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6號抗 告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3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之宣告廢棄。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共同與林翠玉簽發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執有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下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共同與林翠玉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 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應係因抗告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原本於影印時,因影印不清故未影印到發票人即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之簽章所致,然上開本票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確有簽章為共同發票人,為此,爰檢附上開本票原本以供核對,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部分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審卷附之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影本,雖未能清楚看出相對人興龍 遊覽車有限公司確有簽章為共同發票人,然依抗告人於本院檢送之上開本票原本觀之,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確有簽章為共同發票人;且核對上開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之簽章相對位置及其簽章乃為印文,確有可能因影印墨色不足而未能清楚影印顯現,是上開抗告意旨主張係因影印不清故未影印到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之簽章乙節,當堪信屬實。況依抗告人檢送之上開本票原本,相對人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既確有簽章為共同發票人,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駁回其聲請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上開部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且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張齡方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103年度司票字第3052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提示日 │備考│ │ │ │(新 臺 幣) │(新 臺 幣) │ │ │ │ │ ├──┼───────┼────────┼────────┼─────┼───────┼──────┼──┤ │001 │101年5月30日 │5,580,000元 │2,500,000元 │ 未載 │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6日│ │ ├──┼───────┼────────┼────────┼─────┼───────┼──────┼──┤ │002 │102年3月15日 │15,408,000元 │11,574,000元 │ 未載 │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6日│ │ │ │ │ │ │ │ │ │ │ └──┴───────┴────────┴────────┴─────┴───────┴──────┴──┘