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72號
- 原告
- 合迎技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怡靜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靜雯
- 被告
- 田豐起重工程行即張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乃擔任訴外人慶郁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承攬事務之保證人,上開契約第16條已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8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然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因宋怡靜係原告公司之唯一股東,依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由宋怡靜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應無不合。
(二)原告於101年4月18日,與訴外人慶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郁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慶郁公司承攬位在神岡之舊鐵皮屋搭建工程,地坪為500坪,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50,000元,並由被告擔任慶郁公司之保證人。原告已分別於101年4月7日及101年4月18日,先後依約簽發面額各為300,000元及1,000,000元之支票二紙予慶郁公司,作為給付訂金之用,並經慶郁公司提領兌現。詎慶郁公司嗣後竟未依約履行,經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書後,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慶郁公司返還訂金568,56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然原告依法對慶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卻查無任何慶郁公司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被告既係擔任慶郁公司與原告間系爭承攬契約書之保證人,而慶郁公司既因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慶郁公司因而必須返還原告568,560元,惟原告對慶郁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確已無效果,爰依民法第73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保證人之責任。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979號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23頁)。又訴外人慶郁公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命應給付原告568,560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對訴外人慶郁公司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卷核閱無誤。再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書中擔任訴外人慶郁公司之普通保證人,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9頁)。是原告欲對被告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以對主債務人慶郁公司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為其前提,而原告業於102年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8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慶郁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7979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無效果等情,有本院102司執127979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業已符合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之要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8,5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568,560元之保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訴訟,原告係於103年2月26日起訴,而於103年3月31日送達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5%,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書負保證責任,而應給付原告58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