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26號
- 抗告人
- 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英志
- 相對人
-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淵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40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抗辯,乃涉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之問題,均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4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向彰化縣政府承攬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嗣於同年8月30日就施作地點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整地及道路工程與交通及排水工程施作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抗告人簽訂工程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億4994萬8058元、7億4793萬4780元之工程承攬契約,復因工程龐大、無法獨立承作,抗告人遂與訴外人張文騫就系爭工程與其他工程(如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三峽鎮雜項工程)簽定協議書約定共同經營管理該等工程。上開工程均按期施作,抗告人就已施作部分,得分別向釆盟公司領取4800萬元、向相對人領取4000萬元之工程款項,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工程債權未收取,豈料於103年4月15日,訴外人陶大圭竟聲稱受相對人委任,因相對人自案外人張文騫處取得系爭4紙本票,遂執該公司授權書與該4紙已到期之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審諸如原裁定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發之印鑑大小章(即公司、公司負責人印鑑),均非抗告人所有,疑似訴外人張文騫依與抗告人之協議書另刻,並由其保管之公司大小章,惟張文騫已切結該印章不得用於工程案外之保證、開票(含本票)及其他不誠信之行為,張文騫逾越權限,以該另刻之印鑑開立本票之行為自係偽造有價證券;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雖與抗告人對外行文印鑑相似,然遍查抗告人無簽發該3紙本票之情事,顯係第三人盜蓋抗告人印鑑所核發。系爭4紙本票既係張文騫與不知名之人所偽造,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尚有工程款可得請求,抗告人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該等本票,應係他人越權蓋用抗告人公司印章或擅用抗告人授權他人所刻印章而簽發,抗告人對相對人並未負任何債務,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等情,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茲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