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93號 原 告 宏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勳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 ⑴、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等81筆地號之「高雄港區建築物結構補強及設施改善工程」後,將其中消防工程部分轉分包予原告施作,雙方因此簽訂合約,依照合約書第六條工程期限:㈠開工期限:合約內任一工項,乙方(即原告)須於簽約完成後,依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指定日期開工,配合工程其他工程進度施作本工程。…。㈡完工期限:乙方應依據甲方總體進度,完成階段性進度,…。第五條付款辦法:㈠估驗時間:每月月底辦理估驗(結算至月底),乙方應檢具請款明細表、簽單、試驗報告、出廠證明、發票憑證等應備之相關規定文件,於每月1日前送工務所辦理, (遇例假日延後)逾期或檢附憑證不齊者不予估驗,並順延下期,其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㈡放款日期:業主匯款之次日。㈢付款辦法:1.每月月底為估驗截止日期,依該月實際完成辦理估驗,…。2.保留款:5%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辦 理驗收結算完成,無息核退5%等約定,益徵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係採分階段分期完成辦理估驗計價,且依估驗價額之95%為支付款。 ⑵、嗣原告依雙方簽定之上揭合約進場施作,迄至第6期工程完 成部分,被告均能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未有遲延短少之情形。詎自民國103年2月28日起,原告依約與被告辦理完成第7期工程之估驗,檢附工程估驗單及發票憑證向被告請領該 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4萬6038元(依上揭合約第五條 ㈢之約定,以134萬5913元工程款95%計算,支付款為127萬8617元,扣除79元手續費及3萬2500元之圖資清潔費後,被 告應支付原告第7期之工程款為124萬6038元)。然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僅支付原告119萬3538元,短少金額5萬2500元。原告繼之於103年3月25日完成第8期工程後,向被告請領第8期工程款453萬9394元(即將第8期工程款555萬7720元部分 扣除開立之折讓金額68萬元後,再依95%計算支付款為463 萬3834元,又經扣除手續費40元及工程扣除款9萬4400元後 ,被告應實際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453萬9394元);惟原告於103年5月21日僅向被告收得233萬2428元,其中5萬2500元為填補原告未收到之第7期工程款,故原告實際上僅收到227萬9928元工程款;被告雖於103年6月26日給付原告112萬9733 元之工程款,然經扣減之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112萬9733 元之第8期工程款(計算式為453萬9394元-227萬9928元- 112萬9733元=112萬9733元)。此後,被告均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項;更遑論原告於103年4月30日與被告完成上揭第9 期工程估驗後,經檢附工程估驗單及發票憑證,向被告請領第9期工程款232萬6196元(即第9期工程款244萬8627元依95%計算之結果為232萬6196元)部分,亦分文未取得。是合 計被告積欠原告上揭工程款總額為345萬5929元,此有第7、8、9期請款資料暨統一發票、工程估驗單、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可證。 ⑶、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合 約之約定完成至第9期工程,被告亦完成估驗,就原告已完 成之工項,依照上揭兩造所訂合約之付款辦法,除5%之保 留款須於工程全部完工時,經業主即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辦理驗收結算完成時,始得核退外,被告就其餘之工程款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自得爰依前揭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萬5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將所承攬上揭「高雄港區建築物結構補強及設施改善工程」之消防工程部分轉分包予原告,原告依約進場施作,103年2月28日,原告與被告完成第7期 工程估驗,向被告請求支付第7期工程款124萬6038元,惟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僅支付原告119萬3538元,短少5萬2500元;原告完成第8期工程後,於103年3月25日又向被告請領第8期工程款453萬9394元,然被告於103年5月21日僅支付原告233萬2428元,扣除填補第7期工程款所短缺之5萬2500元後,實際上原告僅收到227萬9928元;被告雖於103年6月26日給 付原告112萬9733元工程款,然經扣減之結果,被告尚積欠 原告第8期工程款112萬9733元(計算式為453萬9394元-227萬9928元-112萬9733元=112萬9733元);原告於103年4月30日與被告完成上揭第9期工程估驗後,被告亦未給付原告 第9期工程款232萬6196元,合計被告積欠原告上揭工程款總額345萬592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總價承攬) 、切結書、包商完工結算工程款切結書、保固切結書、互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明細表、詳細價目表、合約書備註、第7、8、9期請款資料暨統一發票、工程估驗單、玉山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參本院卷第4至56頁)。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萬5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525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