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李蓓
- 當事人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泯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7號 原 告 長益友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被 告 泯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6日就「悅棧精品會所室內裝修工程- 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施作項目:「詳估價單」,總價款:「新台幣(下同)18,418,575元 整(含營業稅)實作實算」,原告完成工程後,結算工程 金額為19,646,296元,除被告已給付13,992,268元及扣款 252,00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5,402,028元,惟經原告向被告追討仍未獲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02,02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於103年2月19日11時31分回傳原告之工程結帳單(原合約工項)+(新增工項)(即原證6),經被告詳予核對註 記(手寫部分)後,其對原告施作金額總計18,999,265元、請款總額(含稅)18,999,265元之記載,均未有所更動,顯見被告已承認該項金額無誤,原告主張於18,999,265元之範圍內為系爭工程施作結算金額,應屬有據。又被告雖提出原告公司工程請款單(原合約工項)(即被證3),惟原告否 認其真正,其內容非不能事後依據相關資料自行填載,且未如被告所提原告公司工程請款單(原合約工項)(即被證5 )所示載有原告之大小章,是以被告否認結算總額超過 16,458,120元部分,即非有據。再者,系爭工程施作結算金額包括原合約工項及新增工項,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施作結算金額為19,646,296元,與向被告提出之原證6工程結帳 單(原合約工項)+(新增工項)所載18,999,265元雖略有不同,然此為工程實務依實作數量核算所產生之差異,有待悅棧公司提供相關施作及結算數量以釐清確認超出 18,999,265元部分有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合約書之估價單備註二雖載有「價錢OK,付款方式依柏地公司總合約付款辦法」等語,然觀諸系爭工程合約之付款方式及被告與悅棧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棧公司)工程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方式內容,可知所謂付款方式僅係兩造就付款要件及期程之約定,並未變更系爭工程合約總價款之結算方式,故而縱使被告與悅棧公司就「悅棧精品會所室內裝修工程」(含原告之輕隔間工程)以實作數量折價82折完成驗收一節屬實,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亦屬被告與悅棧公司間之約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 ㈢、被告前於102年5月17日向 鈞院聲請對悅棧公司發支付命令(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384號),其所提出之勘驗紀錄已記載:「查驗位置:8F~11F」、「勘驗結果:初驗合格 、正驗合格。」、「備註:營運單位如需修繕,請廠商配合。VIP房另行勘驗。」、「驗收單位:悅棧」、「驗收人員 姓名及簽章:林怡均1/25、林微源1/25」、「會勘單位:茗巧」、「會勘人員姓名及簽章:陳福傳」等內容,並佐以被告與悅棧公司係101年1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足認系爭工程應係於102年1月25日始經悅棧公司與被告會勘,被告先稱系爭工程至少在101年8月30日之前已完工並交付,嗣改稱於101年10月中之前已完工並交付,前後陳述不一,且與事實 不符,自不能採信,是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收款明細影本」(即支付命令聲請狀證物2)為真正,原告主張完工結算金額為19,646,296元亦 不可採。且原告前於102年10月15日提供之工程請款單(原 合約工項,即被證3),原告於該報表「實際施作」欄自承 系爭工程全部「驗算含稅」為16,458,120元,被告分四次給付,共付13,992,268元,雙方同意扣款清潔費252,000元, 實付總額14,244,268元,未付款2,213,852元(含實際施作 未放款631,155元及保留款1,582,697元,合計2,213,852元 )。由於兩造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原告提供之報表自承工程「驗算含稅」為16,458,120元,則原告起訴主張結算金額為19,646,296元云云,自屬無據。原告雖否認前揭工程請款單即被證3之真正,然自下列事證可知被證3確為真正:㈠、被證3「第一期放款101.02.21」欄下方除有各工項數量、金額之外,該期工程款「小計」為8,223,450元,「5%稅金」 為411,173元,該期「合計」8,634,623元,扣除「保留款」863,462元及「清潔費」63,000元之後,實給7,708,161元。原告於該期請款初始虛增施工數量,請款11,074,875元(含5%營業稅),經兩造會同點算實際數量,未如原告請款數額,故被告開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金額2,384,050元,營業稅額119,202元,合計2,503,252元 (即被證10)給予原告辦理退稅,原告亦持之辦理;原告本期請款11,074,875元扣除前揭2,503,252元,所餘為8,571, 623元,此金額與被證3「第一期放款101.02.21」欄該期「 合計」8,634,623元,扣除「清潔費」63,000元之金額相同 (8,634,623元-63,000元=8,571,623元,被告書狀誤載 8,634,623元)。 ㈡、被證3「第二期放款101.03.25」合計金額866,775元,此與 原告開具之請款統一發票二紙之金額總額相同(675,675元 +191,100元=866,775元)(即被證11)。 ㈢、被證3「第三期放款訂金款」金額為1,841,858元,此與原告開具之請款統一發票金額相同(即被證12)。 ㈣、被證3「第四期放款101.05.23」合計金額6,325,568元,係 由原告請款6,325,568元並開具同額發票請款,經核算後扣 除189,000元清潔費、1,841,858元訂金款,再扣除10 %保留款632,557元,實給3,662,153元;前開扣除之189,000元清 潔款、1,841,858元訂金款,被告均開給「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被證6),原告並持之辦理退 稅。此外,亦與原告提出之原證5及被證5表格為同一份,原證5表格下方有詳細計算式,其計算式與被告所述計算方式 完全吻合。 ㈤、前揭相關事證證明被告所提出之被證3報表,內容真實無誤 。 二、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6,即原告公司「工程結帳單(原 合約工項)+(新增工項)」為真正,亦否認原證5,即「 工程結帳單(原合約工項)」為真正: ㈠、原證6無兩造任何公司章、負責人章,或經辦人員簽章,乃 原告單方面製作,內容不實,不足採信;且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均會提出請款單並開具統一發票交被告,被告查驗後如請款金額不實,即會開給被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讓原告申辦退稅,惟被告完全未收過原告開立之金額「4,754,997」元統一發票。 ㈡、原證六,在項次一之1至6,數量均遭塗改減縮,惟金額未隨之更改,如以塗改手寫之數量為準,項次一之1至6金額應逐次改為:6,799,000、44,800、6,052,200、1,179,100、454,500、1,144,800,以上合計為15,674,400,而非表列之 16,402,800;再者,兩造之間並無追加工程或新增工項之約定,原告如主張有追加工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證6「新增工項」欄項次1「8-11F新增C65單層單面輕隔間( TAPEG)」右方數量「948」、「拆除工程」數量「1.0」式 ,均被手寫註記「?」,金額欄「616,200」、「1,075,538」也均以手寫圈註,足見原告自己亦否認有新增工項施作,及否認項次一之1至6項電腦繕打數量之真正。 三、系爭隔間工程於101年10月中之前即已完工並交付,原告直 到103年10月16日方聲請發支付命令,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 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 ㈠、查系爭工程合約第陸條約定:「施工日期:配合工期施作」,而被告與悅棧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就完工期限係約定:「自甲方通知全面開工日起90工作天內完工含星期例假日(不含年假四天)」(即被證4),故全部工程施工期限僅有 90天,原告已於101年5月23日領取最後一期即第四期工程款支票,並於同年9月25日前全部兌現(如被證3所示),再佐以新聞報導系爭工程之「柏地廣場」於101年8月30日開始營運(即被證2),可證系爭工程至少在101年8月30日之前已 完工並交付。 ㈡、又隔間工程係最先施作,隔間完成之後方能接續後續之裝潢工程,參以原告101年5月23日檢送之第3次工程請款單,右 上角註明:「101.07.10核定95%」(即被證5),當時工程 依實作實算達到原預估數量之95%,該期原告請款6,325,568元並開具同額之發票請款,經核算後扣除189,000元清潔費 折讓款、1,841,858元訂金款,再扣除10%保留款632,557元 ,實付3,662,153元,前開扣除之189,000元清潔款及 1,841,858元訂金款,被告均開給「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即被證6)供原告持以辦理退稅;該次 請款已動用訂金款抵銷工程款,可見系爭工程早在101年7月10日核定數量結算完工。 ㈢、悅棧公司負責人蔡政學於101年8月29日接受工商時報記者採訪時表示:「B1至3樓的食尚天畝與時尚殿堂,預計今日搶 先試賣;至於擁有88間客房的『悅棧』頂級會館,預計10月中開幕。」(即被證7),依據上開報載,全部「悅棧」 頂級會館預計於101年10月中開幕,則系爭工程在101年10月中更早之前即已完工並交付,惟原告直至103年10月16日方 聲請發支付命令,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業已罹於兩年時效而消滅。 四、退而言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付款方式依柏地公司總合約付款方式」,而悅棧公司就全部「悅棧精品會所室內裝修工程」(含原告之輕隔間工程)是以實作數量折價82折與被告完成驗收,則原告請款總額亦應依該合約書約定依實作數量82折計算: ㈠、據被告與悅棧公司於101年1月16日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悅棧公司工程合約書)所附之「悅棧精品會所室內裝修工程(A案)-8F+9F」工程標單(總表)(即被證13)、「悅棧精品會所室內裝修工程(B案)-10F+11F」工程標單(總表)(即被證14)。其中A案「輕隔間工程」總價9,421,800元、B案「輕隔間工程」總價8,998,880元,均為未稅價,合計18,420,680元,此筆金額即依合約扣除5%營業稅後,被告可自悅棧公司取得之實際金額;而實際上「輕隔間工程」是悅棧公司大股東陳鴻章欲以伊擔任負責人之原告公司擔任承攬人,因恐悅棧公司其他股東質疑利益輸送,始附掛於被告之下,以被告之下包身份承攬,被告為順利取得全部悅棧精品會所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1億4,047萬餘元),祇得應允配合。 ㈡、被告雖擔任「輕隔間工程」名義上承攬人,而將悅棧公司「輕隔間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並與原告簽訂含營業稅總價18,418,575元之「工程合約書」,實則於扣除5%營業稅後 ,被告自悅棧公司取得之18,420,680元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18,418,575元之後,僅餘2,185元,然被告尚須負擔年度17%之營業所得稅,可知,被告僅形式上將「輕隔間工程」轉發包予原告承作,未賺取轉包之價差(甚至還虧損),是以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估價單備註欄手寫「價錢OK付款方式依柏地公司總合約附款辦法」文字之意思,確實是悅棧公司就「輕隔間工程」核給被告多少工程款,被告扣除5%稅費負擔之後,即轉給原告之意。 ㈢、悅棧公司就「悅棧精品會所室內裝修工程」(含原告之輕隔間工程)以140,474,800元交付被告承攬,實際支付其中9, 756萬9,479元,尚有4,290萬5,321元未付,經被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最終以工程總價追減為122,319,478元 達成和解(即被證9),相當於以折價13%驗收結案,悅棧公司付尾款時又逕自從中扣除600萬元,以信託金額0元之600 萬元住宿卷折抵,相當於以實作數量折價82折完成驗收。 ㈣、依悅棧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之董、監事結構,原告負責人陳鴻章為悅棧公司最大股東之一暨監察人,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備註二下方以手寫約定:「付款方式依柏地公司總合約付款方式」,依誠信原則,原告請款總額自應依實作數量82折計算,則被告實付總額為14,244,268元,相當於16,458,120元之86.55%,已超過82折,原告已屬溢領工程款,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本件縱認為被告有若干工程款應給付原告,且該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則依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2項約定「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於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檢附出廠證明及3年保固 書一次無息結付工程尾款(現金票)。」,本件原告未提出出廠證明及3年保固書予被告,故在原告就系爭工程先行「檢 附出廠證明及3年保固書」之前,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 務。且依該條約定,原告提出出廠證明及3年保固書之後, 被告無息給付工程尾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法定利息,亦屬無據。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悅棧公司於101年1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攬悅棧公司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之「悅棧精品會 所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總價1億4,047萬4,800元(含稅) 。 ㈡、被告再將前開工程中的輕隔間工程轉包給原告,雙方簽立「工程合約書」,工程名稱為「悅棧精品會所室內裝修工程- 輕隔間工程」(即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款18,418,575元(含營業稅),實作實算」(見合約書第參條)、「付款方式依柏地公司總合約付款方式」(見合約書後附「估價單」備註二下方手寫部分);又系爭工程合約第伍條第2 項約定:「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於工程完 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檢附出廠證明及3年保固書一次無息 結付工程尾款(現金票)。」。 ㈢、被告僅願意在16,458,120元範圍內同意為原告施作結算金額,並已給付原告13,992,268元及扣款252,000元(依此計算 未付款為2,213,852元)。 ㈣、悅棧公司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至11樓之裝修工程係於102年1月25日經悅棧公司勘驗與被告會勘,並作成勘驗紀錄記載:「勘驗結果:初驗合格、正驗合格」、「備註:營運單位如需修繕,請廠商配合。VIP房另行勘驗。」等內 容。 ㈤、被告於102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對悅棧公司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7384號),並主張悅棧公司已給付97,569, 479元,未付款42,905,312元(惟經悅棧公司對本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17384號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然 因被告未依期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91號 裁定駁回其訴)。被告與悅棧公司最終則達成和解同意工程 總價追減為122,319,478元,相當於折價13%驗收結案,悅棧公司付尾款時其中600萬元是以住宿券折抵。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結算金額為19,646,296元及被告有工程款5,402,028元應付未付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驗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二年時 效而消滅? ㈢、如原告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2項約定,原告有 檢附出廠證明及3年保固書之先給付義務,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悅棧公司工程合約書、悅棧會館內裝工程勘驗紀錄、102年度司促字第17384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建字第91號民事裁定、工程追減合約書 (被告與悅棧公司)等件為證(見103司促34404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28至37頁、第52頁、第181頁、第183頁),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1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9,646,29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13,992,268元及其他扣款252,000元,被告尚 有5,402,028元工程款未付,經向原告追討仍未獲給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為16,458,12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9,646,296元,自應由原告對於結算金額為19,646,296元負舉證責任;原告則提出「泯巧-收款明細 」(即原證2)、工程結帳單(原合約工項)+(新增工項 )(即原證6)為證(見103司促34404卷第6頁、本院卷第46 頁)。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結算金額為19,646,296元及被告有工程款5,402,028元應付未付是否有理由? ⒈查原告雖提出「泯巧-收款明細」(即原證2)用以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結算總額為19,646,296元,惟被告否認該書證之真正,而原告對此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泯巧-收 款明細」之內容,亦無任何與結算有關諸如品名、數量、單價等內容之記載,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雖另提出工程結帳單(原合約工項)+(新增工項)(即原證6)用以其主張之結算金額,惟前揭結帳單記載之工 程金額、請款總額均為18,999,265元,扣除已收13,992,268元及其他扣款252,000元,未收款為4,754,997元,與原證2 「泯巧-收款明細」所載結算總額19,646,296元、未收款 5,402,028元亦不相符,且該結帳單所載數量業經手寫方式 更正,「新增工項」部分並註記「?」,是否為最終之結算 數量亦非無疑,且經被告否認其真實,而原告既未提出該書證原本供核對,亦未能說明此部分之差異,及何以應以19,646,296元為請款金額,自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⒊再以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原合約工項)(即被證3,見 本院卷第27頁)觀之,其上「實際施作」欄所載數量與原證6之結帳單「手寫數量」相同(與原證5記載之數量亦相同),顯見原證6非手寫之施作數量未為被告所肯認,原證6之「新增工項之記載」,則未在被證3請款單列出,可見未為被 告所同意,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原合約工項)(即被證3)之內容為真正,惟對於前揭歧異之處(包括 手寫更正及新增工項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復證人李昆樺於本院且證稱:伊代表原告向被告請款時,原告交付之資料與原證6記載之內容有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自難 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算總額19,646,296元及被告未付之工程款5,402,028元為可採。 ⒋惟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6,458,120元、已給付原告13,992,268元及扣款252,000元一節不為爭執,以此計算 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未付之工程款應為2,213,852元(計算式 :16,458,120-13,992,268-252,000=2,213,852)。 ⒌被告雖辯以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估價單」備註二下方以手寫約定:「付款方式依柏地公司總合約付款方式」,而被告與悅棧公司之工程款最終追減為122,319,478元達成和解,悅 棧公司又從尾款扣除600萬元,以600萬元住宿卷折抵,原告請款總額自應依實作數量82折計算,原告已屬溢領工程款云云。惟: 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鴻章固曾擔任悅棧公司之監察人職務((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悅棧公司變更登記表),然悅棧公司工程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為各別獨立之契約,即使二契約之「付款方式」有「付款方式依柏地公司總合約付款方式」而認二合約有所關聯,亦屬付款方式之關聯,而付款數額多少之關聯,且依系爭工程第伍條僅約定訂金比例、估驗計價時間及方式、保留款約定,而悅棧公司之工程合約第六條則除有前揭約定事項外,並有請款進度不得逾80%、初驗合 格請款10%之約定,則二合約之付款方式並非完全相同,兩 造在估價單以手寫約定,顯有以悅棧公司工程合約補充系爭工程合約之意,何況在簽約之初,兩造斷無預測被告與悅棧公司將就工程款滋生糾紛及成立追減和解之可能。 ⑵再者,被告與悅棧公司於102年7月25日即簽立工程追減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原合約工項)(即被證3,本院卷第27頁) ,則仍於「原實際施作未放款2013.10.15」、「累計請款 2013.10.15」欄記載未放款金額631,155元、保留款金額 1,582,697元,合計2,213,852元,並無任何與悅棧公司追減工程款有關之記載,亦即仍認原告得向其請求2,213,852元 ,益證被告前揭抗辯並無任何依據而難採憑。 ㈡、系爭工程於何時完工驗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將其向悅棧公司承攬之工程中輕隔間工程轉給原告施作,故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揆諸前揭規定,關於工程款之請求,自應適用2年時效之規定,應無 疑義。又悅棧公司與被告間之裝修工程係於102年1月25日會勘,並於勘驗紀錄記載:「勘驗結果:初驗合格、正驗合格」、「備註:營運單位如需修繕,請廠商配合。VIP房另行 勘驗。」等內容,有勘驗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頁 );系爭工程既為被告與悅棧公司裝修工程之一部分,則系爭工程至遲應於102年1月25日前即驗收完畢,亦堪認定。 ⒊又依被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原合約工項)(即被證3,本 院卷第27頁),其上「原實際施作未放款」、「累計請款」欄均載明「2013.10.15」,並記載未放款金額631,155元、 保留款金額1,582,697元,合計應放為2,213,852元,顯見系爭工程款迄至102年10月15日仍在請款階段,方有於該請款 單記載時間之必要,且證人李昆樺於本院證稱:伊於101年6月15日離職,離職後,約103年3月許,原告請伊代向被告請款,伊聯絡承辦人劉小姐,劉小姐表示4、5月間會計工作較忙,所以直至同年6月底至7月21日間,伊才與被告負責人見面商談給付工程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證迄至103年6月、7月,原告仍在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縱認被 告抗辯悅棧公司之負責人前於101年8月29日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悅棧頂級會館預計10月中開幕等語(因與其提出之會勘紀錄記載102年1月25日會勘不合,原難採信),系爭工程早於101年10月中之前即已完工為真,而應自101年10月起算請求權時效,並於103年10月中時效屆滿,惟原告於103年3月 、6月委由證人李昆樺持續向被告請求給付,即生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之效力,原告嗣於103年10月16日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請求權因而未罹於2年之時效 (證人劉瑞廷於本院雖證稱伊記得未於103年6月底至7月21 日間與證人李昆樺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 劉瑞廷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與被告具利害關係,前揭證詞,核屬迴護之 詞,要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自應負證明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確實起算時點之責;被告迄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難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25日前即驗收完畢,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請求權至遲應於102年1月25日起算2年 ,即於104年1月25日屆滿,從而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聲請 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仍屬於請求權時效內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 ㈢、如原告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2項約定,原告有 檢附出廠證明及3年保固書之先給付義務,是否有理由?又 原告得否請求遲延利息? ⒈按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應係就其所承作工程予以完成並交付,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則為給付承攬報酬,二者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⒉至出廠證明及保固書出具與否因未影響契約約定工作物之交付(工作物業經悅棧公司與被告會勘驗收)、保固期間為3 年及原告保固責任之履行,從而,如以原告未提供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以致不符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進而認其不得請求本件工程尾款,顯失公允,是被告辯以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伍條第2項約定提出出廠證明及保固書,其得拒絕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云云,所辯自不足取。 ⒊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第伍條第2項固約定「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10%作為保留款,於工程完成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檢附出廠證明及3年保固書一次無息結付工程尾款。」,即被告於工程完 成驗收合格後,係無息給付工程尾款,然此係指被告於原告請款時,在合理之時間內所為給付,無須負擔保留款及工程尾款之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於原告請款時,因對工程款數額異議而未給付,又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聲明異議,且未對於無異議部分為清償或提存,自應負遲延之責,被告所辯其無需給付遲延法定利息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結算後之工程款金額為16,458,120元,被告已付13,992,268元,兩造同意扣清潔費252,000元,是 所餘之工程款為2,213,852元。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13,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許瓊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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