告亦未曾表示系爭工程有何瑕疵?果有被告提出相片之瑕疵(原告否認相片之真正),被告應通知原告會同勘察缺失,作成紀錄,並依法定期催告原告前往修補,方為正辦。 (五)其實被告係因現金週轉困難,故拖欠原告上開款項,遲未給付。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辯稱略以: (一)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原告)依甲方(被告)指 示之工程期限內完工,凡遇不能工作之日,經甲方工地最高主管書面同意得更改工程期限。」本件兩造約定完工日期為102年3月15日,惟原告延至102年4月始完工,且被告會同業主於102年6月7日至同年月9日間驗收,竟有高達 148項缺失,兩造歷經多次協商,原告均未進場修補,導 致業主將被告應收工程款項扣取部分自行修繕。 (二)次依系爭契約書第18條逾期罰款第1項約定,逾期完工每 日原告應賠償被告總工程款至少千分之三以上作為懲罰性違約。原告遲至102年8月10日仍未完工,計逾期141日, 依上開約定計算違約金為684萬7,939元(計算式:工程總價00000000×0.003×141=0000000.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罰款與原告請求之尾款抵銷,原告尚欠被告355萬 餘元,且尚未計入前項業主扣款。故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定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總價1,618萬8, 981元,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業主並已驗收出售),並已請 款19期,尚有如起訴狀所載金額未請求,經於102年5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契約書、各期請款列表、存證信函及其收據等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雖另以上詞置辯,並提出相片148張為證,惟查,系爭 工程並未具體約定完工日期,故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應於102 年3月15日完工,即乏所據。次查,被告提出之系爭相片, 無法證明拍攝時間、亦無法證明係在系爭工程施作場所拍攝,且由相片上文字說明,明顯可見多紙相片相所謂工程瑕疵,非屬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範圍(如排風未裝、鐵捲門未裝、冷排不良、前水溝不通…),經詢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無法再提出其他佐證證明上開相片確係在系爭工程施作場所拍攝,且所拍相片上所指瑕疵確係屬原告施作工程範圍。況如原告施作工程果有如相片所示眾多瑕疵及逾期完工,何以原告先前19期請款(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4項每月請款一次),均能依約取得被告公司之付款?由此可知,被告前述辯解,尚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承攬報酬329萬7,344元,及自被告收受催告給付欠款之存證信函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