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通良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徐恆雄,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通良,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臺中市政府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胡志強,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佳龍,均業經原告、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16頁,本院卷㈡第68頁), 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3,540元暨自民國101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案審理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3,964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於93年7月23日簽訂「 臺中縣政府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專案管理契約),而「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於94年1月27日 開工,同時預定於96年7月26日完工。原告依被告93年10月 14日府地區徵字第0930265613號函核准之工作計畫書,及94年4月22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107051號函核准之工作執行計 畫書(第二版)進行專案管理服務工作。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原定履約工期為912日曆天,應於96年7月26日完工,惟期間因天然氣管線施工期程改變延宕、台電電塔及纜線未遷移、都市計畫變更、地下物掩埋影響施工、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借土填方數量、建物拆除及用地取得等無法事先預期之不可抗力因素,阻礙工程施工,並辦理四次工期展延,展延後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完工日期為101年3月23日。依此,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履約期限延期均非可歸責於原告因素,導致原告服務期間延長1731天,增加原告之額外支出。 ㈡、為解決此爭議,原告依據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5條「爭議處理」之規定,於99年11月5日檢具理由函請被告請求追加服 務費用15,820,807元(99年11月5日九九兆顧字第0990597號函之附件六),獲被告當時臺中縣政府以99年11月12日府地區徵字第0990354543號函示本案與系爭徵收公共工程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之美商美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之基礎事實類似,是以臺中縣政府表示,將俟美聯公司案調解結果,據以辦理原告請求追加服務費事宜。然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因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層級的臺中市政府所轄組織,是以,被告之態度丕變,被告與美聯公司均同意調解建議,達成調解成立結果後,原告再於100年11月17日函請被告依照美聯公司與其 之調解方案辦理辦理追加服務費用,渠料,被告拒絕依原臺中縣政府之原旨辦理,反而回覆原告應逕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是故,原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5條「爭議處理」之規定,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經該會審查後,提出正式調解建議(案號101015),通知兩造。原告為求終紛止訟,函復勉為同意被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渠料被告卻拒絕接受調解建議之結果,以致調解不成立。 ㈢、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各次辦理工期展延原因及展延期限說明如后: ⒈第一次延長: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因縣市界疑義、區內不明地下掩埋物影響施工、台電161kv電塔及纜線工程影響施工等 因素,致實地無法進場施工。被告指示施工期限由96年7月 27日展延至97年5月13日止。 ⒉第二次延長: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因天然氣管線施工期程改變,影響工程進度,被告指示施工期限由97年5月14日再展延 至97年11月27日止。 ⒊第三次延長: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因台電電塔及纜線未遷移、都市計畫變更、地下掩埋物尚未清運、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之借土填方數量、建物拆除及取得用地等因素未排除致影響施工,被告指示施工期限自97年8月15日起不計工期,俟相 關阻礙因素排除再修正施工進度表,其中旱溪3號橋自障礙 因素排除之日起計180天,其餘各工項俟相關施工阻礙因素 排除後不逾剩餘工期計105天。其後被告於99年8月17日核定變更設計圖說,以本日起計105天為契約工期,並於99年11 月2日核定契約施工工期為99年11月29日。 ⒋第四次延長: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因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纜、辦理變更設計、配合其他工程施工等因素影響施工,被告於100年4月26日同意工期自99年11月26日起不計工期,俟相關阻礙因素排除再修正施工進度表,所需工期為180天,其後並於100年10月19日同意100年9月26日為復工起算日,以此計算101年3月23日為契約竣工日。 ㈣、綜上,原告於契約執行中,因前述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因素,經被告指示,延長原告之服務期間,導致原告展延施工工期共1731天,造成原告合計202.96個月之額外人力成本支出(計算方式如後),則原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及系爭專案管理契約94年7月23日簽訂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1年5月3日修正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延長期間之服務費。又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因無法預期之不可抗力因素,導致辦理四次工期展延,延長時間長達1731天,均非原告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專案管理服務工作必然增加,此部份額外增加費用,既非訂約之際所得預料,予以原告相當之補償當屬合理,故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延長期間之服務費用。 ㈤、況且,本案業經被告轄下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101年5月15日及7月19日召集兩造召開調解會議後,依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建議,其中建議主文即為「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即原告)新台幣692萬8609元。…」,至事實及理由中更詳述「雖本 契約對展延工期所生額外管理費用未有規定,惟本工程三次展延均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展延天數高達1731天亦非申訴人所得預見,如令申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展延工期中所有支出費用,有失公平。」、「又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於101年5月15日調解會亦表示,申請人(即原告)於展延工期期間所派駐人員,確有協助處理工地事務,並有服務工作報告書記載之工作內為據,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精神與立法目的,本會建議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給付相當費用予申請人(即原告)」。以此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請求確有理由與正當性,被告無端拒絕其轄下調解委員會之建議,實無理由。再者,有關系爭徵收公共工程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基於前述相同理由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乙案,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中另一監造單位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5月31日工程訴字第10000200570號函 履約爭議調解成立在案,被告已給予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另一監造廠商美聯公司補償,造成不公平之現象。 ㈥、原告請求工期展延追加技術服務費用金額合計為19,773,964元,計算方式依計費辦法第14條規定分別計算,相關原則說明如后: ⑴、直接費用:直接薪資+ 其他直接費用=13,108,133元。 ⒈直接薪資:原告請求延長工期之請求期間為96年8月1日至101年3月23日,依前開辦法第14條規定,原告以參與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專案管理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本案直接人員薪資計算延展期間原告額外支出9,383,958元,再 加計30%公假與特別休假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 為2,815,187元,合計直接薪資共為12,199,145元,檢據薪 資扣繳憑單為證。 ⒉其他直接費用:係包含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工地車輛費、文具行政與郵資、工地辦公室之租金、工地辦公室之電費、電話費等部分,檢據列表計算共計908,988元。其中 原告依工地辦公室租金契約,工地辦公室租金支出計為421,000元,另提出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原告差 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工地車輛費、文具行政與郵資及工地辦公室之電費、電話費直接發票、單據計算共計487,988元。 ⑵、管理費用部分:依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主張之管理費用,可以請求不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100,作 為計算基準,惟原告依照原告與其他委託技術顧問四案之管理費用計算,採該四案之管理費用平均乃為百分之40,是以本案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用乃以直接薪資之百分之40作為計算基準。故管理費用=直接薪資9,383,958元×40%=3,753,58 3元。 ⑶、公費部分:依照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 原告得主張之公費,應為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之合計之百分之30。再者,依前規定,公費應為風險、利潤之計算,依原告所搜尋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之資料顯示,711-11土木工程顧問或是7112-99之其他 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類之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淨利率均為百分之22,略低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百分之30之規定,原告願以中值即百分之15作為請求標準,是以原告本項公費之請求金額為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15。公費計算=(直接薪資+管理費用)×15% =(9,383,958+3,753,583)×15%=1,970,631元。 ⑷、營業稅:(直接費用13,108,133元+管理費用3,753,583元 +公費1,970,631元)×5%=18,832,347元×5%=941,617元 。 ⑸、以上合計金額:18,832,347元+營業稅941,617元=19,773,964元。 ⑹、利息部分:按本案利息起算日應自被告遲延給付之日即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之完工日101年3月23日起算,然原告願自聲請調解日即101年4月6日起算請求5%計算之利息。 ㈦、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773,964元及自101年4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展延1731天乃係第三人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原告已盡力執行契約專案管理義務,並協調第三方之工程配合: ⒈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約定,原告受委 託執行工作項目大分㈠工程設計階段、㈡營建施工階段及㈢其他服務事項等各工作內容,再分別分為9項、17項及6項之細項工作,原告自履約以來,皆依進度與契約執行,協調本案相關工程之施作介面與其他鄰近工程介面,隨時應被告之要求參與各類相關會議,而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業於101年3月23日驗收完工,迄今已逾4年有餘,原告履約之專案管理部 分亦經驗收,被告並未主張或請求原告為未依約履行之舉,足見原告已依約履行無誤。 ⒉原告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所涉公共管線施工及地下掩埋物處理事宜,曾會同台灣電力公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等相關事業單位暨共同投標廠商多次辦理現場會勘並開立協調會議,此有會勘紀錄及會議紀錄可稽。另外,原告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所涉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整合,亦與相關權責單位每月定期舉辦工作協調會議加以檢討管制,此亦有會議紀錄可參。另就滯礙工期較重大影響之六大事由:「天然氣管線施工」、「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地下掩埋物處理」、「建物拆遷」、「工程用地取得」、「都市計畫變更」等辦理情形,原告均納入會議追蹤管制,並提出議題討論,原告再進行各工作項目介面之協調整合與工作檢討並做出決議(詳細辦理情形詳如105年1月2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P7~12表格)。足證原告確實均有依約舉行工作協調會議等義務。 ⒊另就上開六大事由再補充說明如下,可知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所遭遇之各項遲滯因素,原告確已盡力協調整合各相關工作單位而善盡專案管理之履約之責: ①關於「天然氣管線施工」部份:原告曾於96年8月16日就系 爭徵收公共工程之天然氣管線配合埋設乙事舉行協調會議,會議之出席單位即包括欣林公司。會議中欣林公司曾就管線施作之問題表示意見,原告對此亦有特別提出建議,此有原告於96年8月20日所發之96昭顧新字第156號函文及協調會議紀錄可查。原告曾於96年10月3日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之天 然氣管線配合埋設乙事舉行協調會議,會議之出席單位包括欣林公司。此次會議與會單位經多方討論後並作成結論,此有原告於96年10月5日所發之96昭顧新字第186號函文及協調會議紀錄可考。 ②關於「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部份:原告曾於94年8月3日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之電力桿(管)線遷移乙事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其中出席單位即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經會勘討論後,出席單位更作成決議同意遷移事宜。此有原告於94年8月3日所發之94昭顧新字第165號函文及現 場會勘紀錄可參。 ③同時涉及「天然氣管線施工」與「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之部份:原告曾於94年9月30日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中68及69 號道路之既有管線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其中出席單位即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運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暨欣林公司等自來水、電力、瓦斯相關單位。經各方討論協調後,並作成結論,此有原告於94年9月30日所發之94昭顧新字第0206 號函文及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查。原告曾於94年12月21日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中68及69號道路之管線施作邀集相關單位進行協調會議,其中出席單位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運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暨欣林瓦斯公司等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相關單位。會中相關單位皆充分表示意見,經討論協調後,各方乃就管線施作之細節作成結論,詳如原告於94年12月26日所發之94昭顧新字第0272號函文及會議記錄所載。原告曾於95年1月11日就系爭徵 收公共工程中新光橋及旱溪西路之既有管線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其中出席單位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運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暨欣林公司等自來水、電力、瓦斯相關單位。經各方討論協調後,作成結論,此有原告於95年1月19日所發之 95昭顧新字第020號函文及現場會勘紀錄可參。原告曾於95 年2月24日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中之管線施工邀集相關單位 進行協調會議,其中出席單位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運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暨欣林公司等電力、電信與瓦斯相關單位。會中原告乃要求各管線單位依照施工單位提供之進場時程表配合施作,此有原告於95年3月1日所發之95昭顧新字第047號函文及會議記錄附卷可考。原告曾於95年8月21日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中一號道路之施工管線邀集相關單位進行協調會議,其中出席單位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運處、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暨欣林公司等電力、電信與瓦斯相關單位。會中各方經討論協調後,乃就管線施作之細節作成結論,詳如原告於95年8月21日所發之95昭顧新字第0174號函文及會 議記錄所載。原告曾於95年10月11日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於施工階段之公共管線施作邀集相關單位進行協調會議,其中出席單位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中華電信台中營運處規畫設計科暨欣林公司等自來水、電力、電信及瓦斯相關單位。會中相關單位皆充分表示意見,經討論協調後,各方乃就管線施作之細節作成結論,詳如原告於95年10月20日所發之95昭顧新字第0204號函文及協調會議記錄所載。原告曾於95年11月1日就 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仍有多處管線尚未遷移阻礙工程乙事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會勘,其中出席單位包括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運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暨欣林公司等自來水、電信與電力相關單位。經討論協調後,各方並作成結論,此有原告於95年11月1日所發之95昭顧新字第222號函文及現場會勘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④關於地下掩埋物處理部份:查原告曾於94年7月13日就系爭 徵收公共工程之地下掩埋之廢棄物及垃圾處理乙事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會勘,並作成會議紀錄要求相關單位予以遵守,此有原告於94年7月14日所發之94昭顧新字第0146號函文及現 場會勘會議紀錄可查;此外,原告更於嗣後檢送完整之公五公園垃圾處理建議方案供被告參考,此有原告於94年9月22 日所發之94昭顧新字第0200號函文及建議方案可參。 ⑤同時涉及天然氣管線施工、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地下掩埋物處理、建物拆遷、工程用地取得、都市計畫變更之部份:查原告曾於98年2月18日與98年5月15日分別發文被告,文中附件有製作所謂之「於原訂完工期限因阻礙無法完成施作工程項目表」(或稱於完工期限因施工阻礙無法完成施工部分工程項目表),表中乃特別羅列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所遭遇之各項阻礙因素,原告並於各阻礙因素後一一提供建議解決方案俾供被告參考,此復有原告於95年2月18日所發之98昭顧 新字第98026號函文與98年5月15日所發之98昭顧新字第98062號函文存卷可考。 ⒋次查,依照原告於94年3月4日、94年4月8日及94年7月25日 所寄發之函文中,所召開之第一次至第三次「施工階段管線協調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中詳細記載原告召集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全部管線相關單位,包括管線單位: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業處、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台中區營運處、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中華電信中區分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欣林公司等,再加上被告縣政府地政局、顧問劦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承包商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成營造公司)等,會議紀錄中載明,提案及決議事項例如「台灣電力公司台中供電區營業處表示69KV預定3月14日進場施作,並於3月27日完峻。」、「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表市161 KV部分預定7育進場施 作,屆時請貴處逕向台中縣政府申請施工」、「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運處預定4月份進場施作」、「中華電信中區分 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因貴公司於特二號道路無規劃管線,請貴公司考慮日後全區完成三年內無法施工,應研擬替代方案。」、「欣林公司稱預定二週並可配合隨時進場施作」等內容,此乃僅一次管線協調會議紀錄即有如此千頭萬緒之工作事項,更遑論尚有其他第二次與第三次會議等,足見原告確實已經履行契約義務,充分協調各管線與施工單位,配合施工單位與業主被告單位,進行系爭徵收公共工程,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顯屬無理由。再者,在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中尚有十甲橋與新光橋需拆除配合,原告亦召見前開相同全部管線單位,協調工程進度與管線遷移等事務,此亦有會議紀錄與簽到單可證。此外,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2條「履 約標的」之第二大項「委託項目」,其中第(二)小項「營建施工階段」第5款之規定,原告除應按月舉行工作協調會 議外,尚須「製作會議紀錄送甲方(被告)存查」。即按月舉行工作協調會議與製作會議記錄送被告存查皆係原告應負之契約義務,若原告未按月製作會議記錄送被告存查,被告當會推認原告該月並無舉行工作協調會議,從而要求原告依約履踐義務;倘如被告所言,原告於契約關係存續中每年皆有多月未依約舉行工作協調會議,甚至於97年與99年全未舉行工作協調會議,則原告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已甚為明確,揆諸常理被告當早依法終止或解除契約。由上足徵,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胥有未洽,難予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原告僅係將問題向被告報告及請求備查而已,並未協調整合各問題之解決,故原告履約嚴重有虧云云。惟查,原告就滯礙工期等重大因素,原告已於工作協調會中多次納入議題討論以為追蹤管制,共計有:「本案瓦斯管線單位遲未進場,影響工進。」(提案編號950504-001)、「公( 四)是否配合台電161KV管線工程辦理工程變更設計,並請台電說明變更範圍」(提案編號940908-01)、「旱溪西路南 側區塊地上物及土地公廟拆遷問題」(提案編號980305-005)、「旱溪西路區塊地上建築物拆遷及補償」(提案編號980305-006)、「本工程一號道路因影響後續工程施工甚鉅,請縣府儘速辦理該部分工程用地取得」(提案編號940804-004)、「有關一號道路新福路口區內部分道路用地之用地尚未取得,影響工進及遊十六、遊二十二土地公廟拆遷問題」(提案編號961206-001)與「本工程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案,須配合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等。並就解決上開問題為各工作介面之協調整合與工作檢討;被告前開泛稱原告未有檢討工進、協調施工云云,實屬無稽。此外,尚有兩點應予辨明,其一為工作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皆僅屬簡短扼要式之結論記載,各工程問題之細部改善或檢討方案縱於會中提出亦無於記錄中詳為記載之可能,是當不能因會議記錄記載之簡要即如被告所言遽認原告未就工進予以檢討、改善,被告此等指摘洵非合理。其二為,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之規定,原告舉行工作協調會之目的在於:「檢討施工單位、各管線事業單位各項進度執行,改善有關工程推進事宜」(參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之第二大項「委託項目」,其 中第(二)小項「營建施工階段」之第5款);易言之,原 告依約所負之作為義務乃為舉行工作協調會議,至於檢討工程進度、改善工程推進則為舉行會議之目的,被告竟刻意曲解契約文字與雙方約定容有未洽。 ⒍末查,依被告辯稱「預定各單位將於94年3月份進場施作及 於94年6月份配合進場」,其中「94年3月份進場」之部分,係指940303-1號提案其決議之第2點,即臺灣電力公司預計 於94年3月份進場施作部分,然94年7月份第三次之管線協調會所討論之結論與940303-1號提案實無關連。再者,被告所稱「94年6月份配合進場」之部分,其所指乃940303-2號提 案其決議之第3點,然該點之確實內容為:「全區6月『以後』各管線單位可配合進場」,並非6月份各管線單位即「應 」進場施作,被告意欲操弄文字以欺瞞鈞院之意圖甚為顯然。是被告訛稱各管線單位未依進度施作,原告未依約再召開94年度2月份、5月份、6月份之會議以協調敦促各單位,足 認原告怠忽履踐契約義務云云,實乃就證據資料任意拼湊後惡意指摘,顯無足採。 ⑵、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提出鑑定意見,均認原告提出前開事由,確非可歸責原告: ⒈本案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歷經現場勘查及會議等流程,提出104省土技字第6470號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中對於前 開「區內不明地下掩埋物清理影響施工」、「台電161KV電 塔及纜線遷移影響施工」、「天然氣管線施工,影響工程進度」、「都市計畫變更遲滯」、「施工區域地上建物拆遷遲滯」、「工程用地取得遲滯工期」六大原因,結論為「就雙方當事人提出之書件包括訴狀陳報狀答辯狀與筆錄與相關書件,本鑑定並無取得或察見專案管理有可歸責之事由之明顯事實。兆盈公司依其契約之履行,對於展延事由不可預見,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難謂其不存在,如鑑定前文所敘。」(參鑑定報告結論,第36頁中),是以鑑定報告之結果與原告主張是為相同,足見原告所主張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展延,均乃由施工單位提出,由原告轉請被告同意,並經被告依法審議後以書面同意展延,而細譯其原因,均乃係第三人之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應有所據。 ⒉再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本案六項主張情事變更之事由,若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仍依工程造價之比例計算專案管理服務費用,就原訂工期912日曆天,延長服務 期間1731天,延長近二倍使最後工程近原預期工期三倍之服務時間。而台中市因新光地區重劃工程之延宕,其未蒙不利之結果,反因自原訂2007年完工延至2012年,避開美國次級貸款風暴全球不景氣而迎2012年以來之復甦,得以較高之價值以抵費地標售充實市庫,然因此而受之利益,因台中市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無立即之資訊可予載記,但謹此供作是否致顯失公平之參酌。」(參鑑定報告第34頁),且鑑定報告結論再提出,有關原告主張之六大情事變更原因所延滯之日數,法院請求鑑定上開因素合理展延之日數應為何時,鑑定報告指出「因情事變更事由,依現有證據顯示,難謂其有明顯不符合處,其就工期之影響,依原告之主張亦難謂其有明顯不合理處。」(參鑑定報告第36頁)。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服務費用,應屬有理。 ⑶、末查,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人員薪資及直接費用等部分之計算方式,經鑑定報告提出結論及建議:「本案直接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計算為依主管機關所頒行政命令計算,於工程常規未有明顯違誤。」(參鑑定報告第37頁)。另就管理費用及公費部分,亦見鑑定報告說明,「按管理費用公費部分非附件一囑託鑑定之鑑定項目,依民事訴訟法第340條本會謹作成建議亦同直 接費用之計算鑑定標準,其依主管機關所頒行政命令計算取其(管理費用得計為直接薪資之100%,公費得計直接費用之 30%)半數以下,以其與其他機關契約管理費約定之平均值 (40%)與主管機關建議之半數為公費請求之主張(15%),於工程常規未有明顯違誤。」(參鑑定報告第33頁),是原告請求之金額計算方式應屬有理由,並與工程常規相符合。 ⑷、原告於訴訟中追加管理費用及公費之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向被告而為請求,僅係在起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範圍內另為數量之伸縮,於程序上自屬適法。又本件於起訴狀所載同意放棄管理費用及公費請求等語,不過僅係基於訴訟上之考量而暫為保留部分之請求,並非免除債務,且於免除債務之要件有間,亦非訴訟標的之捨棄,原告所為擴張聲明應屬合法有據。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工期展延,係原告未盡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義務所致: 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書第二條-履約標的之第二大項-委託項目之第(二)小項-營建施工階段之第5款所定,原告應 負責各工程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並建立及執行進度管制計畫,編提並審查各施工管理及品質管制報表,每月於本工程施工現場會同共同投標廠商及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各管線事業單位舉行營建管理協調會議,以檢討施工單位、各管線事業單位各項進度執行,改善有關工程推進事宜。核該約款之本旨,乃因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事涉廣大區域之開發,牽涉諸多管線單位,故而要求專案管理廠商需主動積極負責各工程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按月會同承攬施作廠商及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各管線事業單位舉行營建管理協調會議,以檢討施工單位、各管線事業單位之各項進度執行,並為改善有關工程推進之事宜。避免因各工程項目界面之無法協調及整合,以及承攬施作廠商與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各管線事業單位之間難以配合施作,甚至施工單位與各管線事業單位未依照預定進度施作,導致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延宕或難以進行。故乃有此約款,明確課負專案管理廠商以上開契約義務。是以,專案管理廠商對於此等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線問題之解決、改善,自應負有就此擬定解決、改善之「規劃、計畫」,並根據所擬定之「規劃、計畫」予以切實執行,以求終局解決、改善之義務。㈡、關於天然氣管線問題: ⑴、按之原證61(94年12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各管線單位應於95年1月15日之前遷移既有管線完竣,以及欣林公司 表示建請施工單位即欽成營造公司儘速與欣中公司聯繫釐清。但參之原證54(95年1、2、3、4、5、6、7月份協調會議 紀錄)、原證62(95年1月11日協調會議紀錄)、原證63(95年2月24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原告並未針對各管線單位應於95年1月15日之前遷移既有管線完竣乙事追蹤管考,也 未曾追蹤、督促或協助欽成營造公司與欣中公司聯繫釐清乙事,更未於95年2~7月間協調會議,邀請欣林公司、欣中公 司到場與會,以追蹤、督促、商議及提出解決方案。原告於此,顯有未盡專案管理之失。 ⑵、按之原證64(95年8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欣林公司 表示請施工單位即欽成營造公司於施作特三號道路之人行道之前,先行通知,俾其配合進場埋設管線。但參之原證54(95年8月份以後之協調會議紀錄)暨其他原告所提相關事證 資料,並未看到原告有就此進行追蹤、管考、督促或任何協助之舉。 ⑶、按之原證66(95年10月份以後之協調會議紀錄)所示,欣林公司表示請提供中山四段12巷位置示意圖。但參之原告所提相關事證資料,並未看到原告有就此進行追蹤、管考、督促或任何協助之舉。 ⑷、按之原證57(96年8月16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欣林公司 表示預定於96年8月17日辦理發包暨承攬廠商預定可於96年9月初進場施工,然因現場實際情況與設計規劃階段有異,需俟欣林公司於工程施工前邀集相關單位會勘,釐清施工界面,且須待欽成營造公司於管線單位提供資料之後,再檢討二號橋附掛方式是否影響原結構,故而,該次會議並未獲致問題解決與排除之共識。但按之原證54(96年9月13日協調會 議紀錄)所示,原告卻並未於96年9月13日協調會議邀請欣 林公司到場與會,以追蹤管考欣林公司是否已於96年8月17 日辦理發包暨承攬廠商是否可於96年9月初進場施工。原告 於此,顯有未盡專案管理之失。 ⑸、按之原證58(96年8月16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欣林公司 表示瓦斯管線埋設預定於96年10月15日進場施工,且需待欽成公司提供全區可供瓦斯管線埋設之位置等資料。按參之原證54(95年8月份以後之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原告並未就 此進行追蹤、管考、督促與協助、解決。原告於此,顯有未盡專案管理之失。 ⑹、按之原證54(95年5月份以後之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原告 一直表示瓦斯管線單位遲未進場。既係若此,何以並未就此密集、積極邀請瓦斯管線事業單位於每月份協調會議到場與會,並追蹤、管考、督促,及協助、解決管線問題之排除。㈢、關於台電電塔與纜線問題: ⑴、按之原證59(94年8月3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台電公司同意辦理電力管線、桿線、路燈之遷移;按之原證60(94年9 月27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原告表示需各管線單位配合施工部分,需擇期再召開會議協商;按之原證61(94年12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各管線單位應於95年1月15日之前 遷移既有管線完竣;按之原證62(95年1月11日協調會議紀 錄)所示,台電公司應於95年1月底之前擬定旱溪西路管線 遷移草案;按之原證63(95年2月24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 ,各管線事業單位應依照施工單位即欽成營造公司所提供之進場時程表配合施作;按之原證66(95年10月11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台電公司應於欽成營造公司完成施工便道之後,通知台電公司配合施作,以及關於十甲橋暨特二號道路部分,應由欽成營造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由原告彙整後,函請台電公司配合遷移;按之原證67(95年11月1日協調會議紀 錄)所示,中山路12巷之電力與電訊桿線,請台電公司規劃設計,俟建物拆遷後,配合遷移作業。 ⑵、但參之原證54(94年8月份以後之協調會議紀錄)暨其他原 告所提相關事證資料,並未看到原告有針對上述問題、事項之解決與排除,進行追蹤、管考、督促,也未曾就此提出任何解決方案。原告於此,顯有未盡專案管理之失。 ㈣、關於自來水管線問題: ⑴、按之原證60(94年9月27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原告表示 需各管線單位配合施工部分,需擇期再召開會議協商;按之原證61(94年12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各管線單位應於95年1月15日之前遷移既有管線完竣,以及台灣省自來水 公司需辦理新設管線,暨請儘速召開自來水管線試挖會勘;按之原證62(95年1月11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自來水管 線應配合新光橋打除遷移;按之原證63(95年2月24日協調 會議紀錄)所示,各管線事業單位應依照施工單位即欽成營造公司所提供之進場時程表配合施作,及管線300、100之部分,均有問題須待解決;按之原證65(95年8月30日協調會 議紀錄)所示,自來水管線仍有需配合遷移之事項;按之原證66(95年10月11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旱溪西路部分有既設管線問題;按之原證67(95年11月1日協調會議紀錄) 所示,樹德路與育賢路口有穿越箱涵之問題。 ⑵、但參之原證54(94年9月份以後之協調會議紀錄)暨其他原 告所提相關事證資料,並未看到原告有針對上述問題、事項之解決與排除,進行追蹤、管考、督促,也未曾就此提出任何解決方案。原告於此,顯有未盡專案管理之失。 ㈤、關於電信管線問題: ⑴、按之原證60(94年9月27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原告表示 需各管線單位配合施工部分,需擇期再召開會議協商;按之原證61(94年12月21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各管線單位應於95年1月15日之前遷移既有管線完竣,以及旱溪西路與天 祥皆交會處附近非屬北台中營運處辦理範圍,應向南台中營運處聯繫辦理,暨有關臺中縣太平市新光橋打除工程,需辦理新設管線;按之原證63(95年2月24日協調會議紀錄)所 示,各管線事業單位應依照施工單位即欽成營造公司所提供之進場時程表配合施作,以及幹管建設等問題;按之原證65(95年8月30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旱溪東路、旱溪西路 內含中繼電纜、光纜,遷移影響重大,建議涵管改扁平設計,暨關於中華電信道路兩側既有管線,欽成營造公司也提出建議,並建請在召開會議協調;按之原證66(95年10月11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旱溪西路電桿尚未遷移部分,請提供相關資料,中山路四段12巷部分,俟全部遷移後再行辦理;按之原證67(95年11月1日協調會議紀錄)所示,中山路12 項部分之電力及電訊桿線,請各管線事業單位規劃設計,待建物拆除後配合遷移作業。 ⑵、但參之原證54(94年9月份以後之協調會議紀錄)暨其他原 告所提相關事證資料,並未看到原告有針對上述問題、事項之解決與排除,進行追蹤、管考、督促,也未曾就此提出任何解決方案。原告於此,顯有未盡專案管理之失。 ㈥、關於所謂「縣市界爭議」與「都市計畫變更」、「地上建物拆遷、用地取得」、「區內不明地下掩埋物」等問題,實際上影響層面則並非甚大: ⑴、關於所謂縣市界爭議問題主要係在臺中市太平新光區段徵收使用分區示意圖所示之新興路、育賢路以北一帶,此部分範圍對於本件公共工程之施作影響,實際上並非甚大。 ⑵、至於所謂都市計畫變更問題,則如附件4-變更位置示意圖 所示,有變1~變17案。其個別位置係零星分佈在本件公共工程區域周邊。而且,其中之變1、變2、變3、變4、變5、變6、變7、變8、變9之一部、變10等區,最終也都經剔除,不 納入徵收範圍及工施作範圍。故而,都市計畫變更問題對於本件公共工程之施作影響,實際上應非甚大。 ⑶、另外,關於所謂地上建物拆遷、用地取得等問題,即如太平市中山路四段12項地區建物拆除情形示意圖所示,相對於本件公共工程之施工範圍,其區域甚小,對於本件公共工程之施作影響,實際上並不大。 ⑷、另關於所謂區內不明地下掩埋物問題主要係在如臺中市太平新光區段徵收使用分區示意圖所示之新光橋北側一小範圍而已,此部分範圍對於本件公共工程之施作影響,實際上並非甚大。 ⑸、是依上述,主要影響本件公共工程施作者,仍係上述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各管線問題。 ㈦、檢視原告提出之94年7月至101年12月之歷月工作協調會議紀錄暨其相關函文(原證54),雖然原告有邀集欽成公司、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列席參與,但與原告先前所提出之歷次每月份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之最大不同、歧異,乃係在於原告本次所提出之原證54,自始至終,均未有「各該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線事業單位」之到場參與、出席。顯然,在原證54所表徵的這段長期時間,原告在形式上似固有按約召開協調會議,但實質上原告並未遵照系爭專案管理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之 第二大項-委託項目之第(二)小項-營建施工階段之第5 款所定,就專案管理廠商應與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各管線事業單位,踐行每月協調、檢討、並予積極改善等重要事項此契約所定義務,而予忠實履盡,致有違約事實之情至明。則其因未曾依約按月會同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各管線事業單位,踐行每月協調、檢討、並予積極改善,致肇管線問題延宕,堪可合理認定。 ㈧、對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如下: 、針對「天然氣管線施工窒礙工期」乙項之鑑定意見,及其所持理由,俱顯有未洽: ⑴、原告已違反系爭專案管理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之第二大 項-委託項目之第(二)小項-營建施工階段之第5款所定 ,未曾依約按月召開協調會,又確有該等管線問題影響施工在後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如何可謂其業已依約履盡完全給付之責?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針對「天然氣管線施工窒礙工期」乙項,無視上情,也未針對上開情事予以析論交代「何以原告在有上述違約,又確有該等管線施工影響施工之情形下,卻認原告關此毫無任何履約疏失」之心證理由,率認原告關於「天然氣管線施工窒礙工期」乙項未有任何履約疏失,要難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所為鑑定意見,無明顯之瑕疵可議。 ⑵、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針對「天然氣管線施工窒礙工期」乙項,率認原告未有任何履約疏失,其所持主要之理由無非是「太平地區之天然氣管線施工主要由欣林公司進行,我國天然氣公司主要持股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其鋪設工程應非一民間之專案管理廠商得以命其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其聯絡協調亦有其一定侷限,天然氣鋪設因台中地區由欣中天然氣公司與太平由欣林公司存在重疊而於天然氣公司間協商佈設致供其延宕」而為脫免原告依約完全給付之理由。惟觀之現今工程實務或是本件工程,無論是工程之監造、設計、施工者,沒有哪一個單位、組織會是專案管理廠商所可直接指揮、命令之。也即因此,才會在本件契約中明訂專案管理廠商應與各管線事業單位,踐行每月協調、檢討、並予積極改善等重要事項之約款。換言之,本件契約所冀期專案管理廠商者,乃係要求其務須依約履盡協調、解決窒礙之義務,而不是指揮、命令。關此,身為專案管理廠商之原告應於投標前即早有正確之認識才對。故而,僅以單純無法在現實上指揮、命令欣林天然氣公司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實不足以供作脫免原告依約完全給付之理由。 ⑶、再者,且因天然氣鋪設有因臺中地區由欣中天然氣以及太平地區由欣林公司存在重疊之情形,才會更冀期身為專案管理廠商之原告務須依約履盡協調、解決窒礙之義務,此即為「專案管理」之設計與設置之核心目的所在。設若僅因專案管理廠商無法指揮、命令本件工程之監造、設計、施工者,或是其他相關係者,抑或有涉及相關單位、組織間之協調、配合者,即可因之免卻專案管理廠商依約履盡協調、解決窒礙之義務,試問專案管理廠商之功能、功用究竟何在?其依約領取高額酬金之實質意義又何在? 、「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窒礙工期」乙項之鑑定意見,其所持理由,亦有未洽: ⑴、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針對「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窒礙工期」乙項,以「因為原計畫台電之該電塔預定地附近居民抗爭,台電遂變更設計,協調水利局同意後,始將店塔遷移至旱溪中」為由,遂認原告關此並無履約上之疏失。雖台電電塔此問題確實影響施工為事實,原告身為專案管理廠商,明知台電電塔有牽涉附近居民抗爭,以及嗣後台電變更設計,並需協調水利局同意在旱溪中設置,即應就此依照上開契約約定,主動、積極按月召開協調會,以期儘速促成,圓滿解決才對。但卻有前開所述多月未按月召開協調會,履盡協調、解決窒礙之懈怠疏失情事,原告顯未依約履盡完全給付之責。 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針對「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窒礙工期」乙項,也未針對上開情事予以析論交代「何以原告在有上述違約,又確有該等台電電塔施工影響施工之情形下,卻認原告關此毫無任何履約疏失」之心證理由,率認原告關於「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窒礙工期」乙項未有任何履約疏失,要難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所為鑑定意見,無明顯之瑕疵可議。 ⑶、至於原告對於台電公司、水利局、附近居民,在現實上是否可以指揮、命令而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誠如上開論述,實不足以供作原告身為本件專案管理廠商,而應依約完全給付之脫免理由,併此敘明。 ㈨、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為無理由: ⑴、查前臺中縣政府或因認為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工地現場之天然氣管線、台電電塔與纜線、地下掩埋物、建物拆遷等問題之解決與排除,依法按約,恐非欽成營造公司之義務,遂寬予認可工期展延。但前臺中縣政府寬予認可欽成公司之工期展延申請,不代表身為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專案管理廠商之原告,在對於未能依照系爭專案管理契約之契約本旨,主動積極設法規劃解決,排除上開既存問題,以有效控管工程進度此方面之重大履約失職,即可獲得無視與免除。也即因此,前臺中縣政府雖寬予認可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期展延申請,但如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12月15日中市 地區二字第1000041351號函所示,對於原告本應依約控管工程進度如期完成,但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卻一再辦理工期展延,乃竟欲再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乙項申請,難以認同。原告雖提出臺中縣政府95年12月12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344041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3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82165號函、 臺中縣政府98年7月28日府地區徵字第0980231657號函所示 前臺中縣政府認可工期展延,企圖指辯該等工期展延均係獲得前臺中縣政府之同意認可,故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工地現場之天然氣管線、台電電塔與纜線、地下掩埋物、建物拆遷等問題所肇工期展延,非其履約失職導致云云,明顯混淆事實,而有誤導之嫌。 ⑵、原告提出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12日府地區徵字第0990354543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5月31日工程訴字第10000200570號函暨調字第090427號調解成立書,質疑何以被告 與為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之監造廠商美聯公司台灣分公司間之履約爭議,最終雙方成立調解,被告同意給付請求款項,獨拒絕與原告成立調解解付請求款項,有標準不一,故予刁難之疑云云。惟查,美聯公司台灣分公司僅係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之監造廠商,依法按約,並不負有對於本件工程工地現場之天然氣管線、台電電塔與纜線、地下掩埋物、建物拆遷等問題之解決與排除義務,故因上開工地現場問題所肇工期展延,並致其為管理費用之增加支出,實非身為監造廠商之美聯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責任。故被告最終乃遂在美聯公司台灣分公司自願減少請求款項之條件下,接受對於被告有利之調解方案。經查,原告乃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所負契約義務業經上開敘明綦詳,與身為監造廠商之美聯公司台灣分公司其履約內容、性質並不相同。是以,尚難僅憑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12日府地區徵字第0990354543號函所載前臺中縣政府猶未做最終確認之文句,遽率逕認前臺中縣政府同意或認可原告之請領增加費用乙案與監造廠商美聯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請領增加費用另案,在性質、內容上乃屬相同,應予比照辦理。原告若此指述,尚難遽予信採。 ⑶、綜上所述,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因工程工地現場之天然氣管線、台電電塔與纜線、地下掩埋物、建物拆遷等問題之未能有效解決與排除,致肇工期展延,並致管理費用之增加支出,俱係因原告未能確實按照系爭委託專案管理契約之契約本旨,而予履行所致,原告向被告為增加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 ㈩、就原告請求之直接薪資、其他直接費用、管理費及公費等部分之答辯: ⑴、依原告所提原證22所示,擔任計畫經理職之柯漢津,其97年10月至98年11月之給付薪資總額為761,636元,平均每月薪 資為54,402元;其99年9月至100年11月之給付薪資總額為 693,35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6,223元,其每月薪資似有落 差。同樣擔任計畫經理職之陳基鎮,其97年12月至98年10月之給付薪資總額為528,42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8,038元; 其98年11月至99年8月之給付薪資總額為487,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8,700元。同樣擔任計畫經理職之黃興國,其97年10月至97年11月之給付薪資總額為132,200元,平均每月薪 資為66,100元;其96年12月至97年9月之給付薪資總額為667,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66,700元;其95年12月至96年11月之給付薪資總額為901,84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75,153元, 其每月薪資似有落差,其等三人均同樣擔任計畫經理職,薪資卻落差甚大,顯非合理,令人匪解。 ⑵、擔任現場工程師職之楊智充,其99年9月至100年11月之給付薪資總額為596,13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9,742元;其98年 12月至99年8月之給付薪資總額為349,12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8,791元;其97年10月至98年11月之給付薪資總額為542,52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8,751元;其96年12月至97年9月之給付薪資總額為392,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9,200元;其 95年12月至96年11月之給付薪資總額為514,568元,平均每 月薪資為42,880元,其每月薪資似有落差。同樣擔任計畫經理職之李培垣,其98年3月至98年12月之給付薪資總額為24,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400元;其97年10月至98年3月之 給付薪資總額為299,75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9,959元;其 96年12月至97年9月之給付薪資總額為46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6,000元;其95年12月至96年11月之給付薪資總額為637,217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3,101元,其每月薪資似有落 差。且其等二人均同樣擔任計畫經理職,薪資卻落差甚大,顯非合理,令人匪解。 ⑶、關於原告專案管理人員之薪資,原告另加所謂公假、特別休假之薪資等費用,為不合理。蓋公假、特別休假依法為員工所得休假,奈何原告未予員工休假,卻需另行支付公假、特別休假之薪資?此乃原告本身問題所致,不應轉由被告承擔。至若所謂保險費費用係指何等保險內容,是否必要,亦有疑慮,被告尚難認同。 ⑷、關於管理費用及公費費用部分,一者非在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二者非曾在本件訴訟中經兩造攻防辯論,三者非曾在本件訴訟中經過鈞院審理,四者非係鈞院所囑託鑑定之事項,乃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驟然提出,建議原告將之納入鑑定事項,故而,關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關於此部分之鑑定,被告難以認同。 、退萬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關於本件請求管理費用暨公費部分之請求細項(如:直接薪資、其他直接費用、管理費、公費、營業稅)、金額計算基準(如:前揭細項之計算基準金額),並無未洽,但誠如先前歷次書狀所述,原告關於天然氣等管線問題之處理上,並未妥善履盡專案管理之義務。故而,關於主要因天然氣等管線問題所致97年5月14日至97年 11月27日之展延工期198天,應不宜列入原告本件請求天數 之內。 、再者,第一次停工(97年8月15日至99年8月16日)、第二次停工(99年11月26日至100年9月25日)之期間,分別為2年 、10個月,共計2年又10個月。在此長期停工期間內,原告 方面人員殊無可能僅供被告本件專案管理而因停工閒置。且停工期間既然長達2年又10個月,原告必然可將人員供作其 他工作之用,則原告在此長達2年又10個月所支出之薪資、 費用,自非損失。又在此長達2年又10個月期間,原告方面 工作人員既未針對本件專案管理有何義務之履盡,則原告請求此段長達2年又10個月之薪資、其他直接費用、管理費、 公費、營業稅等支出補償,自非有理。故而,關於此2年又 10個月之停工天數,應不宜列入原告本件請求日數之內。 、綜上論述,本件工程之工期延長,原告身為專案管理廠商,縱非必膺全部之歸責,也實難辭其咎,而有未盡專案管理廠商完全給付之失,至甚灼然。既係若此,則原告再以工期延長為由,請求至少因自己亦有過失所致工期延長,而所肇生之直接薪資、其他直接費用、管理費、公費、營業稅等鉅額費用,而此等鉅額費用最終又係轉嫁予納稅人全體來攤負,被告對此著實難以認同與接受。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7月23日簽訂「台中縣政府太平新光地區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之專案管理服務工作。 ⒉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係由欽城營造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並與欽城營造公司簽立「台中縣政府委託辦理台中縣『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變更太平(新光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擴大都市計畫範圍部分 )』之區段徵收業務服務契約書,約定於94年1月27日開工 ,原訂履約工期為912日曆天(預定96年7月26日完工)。 ⒊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因「天然氣管線施工」、「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地下掩埋物清理」、「建物拆遷」、「工程用地取得」、「都市計畫變更」等因素,經被告同意後辦理工期展延共計1731日,驗收完工日為101年3月23日。 ⒋如原告請求有理由,本件利息起算日同意自原告聲請調解日101年4月6日起算。 ㈡、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因「天然氣管線施工」、「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地下掩埋物清理」、「建物拆遷」、「工程用地取得」、「都市計畫變更」等因素所產生1731日之工期展延,非其訂約之際所得預見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依據系爭專案服務契約、民法第227條之2、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展延工期1731日之服務報酬19,773,964元及自101 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否 准許?數額應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原訂於96年7月27日完工,因有 縣市界疑異、區內不明地下掩埋物影響施工、台電電塔及纜線工程影響施工,經被告同意工期展延至97年5月13日,展 延工期291日;因天然氣管線施工期程改變延宕工期,經被 告同意工期展延至97年11月27日,展延工期198日;因台電 電塔及纜線未遷移、都市計劃變更、地下掩埋物尚未清運、地下掩埋物衍生增加之借土填方數、建物拆除及用地取得等阻礙因素未排除致影響施工,經被告同意自97年8月15日起 不計工期,俟相關阻礙因素排除再修正施工進度表,其中旱溪3號橋自障礙因素排除之日起計180天,其餘各工項俟相關施工阻礙因素排除後不逾剩餘工期計105天。其後被告於99 年8月17日核定變更設計圖說,以本日起計105天為契約工期,並於99年11月2日核定契約施工工期為99年11月29日;因 取得用地、拆遷障礙物、遷移電纜、辦理變更設計、配合其他工程施工等因素影響施工,被告同意工期自99年11月26日起不計工期,俟相關阻礙因素排除再修正施工進度表,所需工期為180天,並同意100年9月26日為復工起算日,至101年3月23日竣工,工期延展日數共計17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臺中縣政府95年12月12日府地區徵字第0950344041號函、97年3月25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082165號函、98年7月28日府地區徵字第0980231657號函、99年8月17日府地區徵 字第0990258269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4月26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0396號函、100年10月19日中市地區二字 第1000033536號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0頁),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固據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二、委託項目之㈡營建施工階段:5原告應負責各工作項目界面之協調及整合、並建立及執行進度管制計畫,編提並審查各施工管理及品質管制報表,每月於本工程施工現地會同共同投標廠商及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各管線事業單位舉行營建管理協調會議(檢討施工單位、各管線事業單位各項進度執行,改善有關工程推進事宜),並製作議紀錄送甲方存查。即原告負有協調、整合各項工作界面所生事項之義務,惟就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上開展延事由即天然氣管線施工滯礙工期、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滯礙工期、地下掩埋物清理滯礙工期、建物拆遷滯礙工期、工程用地取得滯礙工期、都市計畫變更滯礙工期是否得主張情事變更、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等情,仍應就具體事實認定之。 ⑴、天然氣管線施工滯礙工期: 查,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於94年1月27日開工後,關於施作瓦 斯管線部分,欣林公司於94年3月3日施工階段第一次管線協調會議表示:預定工期2週並隨時可配合進場施作(見本院 卷㈠第243頁),嗣欣林公司於94年12月21日道路管線協調 會中表示:旱溪西路多處路段縣市界尚未釐清,且現有門牌住址登記為台中市,為免重複施作,建請施工單位儘速與欣中天然瓦斯公司聯繫以茲釐清(見本院卷㈤第52頁),足見天然氣管線確有因旱溪西路多處路段縣市界尚未釐清,而遲未進場施作為屬事實。因欣林公司未進場施作而影響系爭徵收公共工程進度,原告於95年5月4日提案建請被告儘速處理(見本院卷㈠第277至279頁),其後於95年8月、9月、12月、96年1月、2月、3月工作協調會中均建請被告處理,被告 於96年5月21日函示本案已進入工程發包階段,相關道路AC 封層作業,請施工單位配合天然氣管線規劃期程施作。嗣於96年7月5日工作協調會議,施工單位將瓦斯相關設計及預算資料提送被告辦理,並建請被告儘速辦理(見本院卷㈠第303頁);欣林公司於96年8月16日天然氣管線配合埋設協調會議表示:本瓦斯埋設工程預計於96年8月17日發包,如順利 發包完成將儘速要求承攬廠商於9月初進場施工(見本院卷 ㈤第37頁;於96年9月13日工作協調會議,並建請被告函示 欣林公司,請依相關規定辦理採購事宜,嗣於9月18日順利 完成發包(見本院卷㈠第309頁),嗣據96年10月3日天然氣管線配合埋設協調會紀錄顯示欣林公司預定於96年10月15日進場施工(見本院卷㈤第42頁)等情,有上揭協調會及工作協調會議紀錄足參。而審之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所在屬太平地區,天然氣管線係由欣林公司負責鋪設,而台中地區則由欣中天然瓦斯公司鋪設,惟既屬相鄰地區,則有部分重疊或有縣市界不明,而產生應由何公司進行鋪設之疑義,而是否鋪設、鋪設路段為何應係欣林公司與欣中公司間協調決定,且該等公司既非隸屬於被告,亦非原告所得命其作為或不作為。此外,據欣林公司105年8月24日林屯字第10500501號函覆本院:關於縣市界線係由欽成營造公司與欣中公司聯絡釐清,嗣經欽成營造公司確認並告知相關路段均屬臺中縣(改制前)門牌;本公司於94年4月20日由承包商勝酩公司進場配 合施作,於同年7月12日完成該路段。後依被告要求辦理公 開上網招標,經流標二次後,於96年9月18日第三次招標時 由永源工程行得標,於96年9月27日完成訂約,並於96年10 月15日正式申報開工(見本院卷㈤第162-2頁)。是以本件 因天然氣管線因旱溪西路多處路段縣市界尚未釐清,經欽成營造公司與欣中公司釐清確認相關路段屬欣林公司施作範圍,原非屬原告訂約時所得預界,且嗣又因被告要求上網招標施作廠商,經流標二次後,於96年9月27日完成訂約,並於 96年10月15日正式申報開工,而影響工程進度,亦屬原告於訂約當時所不能預料,而原告亦就此部分持續追蹤,並建請被告處理,有上開會議紀錄足參,亦難認就系爭天然瓦斯管線遲未進場而影響工期進度,致展延工期有可歸責之情事。⑵、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滯礙工期 原告主張系爭徵收公共工程依原設計,台電電塔位乃於公㈣預定地,然因附近居民抗議,因而變更設計,經協調水利局同意後,將電塔移至旱溪等情,有95年8月份工作協調會議 紀錄記載提案內容:公㈣是否配合台電161kv管線工程辦理 設計變更,並請說明台電用地範圍;決議事項:台電訂於95年8月11日辦理公㈣會勘(見本院卷㈠第282頁);嗣於95年12月份工作協調會議決議委請設計單位依公告範圍辦理相關後續作業(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嗣於工作協調會議紀錄 決議持續辦理(見本院卷㈠293至311頁、本院卷㈣原證54)等內容為據;而台電電塔事後確有移至旱溪乙節,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衛星圖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25頁)。另本件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業處於105年8月11日以中供字第1052673851號函覆本院:系爭電塔及纜線工程93年12月13日召開之「太平市新光地區區段徵收案」用地協調會決議設於公園㈣內(即公㈣預定地),復於94年3月16日經都市計劃委員會第32屆第2次會議審議同意變更用地為電路鐵塔用地在案。後因太平市公所依民代反應於97年10月21日函請本處針對#16A設置位置研擬適當替代地點,及台中縣政府依大台中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陳情於97年10月29日函請本處查處,復於97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假 太平市公召開「太平市中山路4段242巷新光地區區段徵收公園內新建高壓電塔協調會」,會議結論,台電公司於尊重會議結論下,遂變更設計將#A16連接站移設於旱溪改為#A17連接站,致工程完工時程延後(見本院卷㈤第148頁)。綜上 可知,本件關於台電電塔及纜線工程於決議用地後因居民抗爭,致須變更設計遷移電塔,因而滯礙工期,顯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又關於台電電塔及纜線遷移滯礙工期乙節亦將之列入進度控管項目,並於歷次工作協調會議紀錄載管制項目(見本院卷㈣原證54、第195頁反面至260頁),嗣至100年8月工作協調會議記錄記載:「電塔纜線已完竣可進場施作」等情,足徵於此期間原告應有持續檢討及追蹤進度,且此部分既係台電公司施作範圍,原告應無權指示台電公司,是倘因電塔及纜線施作有何故意或過失延滯工期,亦屬台電公司之責任範圍,尚難認原告就上開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滯礙工期,有何可歸責之情事。 ⑶、地下掩埋物清理滯礙工期 查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於95年6月14日關於工程區內公五公園 垃圾處理問題作成會勘紀錄,依據該會勘紀錄,欽城營造公司表示:於開挖地下結構物,發現區內新光橋北側及公五公園埋有大量垃圾,經實地勘查,其垃圾係屬太平市公所早期垃圾掩埋場;太平市公所表示:該垃圾場屬非法堆置之垃圾場,本所建請上級補助或協助移除,以免造成二次公害。如縣府無法執行,請同時逕向上級爭取補助經費辦理垃圾移除;被告表示:本案已由本府進行委託專業技術服務廠商辦理垃圾處理規劃及可行性評估作業中,垃圾處理方式俟規劃及可行性評估報告完成後,再行擇可行方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至270頁)。顯見系爭徵收工程係欽成營造公司施工開挖後始發現有非法之大量地下掩埋垃圾之情形,自非原告於訂約時所能預見,再者,依上開會勘紀錄,被告關於垃圾處理問題擬委託專業技術服務廠商辦理垃圾處理規劃,並進行可行性評估作業後,再行處理。則此部分既屬被告之權責範圍,且期間已將之列為管制項目持續追蹤,其所致滯礙工期,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⑷、建物拆遷滯礙工期 查,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於旱溪西路南側有民眾朱敏雄、廖瑞富等人之建物尚未拆遷,依據被告105年9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所載,民眾朱敏雄經被告先後於98年3月31日、4月13日、4月30日發函通知朱敏雄自行拆遷,朱敏雄於98年4月6 日一度致信請求暫緩拆遷,嗣於98年6月9日前自行拆除完竣,並領竣建築改良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另民眾廖瑞富部分,前經被告於98、99年先後發函通知自行拆遷,廖瑞富期間陸續提出陳情書、異議書,最終欽成營造公司同意廖瑞富於99年12月31日前拆遷完竣(見本院卷㈤第183至200頁);復據101年4月份工作協議會議紀錄記載:民眾吳清德、林子龍地上物已於101年2月底拆除,並於101年3月8日辦理 自動拆除獎勵金現地勘查;施工廠商已進場施工,並已於101年3月22日完工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83頁反面)。而按徵 收用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於徵收機關依法徵收後未自動拆除時,自應由徵收機關依法或強制執行程序處理,倘有地上物所有權人提出陳情、申訴,亦屬被告應行解決。原告對於上開民眾申訴、陳情或拒絕拆遷等情,於訂約時自無從預見,且命渠等拆遷或許可延期拆遷時程亦屬被告之權責範圍,自非原告所得代為行之,而上開事項亦已列於歷次工作協調會議為管制項目予以追縱,則建物拆遷致滯礙工期,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 ⑸、工程用地取得滯礙工期 查,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因於遊十六、遊二十二有土地公廟之拆遷及一號道路新福路口區內部分道路用地尚未取得之問題,依據被告105年9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所載:①一號道路與新福路口區內部分道路用地因原未在區段徵收範圍內,被告於98年6月6月公告徵收,被告於98年12月就上揭用地上之建物逕予拆除。②另「遊22之廟宇拆遷」部分,原告97年12月24日以97昭顧新字第239號函會勘記錄,地方陳情需求 增設籃球場運動設施;被告嗣於99年6月1日第三次變更設計會議,同意納入變更設計;變更設計,保留區域內廟宇,不予拆遷。③有關「靈仙宗道院拆遷」部分,被告於95年1月 24日函經內政部核定,配合都市計畫,辦理靈仙宗道教宗故保留區剔除事宜;被告嗣於99年6月1日第三次變更設計會議,同意納入變更設計;變更設計,保留區域內靈仙宗道教寺院,不予拆遷(見本院卷㈤第184頁)。由上情可知,一號 道路與新福路口區內部分道路,原非在徵收範圍內,嗣始由被告在98年6月6日公告徵收,自非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見,且就徵收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及時程亦屬被告公權力行使及權責範圍,因此所致滯礙工期自難可歸責於原告;另土地公廟拆遷部分因地方陳情,而由被告決定變更設計保留廟宇,不予拆遷,此部分顯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料,且嗣後決定變更設計不予拆遷,亦屬被告單方得予決定,非原告可得置啄,此外,關於上開道路用地取得及土地公廟拆遷問題,自95年5月份起於工作協調會議即列入追蹤項目,自難認原告有 何未盡契約之義務而致延宕工期之情形。 ⑹、都市計畫變更滯礙工期 依據100年10月份工作協調會議記錄,提案事項「系爭徵收 工程涉及都市計畫變更案」,於「權責單位執行情形」欄記載:「目前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階段中,俟臺中市都發局決議後憑辦」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65頁反面),可知系爭徵收 工程於兩造簽立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後,於100年間進行都市 計畫變更乙情,自非原告於訂約時所得預見,且依上開會議記錄,此部分亦待被告決議後辦理;嗣於100年12月,已由 臺中市都發局在100年11月16日發包委外整理(見100年12月份工作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㈣第269頁反面);嗣於101年2月初完成期中報告,另於101年2月21日召開專案會議研 討(見101年3月份工作協調會議記錄,本院卷㈣第281頁) );復於101年4月19日召開討論相關議題(見101年4月份工作協調會議記錄,本院卷㈣第283頁反面);嗣於101年4月19日辦理期末報告,尚待都市計畫變更委員會會議通過(見101年5月份工作協調會議記錄,本院卷第286頁);嗣預定於101年6月21日在太平區公所辦理公展說明會,並俟都市計畫變更委員會議通過後續辦(101年6月份、7月份工作協調會 議記錄,見本院卷㈣第291頁反面、296頁反面),另於8月 份工作協調記錄關於執行情形記載:有關配合都市計畫變更,應辦理256、257地號減帳事宜,PCM已於101年8月17日函 轉機關指示,請欽成營造公司以正式公文函覆(見本院卷㈣第301頁);9月份、10月份工作會議協調記錄記載:本案都市計畫變更委員會工作小組已於101年9月13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於101年10月26日召開都市計畫變更委員會會議,本案 須俟都市計畫變更委員會會議通過後續辦(見本院卷㈣第306頁、311頁);嗣於101年11月工作協調會議決議:101年10月26日召開都市計畫變更委員會會議,俟彙整資料後送內政部審議。‧‧‧本案解除列管」(見本院卷㈣第315頁), 則依上開會議記錄可知,系爭徵收公共工程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尚須經被告決議、都市計畫變更委員會召開會議討論後,並送內政部審議,此均非屬原告之權責範圍或可決定之事項,此部分亦已經列入管制項目,持續追蹤,並列歷次會議記錄中,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滯礙工期有何可歸責之情形。㈢、況且本件關於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因上開因素致滯礙工期之過程,被告亦均有派員出席參與每月工作協調會議,非但對於上情知悉甚詳,且倘認原告有何怠於履行契約之義務,何以未曾予以糾正,亦值存疑。被告空言指稱原告未盡協調、解決窒礙之契約義務,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確有怠於履行契約致延滯工期等可歸責於情事,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關於系爭公共徵收工程因「天然氣管線施工」、「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地下掩埋物清理」、「建物拆遷」、「工程用地取得」、「都市計畫變更」等因素,致欽成營造公司無法實地進場施工乙節,被告先後於95年12月12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59344041號函、97年3月25日以府地區徵字 第0970082165號函、98年7月28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80231657號函、99年8月17日以府地區徵字第0990258269號函、100 年4月26日中市地區二字第1000010396號函,認符合被告與 欽成營造公司所訂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3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乙方(即欽成公司)應於開發工作期限內完成全部土地之開發,但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在上述 期限內完成,得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延長之:一、土地無法取得;五、其他經甲方認可之事由(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反面)】,同意延展工期共計17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並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9頁)。而依據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七條履約期限:四、乙方(即原告)辦理服務間係自共同投標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又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二條履行標的之三、作業人員報備:㈤、乙方應依工程各階段需求,指派經甲方(即被告)同意之工程師二人派駐府內配合計畫進度並按工程性質採階段性的參與,負責本工程之協調、聯繫工作,掌握本工作及本工程之期限,整合工程上相關界面。㈥、乙方應於本工程施工階段,於工作地點設置能適切運作之工作設備,應依甲方核備之工作人力計畫,指派計畫主持人或工地負責人一人專責本工程各項監督及簽認,另須指派營建管理工程師至少二人長駐工地,負責執行本營建管理工作及本契約全部各項委辦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1頁、24頁)。是以本件經被告核准延展工期 1731日期間,依兩造系爭專案管理契約,自屬於履約期限內,原告依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亦應指派2名工 程師駐臺中市政府內負責協調、聯繫,另設置適切運作之工作設備,指派計畫主持人或工地負責人一人負責監督、簽認,及至少2名營建管理工程師長駐工地,以執行系爭徵收工 程相關營建管理工作及被告委辦相關事項甚明。 ㈤、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43號、99年度臺上字 第1336號判決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須具有下列要件:⑴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⑵一方因情事變更受有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受有利益;⑶須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⑷如仍依原定給付,顯失公平。另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而計費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是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如未載明者 ,自得適用計費辦法相關規定。而按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 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第19條規定:「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法律服務費用。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則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者,於不可歸責於廠商,而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廠商自得請求機關於原約定之服務費用外,另行加付服務費用。查,依據系爭專案管理契約之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一、按本契約工程總建造費用預算約25億元正,甲、乙雙方依該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費百分比法核算之‧‧‧」,即係以上開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計算價金,自有計費辦法第19條之適用。復查,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因「天然氣管線施工」、「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地下掩埋物清理」、「建物拆遷」、「工程用地取得」、「都市計畫變更」等因素延展工期,既非於兩造契約成立時所得預見,且非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所述。又審之兩造關於系爭專案管理契約第三條,關於契約價金給付計算方式係依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費百分比核算之(見本院卷㈠第21頁),而原告因系爭徵收公共工程延展工期1731日期間,為執行系爭專案管理契約因而僱用人員及相關費用之支出,倘如依原建造費百分比計算,無異使無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延長致生相關勞費等不利益悉由原告負擔,且延展工期期間長達數年,且已逾原契約預定工期912日曆天甚多 ,於原告而言,自屬顯失公平,是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依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支付展延工期1731日期間之服務報酬,應屬有據。 ㈥、又按計費辦法第19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另予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第二項)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查,關於上開展延期間之所生之服務費用,兩造既未議定,則原告主張依計費辦法第19條第2項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自於法有據。依據計費辦 法第14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服務費用,得包括下列各款費用:一、直接費用:㈠直接薪資:包括直接從事委辦案件工作之建築師、技師、工程師、規劃、經濟、財務、法律、管理或營運等各種專家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三十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㈡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但全部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百分之一百。㈢其他直接費用:包括執行委辦案件工作時所需直接薪資以外之各項直接費用。如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專業責任保險費、專案或工地辦公室及工地試驗室設置費、工地車輛費用、資料收集費、專利費、操作及維護人員之代訓費、電子計算機之軟體製作費或使用費、測量、探查及試驗費或圖表報告之複製印刷費、外聘專家顧問報酬及有關之各項稅捐、會計師簽證費用等。二、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三、營業稅。前項第二款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費用,論述如下:⑴、原告依據計費辦法第14條請求直接費用13,108,133元【計算式:直接薪資12,199,145元+其他直接費用908,988元】,業據其提出其僱用之計畫主持人吳振嘉、張怡昌、工地負責人黃國興、柯漢津、陳基鎮、高勝平、工地工程師鄭國良、柯漢津、李培垣、駐府人員楊智充、張美娥等人97至99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各項差旅費、工地津貼、加班費、工地車輛費、文具行政與郵資、工地辦公室租約、工地辦公室電費及電話費等各項之單據、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63頁、本院卷㈢第8至183頁),被告對於原告確有因延長工期而支出上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而該等費用依前揭計費辦法之規定屬得請求之費用,自無不許之理。另計費辦法亦明定就工程師等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另加百分之30作為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薪、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用,是原告前揭據以計算而請求之金額,亦無不合。至被告抗辯同樣擔任計畫經理職之柯漢津、陳基鎮、黃興國間,給付渠等薪資均有不同,且落差甚大,另現場工程師之楊智充、計畫經理李培垣之每月薪資似有落差並非合理,且同樣為計畫經理職,薪資卻有落差,顯非合理等語。然而,公司因員工自身之學經歷及任職期間長短,對於同樣職位之員工給付薪資有高低之不同,核屬常情,另被告所指楊智充、李培垣於各該期間每月薪資固有些許不同,然平均僅數千元之差距,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況,原告實際確有支出上開薪資乙節,亦據其提出扣繳憑單並憑以報稅,此部分亦符合計費辦法所規定之「實際薪資」,自屬洽當,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⑵、原告請求管理費用3,753,583元部分,依據計費辦法第14條 第2項第1款所訂管理費用包括未在直接薪資項下開支之管理及會計人員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辦公室費用、水電及冷暖氣費用、機器設備及傢俱等之折舊或租金、辦公事務費、機器設備之搬運費、郵電費、業務承攬費、廣告費、準備及結束工作所需費用、參加國內外職業及技術會議費用、業務及人力發展費用、研究費用或專業聯繫費用及有關之稅捐等,其屬除直接薪資項下以外其他相關費用之例示規定,且不得超過直接薪資之100%。而衡以上開「天然氣管線施工」、「台電電塔與纜線遷移」、「地下掩埋物清理」、「建物拆遷」、「工程用地取得」、「都市計畫變更」等因素延展工期期間,欽成營造公司無法進場施工之狀況,原告於上開延長工期期間所支出服務費用成本應較一般得正常施工期間為低,又經本院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以原告與其他機關契約管理費約定之平均值(40%),於工程常規並無明顯違誤之處(見鑑定報告書第 33頁),又本院審酌本件延展工期期間甚長,原告成本大幅提高,且其間諸多費用增加實難以一一列舉估算等節,爰採鑑定機關之意見,認原告主張管理費以直接薪資9,383,958 元之百分之40,計3,753,583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公費1,970,631元部分,依據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第二款所訂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於第3項並規定,前項第二款之 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本件原告公費僅以中值請求即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之百分15請求,並無明顯違誤,則本件原告請求公費1,970,631元【計算式:(直接 薪資9,383,958元+管理費3,753,583元)X15%=1,970,631元 】,為屬有據。 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展工期之技術服務費用19,773,964元【計算式:(13,108,133元+3,753,583元+1,970,631元=18,832,347元)+(18,832,347X營業稅5%)=19,773,9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至原告雖於起訴狀關於管理費用及公費部分記載:「本件考慮依情事變更請求補償原告之損失,是同意放棄管理費用及公費請求」等語,惟原告是否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不明確,自難逕認有消滅債權之意思,是本件應解為原告於起訴書關於管理費用及公費尚無依訴訟請求之意思,其事後就此部分再追加請求,其程序並無不合,故無不許之理,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展延工期1731日 期間之技術服務費用計19,773,964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