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仲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程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富帝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菘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十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833元,及自103年2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6頁);嗣於105年2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㈡暨爭點 整理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93 元,及自103年2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8頁),核原告上揭聲明之變 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承攬業主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龍公司)位於臺中市梧棲港工業區之工程,並將其中「FMR西側及北側 增設儲存廠房鋼構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02年2月3日訂立「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儲存廠房鋼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工程報酬約定為215萬元,付款辦法採月結方式,計價項目依詢價明細計 算,並依實際完工數量支付。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間全部完工,依約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報酬,本約部分為2,041,803元、追加部分為42,800元,扣除被告之前已陸續支付之工 程款80萬元(以上原告請款金額761,905元、加上5%營業稅 38,095元,合計80萬元)、30萬元(原告請款金額285,714 元、加上5%營業稅14,286元,合計30萬元)、35萬元(原告請款金額333,333元、加上5%營業稅16,667元,合計35萬元 ),被告尚有738,833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又被告於系爭工 程中曾墊付吉翔起重機工程有限公司請款7,500元及開發吊 車請款5,500元之費用,此2筆費用為必要之支出,原告同意自上開剩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原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42,800元亦不予主張,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80,893元之工 程款(738,833元-7,500元-5,500元-42,800元),嗣原告迭次催告被告給付,並於103年2月6日以臺中烏日郵局第32號 存證信函催索,惟被告卻巧立各種名義拒絕支付並置若罔聞,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㈡系爭工程之鋼構部分均是原告在工廠製作完成後,委請包商鑫益工程行前往工區施行安裝,所有約定工項均已完工,原告所屬人員於102年7月11日退場並將工作物交予被告,由被告或其包商施作後續工程,且依民事準備書狀㈡所負之附表及原證6至14等資料,足證原告有購買鋼材、廠內施作、運 送工地現場並安裝完成之事實。而被告向業主中龍公司請款檢附之資料即是原告向廠商購買鋼材之出貨證明書及無放射線汙染證明書,顯見原告確實已交付上開鋼材並運抵見場完成安裝。證人詹前韋、詹益玲於104年2月3日審理時已證述 ,確實有按施工圖施作,且被告申報竣工日期為103年6月6 日,甚至還在與原告退場時間之前;且依被告於103年2月8 日郵寄之臺中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明白記載「貴司承包本司之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廠房工程,依兩司簽訂之工程合約 內容為依實作實算計價請款,而該工程最後驗收之實作數量為38.1噸…」等語,已承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並且驗收之實作數量為38.1噸;依原告請款單,原告製造圖重量尚以38.0391噸(業主驗收數量為38.1噸)計算,至為合 理。依此,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云云;惟系爭工程鋼構部分是原告在工廠製作完成後,委請包商鑫益工程行前往工區施行安裝,在所有約定工項已完工後,原告所屬人員於102年7月11日退場並將工作物交予被告,由被告或其包商施作後續工程,而全部工程(含原告方施作部分)業經業主中龍公司於103年1月8日完成驗收,有中龍公司103年11月25日(103)中 龍A6字第001643-0432號函暨檢附資料可資證明;上開中龍 公司檢附之資料即是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廠商出貨證明書及無放射線汙染證明書,益證原告確實已交付上開鋼材並運抵現場完成安裝。事實上,在工程業界,承攬人多於工程完工後才將出貨證明書及無放射線汙染證明書交給上包,本件亦然,由中龍公司檢附之證明書中都有記載廠商交付給原告的日期,被告稱該證明書依工程慣例在進場前即需交付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有為原告墊付各式費用,並提出104年3月29日答辯㈢狀所附之附表暨單據為證;惟該附表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且單據均係影本,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縱使該等單據形式為真,但此亦為被告用於其他與兩造問契約約定以外之工程,無足證明被告所辯為真,答辯詳如104年11月4日民事準備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70至272頁)。 ⒊證人詹前韋、詹益玲雖證稱被告有派人支援云云。惟鑫益工程行本有派員進場安裝,並非無人在場,況依兩造問訂立之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完工日期,正常作業足已完成全部工項,本無須另行派工支援之必要,被告私自派人前往施工乃其自發行為,非屬施工過程所必要之行為,其派員前往施作是否對於工程有所幫助,亦有疑問;上開派工行為,並非兩造所合意,自不得強加諸於原告。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93元,及自103年2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1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交付鋼材遲延: 兩造契約雖無明定無污染證明要在何時交付,然依工程慣例是工程進場前就要提供,否則若缺乏無污染證明,鋼材在使用完後才發現承攬人無法交付無污染證明,那工程是否全部要打掉重做?可見原告所辯無污染證明是完工後才交付並非事實。 ㈡原告未盡承攬之義務,亦未完工: ⒈兩造約定就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儲存廠房鋼構工程由原告施 作,然原告卻於鋼構原料備妥之後(此部分原告所備鋼材也因多次不合格,經數次遭業主打回票,最後在102年6月6日 才備妥),現場安裝、施作之工程全部推由鑫益工程行施作,甚至沒有人在現場監督施工。系爭工程依業主要求且被告有與原告口頭約定需於102年6月9日前完工,然原告卻一再 拖延,無法如期完工,直至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鑫益工程行於102年8月15日退場後,因施作不當及未收尾,最後仍由被告派員進場處理。原告誤認系爭工程已於102年6月6日竣工云 云;然其實102年6月6日原告才把鋼材送進場,根本就還沒 開始組裝,與雙方約定之完工日102年6月9日,原告實已落 後太多,顯然原告完全不清楚現場情形,可見原告根本沒有完成系爭工程。此觀諸證人即鑫益工程行人員詹前韋於104 年2月3日庭訊時之證詞即可得知。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點之付款辦法約定:「⒈成品材料進場時開始計價,採月結方式,依實際完工數量支付」,原告將鋼鐵料件運進場後,施工部分即全部交給鑫益工程行負責,法律上鑫益工程行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履行輔助人,系爭工程之完成與否,斷不能以鑫益工程行人員之證詞為準,否則業主中龍鋼鐵公司對被告究責之時,被告是否亦可請原告方面的人員來作證稱有完成工程?本件系爭工程實際上,原告提供鋼材後,現場即丟給鑫益工程行施工,而當初施作之時,鑫益工程行人力不足,工程嚴重落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文菘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振程反應此情,王振程當時於電話中表示請被告先出資派遣人力物力支援,後續再由工錢中扣款,然事後王振程竟翻臉不認帳,然由證人詹前韋之證詞可得知,被告確有派遣人員及承租吊車、卡車等到場協助施工,可見原告承攬系工程確未完成,原告向被告請求完工之工程款,自與法不合,無法「依實際完工數量支付」,更遑論原告施作錯誤造成被告花費大量人力物力修改衍生之損害賠償費用。 ⒊原告提不出任何有經被告簽核、可證明完工之文件,原告推由鑫益工程行施作之系爭工程根本沒有經過驗收,依法不得請款。被告已付款部分,也沒有經過被告驗收,原告先取得的工程款都是經原告要求,然後被告再以借資方式再墊款給原告,可見系爭工程全無經過驗收。又以原告所提出請款單(即原證4,見本院卷㈠第21頁)觀之,第1項「鋼構製造及安裝圖繪製」、第2項「鋼構架製作加工」、第3項「鋼構架油漆」、第7項「鋼板材料費」、第8項「H型鋼材料」、第10項「鍍鋅C型鋼SSC41」、第12項「臨時安全網吊掛及拆卸 」,其完成之數量皆有不明或不足之處,不是原告任意提出請款單即可認為有完成到其主張之數額,其中第1項部分連 峻工圖都沒畫,第12項臨時安全網拆卸部分完全沒做;關於第3項「鋼構架油漆」、第4項「鋼構架運輸費」、第5項「 鋼構架現場吊裝」、第6項「鋼構架現場除繡補漆」、第13 項「臨時安全母索」、第14項「勞安環保費及管理費7%」完全沒有施作(勞安及管理均完全未派遣人員到場指揮);第11項「護籠爬梯裝置/含工科.搬運.」更是因為施作整個錯 誤而再由被告重做。 ⒋被告曾於103年2月8日所寄臺中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主要 的真意,在於系爭工程雖最後經業主中龍公司驗收,然原告有多項工程並未施作,且已施作部分亦未經完工驗收,多項施作錯誤由被告耗資修改,故原告尚需清償匯還被告32,381元,如原告無遲延或錯誤的問題存在,被告又豈可能派員協助? ⒌被告於原告施作過程中(含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鑫益工程行施作過程中)派遣人力或物力協助以免原告逾期完工之花費共計2,024,381元,扣除被告以借支方式(因原告所施作工程 均未經被告驗收,故被告當初乃以借支之名義先行給付原告部分金錢)先行給付原告之工程款145萬元,被告尚自行出 資574,381元(其中人力支出為153,290元,機具材料支出為366,400元),再加上原告根本未派員施作之勞安環保費及 管理費7%為13萬3576元,數額已達2,157,957元,縱鈞院認 原告請求合法及金額正確,亦應扣除前揭被告支出及原告未派員施作部分之金額,才是原告應得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6頁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業主中龍公司位於梧棲港工業區之工程,並將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兩造於102年2月3日訂立「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儲存廠房鋼構工程」承攬合約(即本院卷㈠第10至19頁)。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承作工項為系爭工程契約詢價明細表單價、倍率、總價等欄位有填寫數字之部分(契約第5條第4 項及第6條第3項參照);系爭工程報酬約定為215萬元整(未 稅);付款辦法採月結方式,依實際完工數量支付(契約第11條參照)。 ㈢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儲存廠房鋼構工程經被告之業主中龍公 司於103年1月8日驗收通過(本院卷95頁)。 ㈣被告於業主中龍公司驗收通過後,於103年2月8日寄發臺中 港郵局存證信函第24號(原證16,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90頁)予原告。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陸續支付80萬元、30萬元、35萬元之工程款。 ㈥附表二編號6(即本院卷㈠第278頁)吉翔起重機工程有限公司請款7,500元及附表二編號8(即本院卷㈠第278頁)開發 吊車請款5,500元之費用,原告承認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 確有墊付且該費用係屬必要支出,原告同意自剩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㈦就追加工程費用44,940元,原告不予主張。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80,89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心證: 一、被告承攬中龍公司位於臺中市梧棲港工業區之工程,並將其中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儲存廠房鋼構工程部分發包予原告, 兩造於102年2月3日訂立系爭承攬合約,工程報酬約定為215萬元,付款辦法採月結方式,計價項目依詢價明細計算,並依實際完工數量支付程;而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月8日經中 龍公司完工驗收,工程款於102年6月17日、102年7月22日、103年1月28日分3次支付;被告就工程則陸續支付80萬元、 30萬元、35萬元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承攬合約書(含詢價明細表)、102年7月25日、102年8月26日、102年10月20日發票影本3紙、中龍公司103年11月25日( 一0三)中龍A6字第001643-0432號函及其所附之訂購暨驗 收單、品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20、95至1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文書之證 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應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91年度台上 字第12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後,其工作人員於102年7月11日退場並將工作物交予被告,由被告或其包商施作後續工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估價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估價單、工作證明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訂購單(見本院卷㈠第21、23至24、61至87頁,其請款工項、單位、數量、複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儲 存廠房鋼構工程安裝平面圖(另存證物袋)。又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月8日經中龍公司完工驗收,工程款於102年6月17 日、102年7月22日、103年1月28日分3次支付等事實,亦有 中龍公司103年11月25日(一0三)中龍A6字第001643-0432號函及其所附之訂購暨驗收單、品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20、95至175頁)。再佐以證 人即鑫益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詹益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本件工程,仲聯公司是否有交付施工圖,委請鑫益工程行承作前述工地之鋼構架、護龍爬梯、臨時安全掛網、安全母索之現場安裝工作?)我做的是組裝部分,鋼構組裝、臨時安全掛勾(不是掛網)跟安全母索,其他的我沒有組裝。「(問:鑫益工程行有無依照施工圖施作完成?)我都按照施工圖施作完成,但是如果有修改部分我不了解。」、「(問:這〈指卷㈠第87頁原證14〉是否也是鑫益工程行開立給仲聯公司的?)這是修改的部分,但是原告錢還沒有給我,被告已經給我的,因為被告說這是工資部分,我是修改門的部分、加強板部分螺絲部分。我們組裝的部分已經修改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反面至204頁反面)。證人即鑫益工程行員工詹前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本件工程,仲聯公司是否有交付施工圖,委請鑫益工程行承作前述工地之鋼構架、護龍爬梯、臨時安全掛網、安全母索之現場安裝工作?)有。」、(問:你們有沒有按照施工圖施作完成?)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正面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即指原證6至原證14) 之形式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78頁正面);且依據被告 所提之103年2月8日臺中港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記載:「貴 司承包本司之FMR西側及北側增設廠房工程,依兩司簽訂之 工程合約內容為依實作實算計價請款,而該工程最後驗收之實作數量為38.1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89頁),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且經最後驗收之實作數量為38.1噸,亦與原告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上所載「鋼構製造及安裝圖繪製之數量為38.0391噸」計 算數量相符。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應已施作完成。 ⒉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2年6月9日完工 ,但原告就鋼材部分遲至102年6月6日才備妥,現場安裝、 施作之工程全部推由鑫益工程行施作,且如附表一編號1、3至6、12、14所示之工程未施作,另附表一編號7、8、10所 示工程施工數量不明或不足云云。然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上開未施作之工項及施作有數量不足或不明之瑕疵負舉證責任;而稽以證人詹前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施作過程中,有無因為人力不足,被告公司派人支援?)有。天數我不記得,我記得每天都有2、3個人來支援。」、「(問:為什麼原告不派足夠的人施作?)我不清楚。應該也是人力不足。」、「(問:你知道施作過程中被告有去租發電機給你用?)有。」、「(問:施作過程中,被告有花錢租吊車跟卡車給你們用?)應該是被告公司叫的。」、「(問:這件工程你們是用點工還是統包?)材料不是我們買的,材料進來後我們只是把材料組裝,人力是我們出的。」、「(問:所以人力不足鑫億工程行要負責?)是的。」、「(問:為何被告要租發電機?)因為現場要電焊,沒有電可以用,所以要租發電機。」、「(問:租發電機是被告主動租的,還是你們要求?)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要不要租,原告跟被告怎麼溝通我不曉得,最後是被告租給我們。」、「(問:你知道現場施工的時候,是因為業主中龍鋼鐵要趕工,所以才造成人力不足?)我知道。所以才要被告派人支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5頁正面至206頁正面);依證人詹前韋上開證述,足見系爭工程是因為業主中龍公司為趕工而有人力不足之情狀發生,尚非如被告前揭所抗辯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6、12、14所示之工程未施作,是被告上揭抗辯原告未盡 承攬責任即有疑義? ⒊再者,倘如被告所辯:其在原告施工過程中(含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鑫益工程行施工)派遣人力或物力協助以免原告逾期完工共花費2,024,381元,扣除被告以借支之名義先行給原 告之工程款145萬元,被告尚且自行之出資574,381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及原告未派員施作之勞安環保費及管理費(7 %)133,576元乙節為真,惟稽以證人詹前韋上開證述:被 告有租發電機給鑫益工程行使用、派人支援等語,及互核被告所提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 檢修記錄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工作證明、簽收明細表等(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46頁),上揭估價單等憑證亦僅有租賃發電機、支援人力之事實,尚難證明原告有如被告上開所辯就附表一編號1、3至6、12、14所示之工程未 施作之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代原告支付租賃發電機及支援人力等事實;另被告復未就如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工程施工數量不明或不足之情,提供任何憑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3至6、12、14所示之工程未 施作,另附表一編號7、8、10所示工程施工數量不明或不足等情,要難採信。綜上,原告既已依系爭工程合約完工,其請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680,893元,即屬有據。 ⒋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承上,原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尚未給付之 工程款為680,893元,但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應返還如附表 三編號1至36所示之代墊費用,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之如附 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檢修記錄表 、估價單、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工作證明、簽收明細表等(見本院卷㈠第224至246頁)後,認僅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憑證收據,核與證人詹前韋上開證述:被告有租發 電機給鑫益工程行使用、派人支援一情相符,至此,基於鑫益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原告對於鑫益工程行原本應負擔之相關工程費用自應負責,是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尚得請求536,111元工程款(計算式:680,893-144,782=536,111),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㈠第28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36,111元及自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至原告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自103年2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此部分迄未提出103年2月6日臺中烏日郵局32號存證信函合法送達予被告之回執聯,自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已合法收受該存證信函,經合法催告通知,故逾上開利息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附表一:原告製作之請款單及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之事項、事由 ┌──┬─────────────┬──┬────┬────┬─────┬────────┐ │編號│工料明細及規格 │單位│ 數 量 │ 單 價 │ 複 價 │被告抗辯之事項、│ │ │ │ │ │ │ │事由 │ ├──┼─────────────┼──┼────┼────┼─────┼────────┤ │ │廠房鋼構 │ │ │ │ │ │ ├──┼─────────────┼──┼────┼────┼─────┼────────┤ │ 01 │鋼構製造及安裝圖繪製 │ T │ 38.0391│ 500│ 19,019.6│原告完全未施作 │ ├──┼─────────────┼──┼────┼────┼─────┼────────┤ │ 02 │鋼構架製作加工 │ T │ 38.0391│ 8,000│ 304,312.8│ │ ├──┼─────────────┼──┼────┼────┼─────┼────────┤ │ 03 │鋼構架油漆 │ T │ 30.7158│ 6,000│ 184,294.8│原告完全未施作 │ ├──┼─────────────┼──┼────┼────┼─────┼────────┤ │ 04 │鋼構架運輸費 │ T │ 38.0391│ 600│ 22,823.5│原告完全未施作 │ ├──┼─────────────┼──┼────┼────┼─────┼────────┤ │ 05 │鋼構架現場吊裝 │ T │ 38.0391│ 7,500│ 285,293.3│原告完全未施作 │ ├──┼─────────────┼──┼────┼────┼─────┼────────┤ │ 06 │鋼構架現場除鏽補漆 │ T │ 30.7158│ 500│ 15,357.9│原告完全未施作 │ ├──┼─────────────┼──┼────┼────┼─────┼────────┤ │ 07 │鋼板材料費 │ T │ 6.2200│ 23,000│ 143,060.0│數量不足或不明 │ ├──┼─────────────┼──┼────┼────┼─────┼────────┤ │ 08 │H 型鋼材料費 │ T │ 22.3450│ 26,500│ 592,142.5│數量不足或不明 │ ├──┼─────────────┼──┼────┼────┼─────┼────────┤ │ 09 │角鋼、槽鋼、圓棒 │ T │ 2.1508│ 25,000│ 53,770.0│ │ ├──┼─────────────┼──┼────┼────┼─────┼────────┤ │ 10 │鍍鋅C 型鋼SSC41 │ T │ 7.3233│ 28,000│ 205,052.4│數量不足或不明 │ ├──┼─────────────┼──┼────┼────┼─────┼────────┤ │ 11 │護籠爬梯裝置/含工料、搬運 │ 座 │ 1 │ 50,000│ 50,000.0│ │ ├──┼─────────────┴──┴────┴────┴─────┼────────┤ │ │熱浸鍍鋅(610g/m2 )表面油漆及護籠處平台之隔柵板 │ │ │ │(熱浸鍍鋅(705g/m2 )表面油漆 │ │ ├──┼─────────────┬──┬────┬────┬─────┼────────┤ │ 12 │臨時安全網吊掛及拆卸 │ m2 │ 445.0│ 30│ 13,350.0│數量不足或不明;│ │ │ │ │ │ │ │臨時安全網之拆卸│ │ │ │ │ │ │ │原告未施作 │ ├──┼─────────────┼──┼────┼────┼─────┼────────┤ │ 13 │臨時安全母索 │ m │ 395.0│ 50│ 19,750.0│ 1,908,226.7 │ ├──┼─────────────┼──┼────┼────┼─────┼────────┤ │ 14 │勞安環保費及管理費7% │ 式 │ 1 │ 133,576│ 133,576.0│原告完全未施作 │ ├──┼─────────────┼──┼────┼────┼─────┼────────┤ │ │ 合 計 │ │ │ │ 2,041,803│ │ ├──┼─────────────┼──┼────┼────┼─────┼────────┤ │ │ 營 業 稅 │ │ │ │ 102,090│ │ ├──┼─────────────┼──┼────┼────┼─────┼────────┤ │ │ 總計請款金額 │ │ │ │ 2,143,893│ │ └──┴─────────────┴──┴────┴────┴─────┴────────┘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及其收據等一覽表 ┌──┬────────┬───────────┬────────────┬───────┐ │項次│ 項 目 │ 原告施作/購料情形 │ 證 據 │ 備 註 │ ├──┼────────┼───────────┼────────────┼───────┤ │001 │主體結構工程 │ │ │ │ ├──┼────────┼───────────┼────────────┼───────┤ │1* │鋼構製造及安裝圖│圖面已繪製並交付被告 │ │圖面送審通過才│ │ │繪製 │ │ │能施作 │ ├──┼────────┼───────────┼────────────┼───────┤ │2* │鋼構架製作加工 │依上開圖面所示規格製作│強登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本院卷㈠第61至│ │ │ │,此部分原告係委由強登│一發票影本1份(原證6)、│62頁 │ │ │ │工程有限公司在廠內先行│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 │ │ │ │施作完工後,再委由鑫益│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 │ │ │ │工程行現場安裝 │) │ │ ├──┼────────┼───────────┼────────────┼───────┤ │3* │鋼構架噴砂及油漆│此部分原告係委由英欣金│英欣金屬實業有限公司開立│本院卷㈠第63頁│ │ │ │屬實業有限公司承作 │之統一發票影本3份(原證8│ │ │ │ │ │) │ │ ├──┼────────┼───────────┼────────────┼───────┤ │4* │鋼構架運輸費 │此部分原告係委由大眾全│大眾吊卡車工作證明單影本│本院卷㈠第64至│ │ │ │民起重有限公司及大眾起│5份暨統一發票影本3份(原│67頁 │ │ │ │重行承作 │證9) │ │ ├──┼────────┼───────────┼────────────┼───────┤ │5* │鋼構架現場吊裝 │此部分原告係委由大眾全│大眾吊卡車工作證明單影本│本院卷㈠第62頁│ │ │ │民起重有限公司及大眾起│5份暨統一發票影本3份(原│ │ │ │ │重行吊運、包商鑫益工程│證9參照)、鑫益工程行開 │ │ │ │ │行現場施作 │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影本│ │ │ │ │ │各1份(原證7) │ │ ├──┼────────┼───────────┼────────────┼───────┤ │6* │鋼構架現場除鏽補│此部分原告係委由包商鑫│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本院卷㈠第62頁│ │ │漆 │益工程行現場施作 │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 │ │ │ │ │) │ │ ├──┼────────┼───────────┼────────────┼───────┤ │002 │鋼構材料費 │ │ │ │ ├──┼────────┼───────────┼────────────┼───────┤ │1* │鋼板/A36.中龍製 │此部分鋼材原告係向嵩立│原告予嵩立工業有限公司之│ │ │ │品 │工業有限公司、鎂和鋼鐵│傳真稿影本1份、訂購單影 │ │ │ │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本1份、嵩立工業有限公司 │ │ │ │ │ │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1 │ │ │ │ │ │份(原證10);原告予鎂和│ │ │ │ │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鋼│ │ │ │ │ │材圖面影本1份、鎂和鋼鐵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7│ │ │ │ │ │紙暨統一發票影本1份(原 │ │ │ │ │ │證11) │ │ ├──┼────────┼───────────┼────────────┼───────┤ │2* │熱軋H型鋼/A36. │此部分鋼材原告係向釱偉│原告予釱偉興業股份有限公│本院卷㈠第83至│ │ │中龍製品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司之訂購單影本2份、釱偉 │85頁 │ │ │ │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 │ │ │ │影本2份(原證12) │ │ ├──┼────────┼───────────┼────────────┼───────┤ │3* │槽鋼、角鋼、圓鋼│此部分鋼材原告係向嵩立│原告予嵩立工業有限公司之│本院卷㈠第68至│ │ │及扁鋼/A36 │工業有限公司、釱偉興業│傳真稿影本1份、訂購單影 │86頁 │ │ │ │股份有限公司、鎂和鋼鐵│本1份、嵩立工業有限公司 │ │ │ │ │股份有限公司、物格有限│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1 │ │ │ │ │公司購買 │份(原證10);原告予鎂和│ │ │ │ │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鋼│ │ │ │ │ │材圖面影本1份、鎂和鋼鐵 │ │ │ │ │ │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17│ │ │ │ │ │紙暨統一發票影本1份(原 │ │ │ │ │ │證11);原告予釱偉興業股│ │ │ │ │ │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影本2 │ │ │ │ │ │份、釱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統一發票影本2份(原證12 │ │ │ │ │ │);物格有限公司請款對帳│ │ │ │ │ │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 │ │ │ │ │ │原證13) │ │ ├──┼────────┼───────────┼────────────┼───────┤ │4* │鍍鋅輕型鋼/SSC41│此部分鋼材原告係向嵩立│原告予嵩立工業有限公司之│本院卷㈠第68至│ │ │ │工業有限公司購買,並委│傳真稿影本1份、訂購單影 │70、86頁 │ │ │ │由物格有限公司鍍鋅 │本1份、嵩立工業有限公司 │ │ │ │ │ │出貨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各1 │ │ │ │ │ │份(原證10);物格有限公│ │ │ │ │ │司請款對帳單暨統一發票影│ │ │ │ │ │本各1份(原證13) │ │ ├──┼────────┼───────────┼────────────┼───────┤ │004 │雜項工程 │ │ │ │ ├──┼────────┼───────────┼────────────┼───────┤ │1* │護籠爬梯裝置/含 │此部分原告係委由強登工│強登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統│此項工程於鋼構│ │ │工料、搬運 │程有限公司在廠內先行施│一發票影本1份(原證6)、│架現場安裝前即│ │ │ │作完工後,再委由鑫益工│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須完成,以利安│ │ │ │程行現場安裝 │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裝作業 │ │ │ │ │) │ │ ├──┼────────┼───────────┼────────────┼───────┤ │005 │假設工程 │ │ │ │ ├──┼────────┼───────────┼────────────┼───────┤ │5* │臨時安全網吊掛及│此部分原告係委鑫益工程│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本院卷㈠第62頁│ │ │拆卸 │行現場安裝 │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 │ │ │ │ │) │ │ ├──┼────────┼───────────┼────────────┼───────┤ │6* │臨時安全母索 │此部分原告係委由鑫益工│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本院卷㈠第62頁│ │ │ │程行現場安裝 │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 │ │ │ │ │) │ │ ├──┼────────┼───────────┼────────────┼───────┤ │006 │勞安費及立管費 │ │ │ │ ├──┼────────┼───────────┼────────────┼───────┤ │3* │勞安環保費及管理│此部分廠內部分由原告管│鑫益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暨│本院卷㈠第62頁│ │ │費 │理、工地現場原告則委由│統一發票影本各1紙(原證7│ │ │ │ │鑫益工程行管理 │) │ │ └──┴────────┴───────────┴────────────┴───────┘ 附表三:被告主張其在原告施工過程中(含履行輔助人鑫益工程行)代墊之工程項目、金額 ┌─┬────┬────────────┬─────┬───────┐ │編│日期(年│工項內容 │代支稅金額│收據欄位 │ │號│月日) │ │(新臺幣)│ │ ├─┼────┼────────────┼─────┼───────┤ │1 │102.7.4 │特多尼龍繩、絕緣膠帶、特│3,091元 │本院卷㈠第224 │ │ │ │殊鋼剪刀 │ │頁 │ ├─┼────┼────────────┼─────┼───────┤ │2 │102.7.17│發電機 │27,000元 │本院卷㈠第225 │ │ │ │ │ │、226頁 │ ├─┼────┼────────────┼─────┼───────┤ │3 │102.7.17│吊車及卡車7月份 │30,000元 │本院卷㈠第228 │ │ │ │ │ │至230頁 │ ├─┼────┼────────────┼─────┼───────┤ │4 │102.7.20│發電機600 │600元 │本院卷㈠第228 │ │ │ │ │ │至230頁 │ ├─┼────┼────────────┼─────┼───────┤ │5 │102.7.23│電機機300 │300元 │本院卷㈠第231 │ │ │ │ │ │頁 │ ├─┼────┼────────────┼─────┼───────┤ │6 │102.7.24│發電機200 │200元 │本院卷㈠第232 │ │ │ │ │ │頁 │ ├─┼────┼────────────┼─────┼───────┤ │7 │102.7.25│發電機 │500元 │本院卷㈠第232 │ │ │ │ │ │頁 │ ├─┼────┼────────────┼─────┼───────┤ │8 │102.7.26│發電機300 │300元 │本院卷㈠第233 │ │ │ │ │ │頁 │ ├─┼────┼────────────┼─────┼───────┤ │9 │102.7.29│發電機7/27(500)、7/29 │1,200元 │本院卷㈠第233 │ │ │ │(500) │ │至234頁 │ ├─┼────┼────────────┼─────┼───────┤ │10│102.7.29│弘霖檢驗費4/1~4/30 │6,300元 │本院卷㈠第237 │ │ │ │ │ │至238頁 │ ├─┼────┼────────────┼─────┼───────┤ │11│102.7.29│發電機加油 │200元 │本院卷㈠第234 │ │ │ │ │ │頁 │ ├─┼────┼────────────┼─────┼───────┤ │12│102.7.31│發電機機油1,000 │1,000元 │本院卷㈠第236 │ │ │ │ │ │頁 │ ├─┼────┼────────────┼─────┼───────┤ │13│102.8.1 │發電機機油500 │500元 │本院卷㈠第237 │ │ │ │ │ │頁 │ ├─┼────┼────────────┼─────┼───────┤ │14│102.8.12│發電機、加油8/5(1,500)│1,500元 │本院卷㈠第237 │ │ │ │ │ │頁 │ ├─┼────┼────────────┼─────┼───────┤ │15│102.8.14│鑫益工程鋼構修改代支 │26,500元 │本院卷㈠第239 │ │ │ │ │ │頁 │ ├─┼────┼────────────┼─────┼───────┤ │16│102.8.13│發電機機油500 │500元 │本院卷㈠第237 │ │ │ │ │ │頁 │ ├─┼────┼────────────┼─────┼───────┤ │17│103.1.10│ 鑫益工程行修改工資 │42,000元 │本院卷㈠第246 │ │ │ │ │ │頁 │ ├─┴────┴────────────┼─────┴───────┤ │ 小計│144,782元 │ ├─┬────┬────────────┼─────┬───────┤ │18│102.5.22│鋼構運費 │9,800元 │ 無憑據 │ ├─┼────┼────────────┼─────┼───────┤ │19│102.5.22│ VT執行複檢 │1,890元 │ 無憑據 │ ├─┼────┼────────────┼─────┼───────┤ │20│102.5.24│噴殺爬梯 │3,000元 │ 無憑據 │ ├─┼────┼────────────┼─────┼───────┤ │21│102.5.30│金正豐(鍍金) │9,000元 │ 無憑據 │ ├─┼────┼────────────┼─────┼───────┤ │22│102.6.6 │Z00000000006 │3,000元 │ 無憑據 │ ├─┼────┼────────────┼─────┼───────┤ │23│102.6.11│無收縮水泥灌注 │16,800元 │ 無憑據 │ ├─┼────┼────────────┼─────┼───────┤ │24│102.6.11│第一次借支 │300,000元 │ │ ├─┼────┼────────────┼─────┼───────┤ │25│102.7.17│粗工(4*1600) │6,400元 │ 無憑據 │ ├─┼────┼────────────┼─────┼───────┤ │26│102.7.17│運費*2次(吊卡) │8,000元 │ 無憑據 │ ├─┼────┼────────────┼─────┼───────┤ │27│102.7.17│支援粗工*1*2500 │2,500元 │ 無憑據 │ ├─┼────┼────────────┼─────┼───────┤ │28│102.7.25│第二次借支 │500,000元 │ │ ├─┼────┼────────────┼─────┼───────┤ │29│102.8.26│第三次借支 │300,000元 │ │ ├─┼────┼────────────┼─────┼───────┤ │30│102.8.15│支援工資7月*86工*2500 │215,000元 │ 無憑據 │ ├─┼────┼────────────┼─────┼───────┤ │31│102.8.15│支援工資8月*57工*2500 │142,500元 │ 無憑據 │ ├─┼────┼────────────┼─────┼───────┤ │32│ │公安罰款 │3,000元 │ 無憑據 │ ├─┼────┼────────────┼─────┼───────┤ │33│ │角鋼 │10,800元 │ 無憑據 │ ├─┼────┼────────────┼─────┼───────┤ │34│102.10.1│第四次借支 │200,000元 │ │ ├─┼────┼────────────┼─────┼───────┤ │35│102.11.4│第五次借支 │150,000元 │ │ ├─┼────┼────────────┼─────┼───────┤ │36│ │通行證(李書宏、吳國浩)│1,000元 │ │ ├─┴────┴────────────┼─────┴───────┤ │ 合計│2,024,381元,扣除借支共145│ │ │萬元,被告共代原告支付574,│ │ │381元,另勞安環保費及管理 │ │ │費(7%)為133,5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