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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張瑞蘭楊忠城何世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告人
愛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銀鈿
相對人
陳勝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下稱相對人)原來雖持有抗告人之公司股份2164股(下稱系爭股份),惟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擔任抗告人之公司廠長時,因相對人之弟即案外人陳勝達於擔任抗告人之公司副廠長期間涉及掏空公款,必須賠償抗告人之損失,經協議相對人願將系爭股份均讓渡與抗告人,作為抵付陳勝達虧欠抗告人之公款,相對人並於103年1月21日簽立讓渡書、過戶申請書各一件交予抗告人,相對人已不具抗告人之股東資格。從而,相對人以其為抗告人之公司股東為由,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

㈠抗告人之董事長羅銀鈿未經董事會之同意,在相對人原董事任期屆滿前,於103年3月10日違法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另行改選羅銀鈿、葉宏敏、羅林靜枝為董事及選任柯登元為監察人,相對人除另案對抗告人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外,且抗告人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尚寄送開會通知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行使股東權利,且抗告人之公司股東名簿迄今亦仍登記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是抗告人以相對人不具抗告人之股東資格等語置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相對人否認有將系爭股份讓渡予抗告人。且縱使相對人於103年1月21日有簽立讓渡書、過戶申請書各一件並交予抗告人之情事,抗告人亦違反公司法第167條之1關於公司收買股份之規定,抗告人向相對人收買股份之行為,為屬無效。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故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人,縱具身兼董事身分,並非不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亦同此旨)。經查:

㈠抗告人之股份總數為15450股,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股份為系爭股份即:2164股)且自100年10月30日起即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相對人持有之系爭股份占抗告人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14,已超過百分之3,且抗告人之公司股東名簿迄今亦仍登記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股份即系爭股份)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董事監察人名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1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舉相對人簽立之103年1月21日讓渡書、過戶申請書各一件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且查:

⒈抗告人之公司股東名簿迄今亦仍登記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股份即系爭股份)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抗告人之股東名冊即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董事長羅銀鈿未經董事會之同意,在相對人原董事任期屆滿前,於103年3月10日違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另行改選羅銀鈿、葉宏敏、羅林靜枝為董事及柯登元為監察人,相對人除另案對抗告人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外,且抗告人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尚寄送開會通知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行使股東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其收受該次103年3月10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含委託書)為證,並有本院103年9月12日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即判決抗告人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附卷可按。再佐以抗告人於前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中,就董事長羅銀鈿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原因抗辯:因相對人先前以103年2月7日台中軍功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足認董事即相對人已同意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此鑑於情況急迫,董事長羅銀鈿徵得另名董事葉哲浦同意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以觀(見前開103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㈡點即被告抗辯之內容),堪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簽立103年1月21日讓渡書、過戶申請書各一件並交予抗告人後,相對人已不具抗告人之股東資格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憑採。

⒉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而經本院請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已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將系爭股份之股票轉讓予抗告人之相關證明到院,抗告人陳明相對人出具讓渡書、過戶申請書後,相對人尚未依約辦理過戶手續等語,有抗告人之103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由此益見抗告人以相對人不具抗告人之股東資格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㈢綜核上情,相對人係持有系爭股份繼續一年以上,且其持有之系爭股份乃為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堪以認定。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原審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准予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選任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之林耕州會計師為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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